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590號
TCDM,101,訴,590,2012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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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中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21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中青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01所示偽造之「陳志弘」署名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02所示偽造之「陳志弘」署名沒收之。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楊中青前因公共危險、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9年 5 月3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楊中青於100 年10月25日18時30分後至100 年10月26日2 時 51分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與武昌路口旁停車場水 溝邊拾獲胡孟璇遺失之女用皮包1 只〔內有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渣打銀行)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各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將該渣打銀行信用卡侵占入己,另將中國信託銀行金融 卡及女用皮包丟棄。
楊中青利用上述VISA金融卡背面未簽胡孟璇之署名,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01所示 時間、地點,假冒「陳志弘」名義,接續在信用卡簽單2 紙 上,偽簽「陳志弘」署押1 枚,而偽造信用卡簽單私文書2 張後,復持之行使,表示「陳志弘」欲刷卡付帳之意思,使 「夢園KTV 」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係本人刷卡消費 ,而提供KTV 歌唱服務及給付酒類與楊中青,足以生損害於 胡孟璇、渣打銀行及「陳志弘」。
楊中青於「夢園KTV 」消費完畢後,復另行起意,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10月20 日6 時11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227 之1 號之「悠



閣視聽歌唱有限公司」(下稱「悠閣公司」),假冒「陳志 弘」名義,在信用卡簽單1 紙上,偽簽「陳志弘」署押1 枚 ,而偽造信用卡簽單私文書1 張後,復持之行使,表示「陳 志弘」欲刷卡付帳之意思,使「悠閣公司」不知情之店員陷 於錯誤,誤信係本人刷卡消費,而提供KTV 歌唱服務及給付 酒類與楊中青,足以生損害於胡孟璇、渣打銀行及「陳志弘 」。楊中青於同日8 時50分許,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假冒「陳志弘」名義,提供上開胡孟璇之渣打銀行 金融卡與「悠閣公司」店員,欲刷卡取得「悠閣公司」提供 之歌唱服務及酒類,惟因刷卡未核准而未得逞,亦未簽立偽 造之簽帳單。
嗣經警依刷卡單上所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 為楊中青弟弟楊中夫)及調閱監視器畫面請楊中夫指認,始 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楊中青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胡孟璇、證人即告訴人渣 打銀行代理人吳沅洛、證人陳柔婷金淑梅楊中夫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渣打銀行受損交易明細表、銀行調 單回覆、代收票據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基本資 料各1 份、附表01所示之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帳單影 本2 紙、「悠閣公司」簽帳單照片1 份、「悠閣公司」100 年10月26日5 時59分攝影機翻拍照片1 張附卷可參。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並有被告之偵訊筆錄可稽,被告之 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被告行使偽造簽帳單之詐術,分別使「夢園KTV 」及「悠閣 公司」店員陷於錯誤,提供KTV 歌唱服務及酒類供被告飲用 ,被告因而獲得免於支付現金購買KTV 歌唱服務之利益,及 詐得酒類之財物,係分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及詐得財物 。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然此部分與起訴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亦補充告知此部分之罪名,令被告得以答辯,自應併 予審理。
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附表編號01所示之犯行,係被告於同一日之2 次盜刷信 用卡消費,行使偽造私文書,且係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及同 一特約商店(夢園KTV )、發卡銀行之法益,被告附表編號 02所示之犯行,亦係被告於同一日之2 次盜刷信用卡消費, 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及同一特約商店(悠閣公司)、發卡銀 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應分別認為接續犯,附表編號01所示犯行, 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附表編號02所示犯行,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 被告於100 年10月20日8 時50分許刷卡之行為,則不另論刑 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及詐欺 得利未遂罪,公訴檢察官認此部分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 第3 項、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及詐欺得利未遂罪 ,容有誤會。
被告犯罪事實之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及同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誤載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5 月31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 事實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 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起訴書認附表01所示之犯行與 前揭附表編號02所示之犯行亦為接續犯,惟附表編號01 所



示盜刷之特約商店為「夢園KTV 」,與編號02所示盜刷之特 約商店「悠閣公司」不同,是被告所侵害者為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尚難認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 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為之,非接續犯,起訴書此部分之認 定,容有違誤,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胡孟璇之信用卡及金融卡後,復因貪 圖自身之物慾享受,盜刷告訴人胡孟璇之信用卡,造成特約 商店及發卡銀行之財產損害,被告犯後與告訴人胡孟璇達成 和解,惟尚未依和解金額賠償告訴人胡孟璇,被告犯後具有 悔意,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淺薄, 羈押前以打零工為業,每日收入為新臺幣1,300 元,經濟狀 況不佳等一切情狀,並參酌造成告訴人胡孟璇、渣打銀行財 產損害之輕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併定其應執行刑。 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 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就持 以行使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均業據被告持以行 使交付各該特約商店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為沒 收之諭知,惟前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如附表所示 偽造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為前揭冒名刷卡行為所取得之持卡 人收執聯,均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21 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10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盜刷金額 │偽造之署名 │
│ │ │ │(新臺幣)│ │
├──┼───────┼────────┼─────┼─────────┤
│ 01 │100 年10月26日│臺中市○區○○路│4,070元 │於派維爾科技簽帳單│
│ │凌晨2 時51分許│120 之2 號「夢園│ │上偽造「陳志弘」署│
│ │ │KTV 」 │ │名1 枚 │
│ ├───────┼────────┼─────┼─────────┤
│ │100 年10月26日│同上 │2,640元 │於派維爾科技簽帳單│
│ │凌晨2 時53分許│ │ │上偽造「陳志弘」署│
│ │ │ │ │名1 枚 │
├──┼───────┼────────┼─────┼─────────┤
│ 02 │100 年10月26日│臺中市○區○○路│4,070元 │於悠閣視聽歌唱有限│
│ │上午6 時11分許│227 之1 號「悠閣│ │公司簽帳單上偽造「│
│ │ │視聽歌唱有限公司│ │陳志弘」署名1 枚 │
│ │ │」 │ │ │
│ ├───────┼────────┼─────┼─────────┤
│ │100 年10月26日│同上 │3,960元 │無 │
│ │上午8 時50分許│ │(未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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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