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烱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4692 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
劉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偽造之「魏義 庭」署名及印文各壹沒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烱同係址設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以下 以新制稱)三角路78號永達車業公司負責人。洪永泰(另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址設臺中 縣神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神岡區,以下以新制稱)永泰機 車行負責人。魏義庭於民國99年11月7 日,在永泰機車行向 洪永泰購買重型機車1 輛(廠牌三陽、型號:GT125 ),且 當場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洪永泰於99年11月 19日向魏義庭收取身分證、駕駛執照正本,並取得魏義庭同 意代刻印章供辦理機車過戶之用,再於99年11月25日收取尾 款36,000元。洪永泰收取全數購車款後,於99年11月25日向 劉烱同購買上開型號重型機車1 輛,並交付10,050元訂金( 50 元 係代刻印章之費用),劉烱同隨即於99年11月26日辦 妥車牌號碼785-GVV 號重型機車過戶予魏義庭事宜,並通知 洪永泰付款交車。嗣因洪永泰遲遲未付款,且劉烱同與魏義 庭協調交車事宜未果,劉烱同惟恐上開機車遲遲無法交車, 機車折舊造成損失,在未取得魏義庭之同意下,基於行使偽 造文書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 「原車主名稱」欄偽簽魏義庭署名1 枚,並於其後盜蓋魏義 庭之印章,而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私文書,再於100 年3 月2 日,持其先前私自影印之魏義庭身分證影本,使不 知情之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以下以新制稱)機車商業 同業公會人員開立原車主身份證明書後,將辦妥之原車主( 即魏義庭)身份證明書及上開偽造完成之汽(機)車過戶登 記書交與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豐原監理站)人員 ,辦理上開重型機車過戶予第三人莊順明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豐原監理站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魏義庭本人。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魏義庭、洪永泰之警、偵訊筆錄。
㈡99年11月17日機車買賣合約書、永泰機車行開立之收據各1 份。
㈢車牌號碼785-GVV車輛詳細資料表1份。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0 年11月2 日中 監豐字第第1000016997號函,暨函附之車號785-GVV 重型機 車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姓名魏 義庭】、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姓名莊順明】、原車主 身份證明書影本。
㈤刑案證物照片1 張及扣案之魏義庭私章1 枚。 ㈥被告劉烱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19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 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