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中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21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中青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01所示偽造之「陳志弘」署名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02所示偽造之「陳志弘」署名沒收之。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楊中青前因公共危險、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9年 5 月3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楊中青於100 年10月25日18時30分後至100 年10月26日2 時 51分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與武昌路口旁停車場水 溝邊拾獲胡孟璇遺失之女用皮包1 只〔內有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渣打銀行)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各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將該渣打銀行信用卡侵占入己,另將中國信託銀行金融 卡及女用皮包丟棄。
楊中青利用上述VISA金融卡背面未簽胡孟璇之署名,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01所示 時間、地點,假冒「陳志弘」名義,接續在信用卡簽單2 紙 上,偽簽「陳志弘」署押1 枚,而偽造信用卡簽單私文書2 張後,復持之行使,表示「陳志弘」欲刷卡付帳之意思,使 「夢園KTV 」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係本人刷卡消費 ,而提供KTV 歌唱服務及給付酒類與楊中青,足以生損害於 胡孟璇、渣打銀行及「陳志弘」。
楊中青於「夢園KTV 」消費完畢後,復另行起意,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10月20 日6 時11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227 之1 號之「悠
閣視聽歌唱有限公司」(下稱「悠閣公司」),假冒「陳志 弘」名義,在信用卡簽單1 紙上,偽簽「陳志弘」署押1 枚 ,而偽造信用卡簽單私文書1 張後,復持之行使,表示「陳 志弘」欲刷卡付帳之意思,使「悠閣公司」不知情之店員陷 於錯誤,誤信係本人刷卡消費,而提供KTV 歌唱服務及給付 酒類與楊中青,足以生損害於胡孟璇、渣打銀行及「陳志弘 」。楊中青於同日8 時50分許,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假冒「陳志弘」名義,提供上開胡孟璇之渣打銀行 金融卡與「悠閣公司」店員,欲刷卡取得「悠閣公司」提供 之歌唱服務及酒類,惟因刷卡未核准而未得逞,亦未簽立偽 造之簽帳單。
嗣經警依刷卡單上所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 為楊中青弟弟楊中夫)及調閱監視器畫面請楊中夫指認,始 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楊中青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胡孟璇、證人即告訴人渣 打銀行代理人吳沅洛、證人陳柔婷、金淑梅及楊中夫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渣打銀行受損交易明細表、銀行調 單回覆、代收票據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基本資 料各1 份、附表01所示之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帳單影 本2 紙、「悠閣公司」簽帳單照片1 份、「悠閣公司」100 年10月26日5 時59分攝影機翻拍照片1 張附卷可參。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並有被告之偵訊筆錄可稽,被告之 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被告行使偽造簽帳單之詐術,分別使「夢園KTV 」及「悠閣 公司」店員陷於錯誤,提供KTV 歌唱服務及酒類供被告飲用 ,被告因而獲得免於支付現金購買KTV 歌唱服務之利益,及 詐得酒類之財物,係分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及詐得財物 。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然此部分與起訴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亦補充告知此部分之罪名,令被告得以答辯,自應併 予審理。
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附表編號01所示之犯行,係被告於同一日之2 次盜刷信 用卡消費,行使偽造私文書,且係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及同 一特約商店(夢園KTV )、發卡銀行之法益,被告附表編號 02所示之犯行,亦係被告於同一日之2 次盜刷信用卡消費, 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及同一特約商店(悠閣公司)、發卡銀 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應分別認為接續犯,附表編號01所示犯行, 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附表編號02所示犯行,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 被告於100 年10月20日8 時50分許刷卡之行為,則不另論刑 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及詐欺 得利未遂罪,公訴檢察官認此部分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 第3 項、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及詐欺得利未遂罪 ,容有誤會。
被告犯罪事實之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及同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誤載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5 月31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 事實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 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起訴書認附表01所示之犯行與 前揭附表編號02所示之犯行亦為接續犯,惟附表編號01 所
示盜刷之特約商店為「夢園KTV 」,與編號02所示盜刷之特 約商店「悠閣公司」不同,是被告所侵害者為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尚難認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 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為之,非接續犯,起訴書此部分之認 定,容有違誤,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胡孟璇之信用卡及金融卡後,復因貪 圖自身之物慾享受,盜刷告訴人胡孟璇之信用卡,造成特約 商店及發卡銀行之財產損害,被告犯後與告訴人胡孟璇達成 和解,惟尚未依和解金額賠償告訴人胡孟璇,被告犯後具有 悔意,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淺薄, 羈押前以打零工為業,每日收入為新臺幣1,300 元,經濟狀 況不佳等一切情狀,並參酌造成告訴人胡孟璇、渣打銀行財 產損害之輕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併定其應執行刑。 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 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就持 以行使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均業據被告持以行 使交付各該特約商店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為沒 收之諭知,惟前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如附表所示 偽造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為前揭冒名刷卡行為所取得之持卡 人收執聯,均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21 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10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盜刷金額 │偽造之署名 │
│ │ │ │(新臺幣)│ │
├──┼───────┼────────┼─────┼─────────┤
│ 01 │100 年10月26日│臺中市○區○○路│4,070元 │於派維爾科技簽帳單│
│ │凌晨2 時51分許│120 之2 號「夢園│ │上偽造「陳志弘」署│
│ │ │KTV 」 │ │名1 枚 │
│ ├───────┼────────┼─────┼─────────┤
│ │100 年10月26日│同上 │2,640元 │於派維爾科技簽帳單│
│ │凌晨2 時53分許│ │ │上偽造「陳志弘」署│
│ │ │ │ │名1 枚 │
├──┼───────┼────────┼─────┼─────────┤
│ 02 │100 年10月26日│臺中市○區○○路│4,070元 │於悠閣視聽歌唱有限│
│ │上午6 時11分許│227 之1 號「悠閣│ │公司簽帳單上偽造「│
│ │ │視聽歌唱有限公司│ │陳志弘」署名1 枚 │
│ │ │」 │ │ │
│ ├───────┼────────┼─────┼─────────┤
│ │100 年10月26日│同上 │3,960元 │無 │
│ │上午8 時50分許│ │(未核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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