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第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富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與第一級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貳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第二級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富亭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 聲字第14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另其曾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中簡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1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 定(第1案);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易字第5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 ,上開第1、2案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29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7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第3案),上開第1案至第3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9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而於98年2月17日縮 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8年5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各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 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各1次;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3、4所示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先後於附表所 示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及臺中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富亭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 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 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林富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99 年9月30日、99年11月23日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 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 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 書、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復 有吸食器2組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透明結晶1 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2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驗餘淨重0.038公克),有該院99年11月1日草療鑑 字第0991000229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本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2年度毒聲字第14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因於95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 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721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再於9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00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並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 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 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 ,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 附表所示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4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於95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9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13號 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第1案);再於96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00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上開第1、2案並經本院以 97年度聲字第11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 7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8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1案至第3 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而於98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並於98年5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 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 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 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 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 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 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含與第一級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02 1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與第二級 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38公克),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為 違禁物,應皆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之。再盛裝上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1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 內仍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殘留,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扣案之吸食器各1組,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如附表編 號3、4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 ,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
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尚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 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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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施用之毒品及其│ 查獲情形 │所犯法條 │應處之罪刑及應沒收銷毀之物│
│號│(民國)│ │施用方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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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9月2│臺中縣太平市│以將海洛因摻入│嗣於99年9月30日19時30分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林富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9日下午 │(現已改制為│香菸後點燃吸食│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富│第10條第1項。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
│ │某時許 │臺中市太平區│其煙霧之方式,│亭左揭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與第│
│ │ │)永豐路永新│施用第一級毒品│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與第一 │ │一級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 │ │巷6弄8號住處│海洛因1次。 │級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 │ │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貳壹│
│ │ │ │ │,驗餘淨重0.0021公克)、第二│ │公克)沒收銷燬之。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與 │ │ │
│ │ │ │ │第二級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 │
│ │ │ │ │1個,驗餘淨重0.038公克)、林│ │ │
│ │ │ │ │富亭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 │ │
│ │ │ │ │1組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行動電 │ │ │
│ │ │ │ │話1支(含SIM卡1張),且經徵 │ │ │
│ │ │ │ │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 │
│ │ │ │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 │ │
│ │ │ │ │上情。 │ │ │
├─┼────┼──────┼───────┼──────────────┼────────┼─────────────┤
│2 │99年11月│ 同上 │同上 │99年11月23日20時10分許,為警│同上 │林富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20日23時│ │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富亭左│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許 │ │ │揭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林富亭│ │ │
│ │ │ │ │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且經 │ │ │
│ │ │ │ │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 │ │
│ │ │ │ │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 │
│ │ │ │ │悉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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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年9月2│同上 │以將甲基安非他│同編號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林富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9日下午 │ │命置入吸食器內│ │第10條第2項。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
│ │某時許 │ │以火燒烤吸食其│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 │ │ │煙霧之方式,施│ │ │含與第二級毒品無從析離之外│
│ │ │ │用第二級毒品甲│ │ │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
│ │ │ │基安非他命1次 │ │ │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
│ │ │ │。 │ │ │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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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9年11月│同上 │同上 │同編號2 │同上 │林富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20日23時│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
│ │許 │ │ │ │ │食器壹組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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