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886號
TCDM,101,訴,886,2012052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金源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
94號、101年度偵字第5941、6132、6776、7772 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
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金源犯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共捌罪,分別處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編號三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盧金源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豐簡字 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同 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85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6 月、10月(減為5 月)確定(下 稱第2 案);上開第1 案及第2 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 第44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於 99年4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7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 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機車後,另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他人動產之犯意(附表二編號2 部分,並 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方式傷害蔡麗鈺 之身體,而使蔡麗鈺受有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傷害),騎乘 竊來之機車,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搶奪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物。嗣經附表 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報案後,經警調閱各案發地點之路 口監視器畫面詳細比對,並在臺中市○○區○○路3 段736 號盧金源暫時寄居之友人住處,查獲盧金源作案時所穿著之 外套1 件,而循線查悉上情,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法務部矯正 署臺中看守所調取盧金源攜帶入所之機車鑰匙3 支,而扣得 盧金源所有持以竊取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機車之機車鑰 匙1 支(編號三),及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何關 聯之機車鑰匙2支(編號一、編號二)。
二、案經林政鋒蔡麗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及烏日 分局、第六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 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 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 ,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盧金源均係涉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政鋒於警 詢時、證人即告訴人蔡麗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 紀文彬、黃基榕、陳彥程、葉玉鶴、蘇淑慧於警詢時、證人 即被害人施曉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牌號碼 MMB-603 號、BZA-747 號、MN3-320 號、IZW-159 號、N9M- 233 號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 碼MM8-603 號重型機車失竊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龍井分駐所陳報單、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機車失竊分析表、證人施曉芳領 回車牌號碼MN3-320 號重型機車時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100 年7 月28日偵查報 告、證人蔡麗鈺遭搶奪案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偵查隊101 年2 月15日之職務報告、本院101 年 4 月19日電話紀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蔡麗鈺於100 年 7 月4 日遭搶奪財物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證人葉 玉鶴於100 年6 月27日遭搶奪財物地點附近及臺中市○○區 ○○路2 段63弄49號前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證人蘇淑慧於10 0 年7 月9 日遭搶奪財物之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車牌號碼MN3-32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失竊及尋獲地點照片、車 牌號碼BZA -747號普通重型機車失竊地點照片、臺中市○○ 區○○路3 段736 號被告暫時寄居之友人住處及起獲被告搶 奪時所穿著之外套照片、被告帶同警方至犯罪地點彰化市○ ○路蒐證照片、100 年7 月9 日晚上7 時許在彰化市○○路



大度橋附近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84張附卷可稽,復有被告 所有供其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被害人機車所用 之機車鑰匙1 支(編號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及 搶奪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二編號1 及編號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就附表二編號2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就附表 二編號2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傷害罪及搶奪罪,核屬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搶奪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5 次 竊盜犯行及3 次搶奪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豐簡 字第4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又 於同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85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6 月、10月(減為5 月)確定 (下稱第2 案);上開第1 案及第2 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 聲字第44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並於99年4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9 年7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 罪,均 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前有強姦、恐嚇取財、多次搶奪及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不思以己身之 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機車後,再騎 乘所竊得之機車搶奪他人財物以供己花用,不僅侵害被害人 權益,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其以騎乘機車方式搶奪他人 財物,對被害人人身安全危險性甚高,所為實不足取,然諒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審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貧寒(見5941偵卷第1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按司法院院字第2707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 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釋字第144 號解釋進 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1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 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



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 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 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 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 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至釋字第366號、第662號 解釋乃法院宣告數罪併罰,且該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 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時,仍否准予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所為 之解釋。如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非上述2 號解釋 之範圍,而無上述2 號解釋意旨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附表一 所示之竊盜罪,雖均經本院量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 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搶奪罪,既均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8 月 ,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前開說明,就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一所 示竊盜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 此敘明。
五、經本院依職權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調取而扣案之機車 鑰匙3 支,經本院當庭提示予被告辨認後,被告供承其中編 號三之機車鑰匙1 支,即係供其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 4 所示被害人之機車所用之物,且該機車鑰匙為其所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是該支鑰匙既為被告所有,且供 其犯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 示之竊盜罪下,均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機車鑰匙2 支(編號一、編號二),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 案被告所犯之竊盜及搶奪之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六、又公訴人雖另請求宣告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云云。惟查,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 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 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 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 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 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 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 ,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 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 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



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 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 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 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 之竊盜犯、贓物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1.有犯罪之習慣者。2.以犯竊盜罪 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 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 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保 安處分既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 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 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 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 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 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 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 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伊是因為目前社會景氣不好,尋覓 工作不易,伊已屆60歲高齡,因為沒錢吃飯始為之,並非有 意危害社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經查,本件被告雖曾 有竊盜及搶奪之科刑執行紀錄,然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犯罪 之習慣,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足見其尚有悔意,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 、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 ,認本案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 況就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而言,改正本案被告竊盜及搶奪犯 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 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 作之保安處分,係對被告人身自由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 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本件所 為之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 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附表一】竊盜部分
┌─┬───┬────┬────┬─────────┬─────┐
│編│被害人│時 間│地 點│竊盜過程 │主 文│
│號│ │ │ │(新臺幣) │ │
├─┼───┼────┼────┼─────────┼─────┤
│1 │紀文彬│100年6月│臺中市龍│盧金源基於意圖為自│盧金源竊盜│
│ │ │26日晚上│井區龍新│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累犯,處│
│ │ │10時許至│路76巷62│犯意,於左開時間,│有期徒刑肆│
│ │ │100 年6 │弄36號前│在左開地點,以其所│月,扣案編│
│ │ │月27日上│ │有之扣案編號三鑰匙│號三之機車│
│ │ │午6 時46│ │開啟電門發動引擎之│鑰匙壹支沒│
│ │ │分許前某│ │方式,竊取紀文彬所│收。 │
│ │ │時 │ │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
│ │ │ │ │號碼MM8-603 號重型│ │
│ │ │ │ │機車1 臺(價值約5,│ │
│ │ │ │ │000 元)得手。嗣盧│ │
│ │ │ │ │金源騎乘該臺機車為│ │
│ │ │ │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 │ │ │搶奪犯行後,將該臺│ │
│ │ │ │ │機車棄置在臺中市龍│ │
│ │ │ │ │井區○○里○○路路│ │
│ │ │ │ │旁,而為警循線尋獲│ │
│ │ │ │ │(已發還紀文彬)。│ │
├─┼───┼────┼────┼─────────┼─────┤
│2 │林政鋒│100年7月│臺中市龍│盧金源基於意圖為自│盧金源竊盜│
│ │(起訴│4 日上午│井區中央│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累犯,處│
│ │書附表│6 時許前│路2段158│犯意,於左開時間,│有期徒刑肆│
│ │誤載為│某時 │巷24號前│在左開地點,以其所│月,扣案編│
│ │林正鋒│ │ │有之扣案編號三鑰匙│號三之機車│
│ │) │ │ │開啟電門發動引擎之│鑰匙壹支沒│
│ │ │ │ │方式,竊取林銘和所│收。 │




│ │ │ │ │有交由林政鋒使用之│ │
│ │ │ │ │車牌號碼BZA-747 號│ │
│ │ │ │ │重型機車1 臺(內有│ │
│ │ │ │ │手機1 支、皮包、皮│ │
│ │ │ │ │夾各1 個、現金2,00│ │
│ │ │ │ │0元) 得手。嗣盧金│ │
│ │ │ │ │源將該臺機車棄置在│ │
│ │ │ │ │臺中市○○區○○路│ │
│ │ │ │ │田地產業道路旁,而│ │
│ │ │ │ │為警循線尋獲(已發│ │
│ │ │ │ │還林政鋒)。 │ │
├─┼───┼────┼────┼─────────┼─────┤
│3 │施曉芳│100年7月│臺中市大│盧金源基於意圖為自│盧金源竊盜│
│ │ │4 日上午│肚區沙田│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累犯,處│
│ │ │6 時許前│路3段624│犯意,於左開時間,│有期徒刑肆│
│ │ │某時 │巷30號前│在左開地點,以其所│月,扣案編│
│ │ │ │ │有之扣案編號三鑰匙│號三之機車│
│ │ │ │ │開啟電門發動引擎之│鑰匙壹支沒│
│ │ │ │ │方式,竊取施曉芳所│收。 │
│ │ │ │ │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
│ │ │ │ │號碼MN3-320 號重型│ │
│ │ │ │ │機車1 臺得手。嗣盧│ │
│ │ │ │ │金源騎乘該臺機車為│ │
│ │ │ │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 │
│ │ │ │ │搶奪犯行後,將該臺│ │
│ │ │ │ │機車棄置在臺中市龍│ │
│ │ │ │ │井區○○路○ 段158 │ │
│ │ │ │ │巷19號旁,而為警循│ │
│ │ │ │ │線尋獲(已發還施曉│ │
│ │ │ │ │芳)。 │ │
├─┼───┼────┼────┼─────────┼─────┤
│4 │黃基榕│100年7月│臺中市大│盧金源基於意圖為自│盧金源竊盜│
│ │ │9 日上午│肚區沙田│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累犯,處│
│ │ │6 時許前│路1段874│犯意,於左開時間,│有期徒刑肆│
│ │ │某時 │巷101之7│在左開地點,以其所│月,扣案編│
│ │ │ │號前 │有之扣案編號三鑰匙│號三之機車│
│ │ │ │ │開啟電門發動引擎之│鑰匙壹支沒│
│ │ │ │ │方式,竊取黃基榕所│收。 │
│ │ │ │ │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
│ │ │ │ │號碼IZW-159 號重型│ │




│ │ │ │ │機車1 臺得手。嗣盧│ │
│ │ │ │ │金源騎乘該臺機車為│ │
│ │ │ │ │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 │
│ │ │ │ │搶奪犯行後,將該臺│ │
│ │ │ │ │機車棄置在彰化縣彰│ │
│ │ │ │ │化市○○路175 巷巷│ │
│ │ │ │ │口,而為警循線尋獲│ │
│ │ │ │ │(已獲發還黃基榕)│ │
│ │ │ │ │。 │ │
├─┼───┼────┼────┼─────────┼─────┤
│5 │陳彥程│100年7月│彰化縣彰│盧金源基於意圖為自│盧金源竊盜│
│ │ │9 日晚上│化市國聖│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累犯,處│
│ │ │7時20 分│路148 號│犯意,於左開時間,│有期徒刑肆│
│ │ │許前某時│前 │在左開地點,趁陳彥│月。 │
│ │ │ │ │程所有之車牌號碼N9│ │
│ │ │ │ │M-233 號重型機車鑰│ │
│ │ │ │ │匙插在該機車電門上│ │
│ │ │ │ │而未取下之機會,以│ │
│ │ │ │ │徒手轉動該鑰匙發動│ │
│ │ │ │ │引擎之方式,竊取該│ │
│ │ │ │ │臺機車(價值約2 萬│ │
│ │ │ │ │元)得手。嗣盧金源│ │
│ │ │ │ │將該臺機車棄置在臺│ │
│ │ │ │ │中市○區○○街2 段│ │
│ │ │ │ │37號前,而為警循線│ │
│ │ │ │ │尋獲(已發還陳彥程│ │
│ │ │ │ │)。 │ │
└─┴───┴────┴────┴─────────┴─────┘
【附表二】搶奪部分
┌─┬───┬────┬────┬─────────┬─────┐
│編│被害人│時 間 │ 地點 │搶奪手段、被害人及│宣告刑 │
│號│ │ │ │所得財物 │ │
├─┼───┼────┼────┼─────────┼─────┤
│1 │葉玉鶴│100年6月│臺中市西│盧金源基於意圖為自│盧金源意圖│
│ │ │27日上午│屯區長安│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他│為自己不法│
│ │ │6 時53分│路2 段71│人動產之犯意,騎乘│之所有,而│
│ │ │許 │巷63弄49│於附表一編號1 所載│搶奪他人之│
│ │ │ │號前 │時、地竊取而來之車│動產,累犯│
│ │ │ │ │牌號碼MM8-603 號重│,處有期徒│
│ │ │ │ │型機車,從正在步行│刑捌月。 │




│ │ │ │ │之葉玉鶴正面行駛而│ │
│ │ │ │ │來,趁葉玉鶴不及防│ │
│ │ │ │ │備之際,以徒手方式│ │
│ │ │ │ │搶奪葉玉鶴所有之皮│ │
│ │ │ │ │包1 個(內有小零錢│ │
│ │ │ │ │包1 個、現金850 元│ │
│ │ │ │ │、鑰匙2 支),得手│ │
│ │ │ │ │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 │
│ │ │ │ │逸,並將搶得之現金│ │
│ │ │ │ │供己花用殆盡,其餘│ │
│ │ │ │ │物品則丟棄於不詳地│ │
│ │ │ │ │點。 │ │
├─┼───┼────┼────┼─────────┼─────┤
│2 │蔡麗鈺│100年7月│臺中市清│盧金源基於意圖為自│盧金源意圖│
│ │ │4 日上午│水區鎮南│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他│為自己不法│
│ │ │7時20 分│西街155 │人動產及傷害之犯意│之所有,而│
│ │ │許 │號前 │,騎乘於附表一編號│搶奪他人之│
│ │ │ │ │3 所載時、地竊取而│動產,累犯│
│ │ │ │ │來之車牌號碼MN3-32│,處有期徒│
│ │ │ │ │0 號重型機車,從正│刑捌月。 │
│ │ │ │ │在步行之蔡麗鈺後面│ │
│ │ │ │ │行駛接近,趁蔡麗鈺│ │
│ │ │ │ │不及防備之際,以徒│ │
│ │ │ │ │手方式搶奪蔡麗鈺側│ │
│ │ │ │ │背之黑色大包包1 個│ │
│ │ │ │ │(內有現金1,800 元│ │
│ │ │ │ │、蔡麗鈺之國民身分│ │
│ │ │ │ │證、汽機車駕駛執照│ │
│ │ │ │ │、摩托羅拉廠牌手機│ │
│ │ │ │ │1 支),蔡麗鈺並因│ │
│ │ │ │ │盧金源之突然拉扯而│ │
│ │ │ │ │跌倒於地,因而受有│ │
│ │ │ │ │右膝擦傷之傷害,盧│ │
│ │ │ │ │金源得手後旋騎乘上│ │
│ │ │ │ │開機車逃逸,並將搶│ │
│ │ │ │ │得之現金供己花用殆│ │
│ │ │ │ │盡,其餘物品則丟棄│ │
│ │ │ │ │於不詳地點。 │ │
├─┼───┼────┼────┼─────────┼─────┤
│3 │蘇淑慧│100年7月│彰化縣彰│盧金源基於意圖為自│盧金源意圖│




│ │ │9 日上午│化市公園│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他│為自己不法│
│ │ │6時許 │路237 巷│人動產之犯意,騎乘│之所有,而│
│ │ │ │口前 │於附表一編號4 所載│搶奪他人之│
│ │ │ │ │時、地竊取而來之車│動產,累犯│
│ │ │ │ │牌號碼IZW-159 號重│,處有期徒│
│ │ │ │ │型機車,從正在步行│刑捌月。 │
│ │ │ │ │之蘇淑慧後面行駛接│ │
│ │ │ │ │近,趁蘇淑慧不及防│ │
│ │ │ │ │備之際,以徒手方式│ │
│ │ │ │ │搶奪蘇淑慧背在右肩│ │
│ │ │ │ │上之黑色包包1 個(│ │
│ │ │ │ │內有現金1 萬8,500 │ │
│ │ │ │ │元、蘇淑慧之國民身│ │
│ │ │ │ │分證、健保卡、國泰│ │
│ │ │ │ │世華銀行及臺灣銀行│ │
│ │ │ │ │金融卡各1 張),得│ │
│ │ │ │ │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 │
│ │ │ │ │逃逸,並將搶得之現│ │
│ │ │ │ │金供己花用殆盡,其│ │
│ │ │ │ │餘物品則丟棄於不詳│ │
│ │ │ │ │地點。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