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987號
TCDM,101,訴,987,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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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672 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1日
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謝惠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林富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富亭前於民國92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2年11月3 日釋放,並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 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 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98年5 月3 日因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1 年1 月5 日14時22 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臺中巿太平區○○路永新巷 6 弄8 號住處,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 之方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過濾器內燃燒再 吸入氣體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 100 年1 月5 日13時許,至其臺中市○○區○○路永新巷6弄8號 之住處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而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嗎 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 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書記官 謝惠雯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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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