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991號
TCDM,101,訴,991,2012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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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679 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
下:
一、主 文:
林偉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偉斌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後 ,於89年7 月31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戒毒偵字第4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54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8 月 、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7 月7 日執 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 第403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9 月、5 月,97年度訴字第3686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0月,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9 月確定,於99年7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9 年10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2月5 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路邊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用注射針筒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100 年12月 6 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0 年12月6 日下午2 時45分許,其因遭另案發布通 緝,為警在豐原區○○路31巷口將其逮捕,並徵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到 庭執行公訴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
三、本件被告林偉斌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 不諱,並有卷附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G100468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20日報告



編號0C12016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可佐,且被告與 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四、處罰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 51條第5 款。
五、至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其毒品來源為廖文盛,惟經檢察官表 示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乙節,此有徵詢檢察官意 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5 月3 日中檢輝麗 101 偵3961字第051905號函等在卷可按,是被告既未因供出 毒品來源並進而查獲,即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加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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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