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253號
原 告 廖承健
送達代收人 廖劉碧治
被 告 廖承毅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尚未繫 屬,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合先敘明。二、經查,本件原告廖承健於民國101 年5 月9 日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之時(同年5 月6 日具狀,5 月9 日送達本院), 原告所指被告廖承毅所涉刑事案件部分,尚未繫屬於本院, 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憑。是原告於101 年5 月9 日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前開規定,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又本院此一判決結果要不因原告是否在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 而異,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固別有未在起訴 狀內簽名或蓋章此一不合法之處,本院亦毋庸先為無益之命 補正裁定,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