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九一О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聖友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元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執有由被告李邱瓊簽發,並經被告乙○○○聖友聯合診所背書之總 金額計為新台幣一十七萬七千七百元之如附表所示期日、票號、金額、付款人之 本票八紙,詎於屆期向發票人各為付款之提示時竟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其中附 表序號七所示本票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提示),迭經追索亦均無效,為此乃 依票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