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篤信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
被 告 羅鼎嵐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26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篤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羅鼎嵐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蔡篤信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分經本 院於民國96年9 月17日、96年10月29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 2526 號 、96年度中簡字第29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 3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17日以96年度 易字第534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與上揭施用第二級 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44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又施 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14 日以97年度訴字第62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 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12 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84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與上 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聲字第30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 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10月 15 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1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蔡篤信可預見 其任意交付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與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行為之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販毒者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之 用,藉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掩飾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 緝,其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必然為他人作為不法犯 罪之工具乙節雖無確信,但因念及朋友情誼,仍基於縱若遭 他人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作為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9年3 月中旬至24日間 之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連同其 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借給郭俊 男,使郭俊男得使用該門號,藉以隱避其真實身分而從事不 法販毒犯行。嗣郭俊男果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施豐
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99年3 月24日,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附近,以新臺幣( 下同)2 萬3 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給施豐菸1 次。
二、羅鼎嵐可預見其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與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行為之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販毒者用以聯繫販賣毒品 之用,藉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掩飾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 追緝,其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必然為他人作為不法 犯罪之工具乙節雖無確信,但因念及朋友情誼,仍基於縱若 遭他人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作為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9年3 月初某日,在 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連同其向不 知情之柏獻鈞借用、由柏獻鈞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SIM 卡1 張(柏獻鈞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借給郭俊男,使郭俊男得使用該門號,藉以隱避其真實 身分而從事不法販毒犯行。嗣郭俊男果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 號行 動電話與施豐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 、洽談交易第二級毒品事宜,並先於99年3 月16日,在臺中 市○○區○○路珍愛逢甲日租套房內,以6 千元之價格,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給施豐菸1 次;另於99年3 月 24日,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附近,以2 萬3 千元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給施豐菸1 次。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 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 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定有明文。又裁判上一罪,實 質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既不許為一部之起訴,當然不許為 訴之一部撤回。若為一部撤回,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 規定,仍可全部予以審判,此乃因一罪一個刑罰權,訴訟上 無從分割。從而,此種案件若為一部撤回,既不生撤回效力 ,法院就該部分仍應予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 予判決之違法。再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 訴,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或第269條之規定為之; 是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 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應依起訴之程序以言詞或
書面加提獨立之新訴,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擴 張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訴之追加;另亦不得於準備程序 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 ,否則,其擴張或減縮之請求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 臺上字第478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蔡篤信、羅鼎 嵐被訴使犯人隱避罪嫌部分,業據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即於101 年3 月23日以101 年度蒞字第1762號補充理由 書,就被告2 人上開被訴之使犯人隱避罪嫌犯行之犯罪事實 ,予以刪除,並將其二人之起訴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0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此 有公訴人補充理由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80、96頁),而公訴意旨認此刪除部分與經起訴之幫 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揭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公訴人就此部分之刪除並不生 一部撤回起訴之效力,而認僅係促使法院注意及之,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郭俊男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 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 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 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 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 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 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 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 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 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 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 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 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 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 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 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 ,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 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 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
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 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 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 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 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 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 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資格(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 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合先說明。 2、本件被告羅鼎嵐之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郭俊男於警詢中 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 );惟查證人郭俊男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 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給予當事人及辯 護人詰問之機會,且再提示其之警詢筆錄之要旨,由當事 人及辯護人依法辯論,故上開證人郭俊男於警詢時之陳述 ,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其相符部分,自有證據能 力。至證人郭俊男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內 容不符部分,仍容許以之作為彈劾其於法院審理時所為陳 述之憑信性,用以爭執其先後不一致陳述之證明力,自具 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蔡篤信、羅鼎嵐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除被告羅鼎嵐之選任辯護人就證人郭俊 男於警詢之證述加以爭執外,就本院下列所引用證據方法 之證據能力,並未加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且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
,應認得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蔡篤信、羅鼎嵐及其等選任 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 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 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件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蔡篤信、羅鼎 嵐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 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 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蔡篤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 篤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偵 字26176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6至37頁、第113 至114 頁 、本院卷第58頁、第72至74頁),核與證人郭俊男於警、偵 訊中證述:被告蔡篤信知道伊在販毒,且伊確曾以向被告蔡 篤信借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施豐菸聯繫,進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施豐菸等情(見偵查卷第63至65 頁、第95至96頁、99年度偵字第11530 號卷第48至53頁), 及證人施豐菸證述:確曾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 動電話,與證人郭俊男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進而向證人郭俊男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11530 號卷第6 至14頁、第16至20頁 、第25至27頁、第36至39頁、第45至46頁、第48至53頁)均 相符,足徵被告蔡篤信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被告蔡篤信申辦臺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0000-000 000 號申請書1 份(見偵查卷第43頁)、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申租人基本資料各1 份(見偵查 卷第83至84頁、99年度聲監字第846 號卷第7 頁)、警員王 瑞明於99年8 月3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見99年度偵字第 22982 號卷第1 至8 頁)、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668 號、99 年度聲監續字第374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見99年度聲監字 第846 號卷第1 至3 頁、99年度偵字第11966 號卷第17至18 頁)及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99年度偵字第22982 號卷第10 至19頁)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蔡篤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羅鼎嵐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郭俊男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辯稱:當時郭俊男跟伊住在一起,將電話借給郭俊男 用,是因為租屋鑰匙及感應扣均只有1 份,且郭俊男說他沒 有電話,所以,為方便郭俊男回來的時候可以打電話給伊開 門,才借電話給郭俊男使用云云。惟查:
(一)被告羅鼎嵐確曾於前揭時間、地點,將柏獻鈞所申辦之門 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交予郭俊男使用等情,業據 被告羅鼎嵐坦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4至55頁、第121 至 122 頁、本院卷第58頁、第72至74頁),核與證人柏獻鈞 於警、偵訊中證述:該門號係伊所申辦,並借給被告羅鼎 嵐使用一情(見偵查卷第44至45頁、第125 頁),及證人 施豐菸證述:確曾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 話,與證人郭俊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 繫,進而向證人郭俊男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 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11530 號卷第6 至14頁、第16至20 頁、第25至27頁、第36至39頁、第45至46頁、第48至53頁 ),暨證人郭俊男於警、偵訊中證述:被告羅鼎嵐知道伊 在販毒,且伊確曾以向被告羅鼎嵐借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 證人施豐菸聯繫,進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 人施豐菸等情(見偵查卷第63至65頁、第95至96頁、99年 度偵字第11530 號卷第48至53頁)均相符。復有證人柏獻 鈞申辦遠傳電信公司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 號客戶資料 卡1 份(見偵查卷第46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申租人基本資料(見偵查卷第81頁、99 年度聲監字第846 號卷第7 頁)、警員王瑞明於99年8 月 3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見99年度偵字第22982 號卷第 1 至8 頁)、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668 號、99年度聲監續 字第374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見99年度聲監字第846 號 卷第1 至3 頁、99年度偵字第11966 號卷第17至18頁)及 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99年度偵字第22982 號卷第10至19 頁)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羅鼎嵐確有交付柏獻鈞所申辦 上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予郭俊男使 用,並由郭俊男以該門號SIM 卡供其與施豐菸聯絡販賣毒 品。
(二)又被告羅鼎嵐於交付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給證人郭俊男使用時,其確實知悉證人郭 俊男有與黃棋偉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說明如下: 1、被告羅鼎嵐借用行動電話1 支(含上開門號SIM 卡1 張) 予郭俊男時,郭俊男並無其他行動電話(含SIM 卡)可使 用一情,業據被告羅鼎嵐於①100 年11月25日警詢時供述
:(問:經查,綽號小胖的郭俊男日前因涉嫌販賣毒品為 警方查獲,其販賣毒品所使用的0000-000000 是否為你借 給郭俊男所使用?)100 年3 月初時(應是99年3 月初) ,…那時郭俊男也沒有手機可以用,所以他跟我借手機及 門號使用,我有同意借給他,於是就把0000-000000 號電 話SIM 卡借給郭俊男。(問:郭俊男向你借用0000-00000 0 號電話SIM 卡,多久後歸還?)他借走之後一直沒還等 語(見偵查卷第54頁背面至55頁),②101 年1 月3 日偵 訊時供述:(問:為何要將上開門號交給郭俊男?)當時 郭俊男跟我說他沒有門號,所以我就將上開門號借他用等 語(見偵查卷第121 頁)在卷可稽。
2、又觀被告羅鼎嵐於①100 年11月25日警詢時供述:(問: 你是否知道郭俊男有販賣毒品的行為?)我知道他有在吸 食安非他命,但是我不清楚他有沒有在販賣。(問:郭俊 男是否曾販賣毒品給你?)不曾。(問:你所施用的毒品 來源為何?)我、郭俊男及綽號大胖的蔡篤信所使用的安 非他命毒品,都是各自分別向黃棋偉購買的等語(見偵查 卷第55頁),②101 年1 月3 日偵訊時供述:(問:當時 郭俊男在做什麼?)我不知道,我是因為黃棋偉的關係才 認識郭俊男的,因為我都是和黃棋偉買安非他命,當時郭 俊男好像跟黃棋偉在一起賣毒品,所以才認識的,有時我 跟黃棋偉買毒品時,郭俊男會代他送。(問:99年2 、3 月,你交門號給郭俊男之前,認識郭俊男多久?)約1 、 2 個月,我是因為黃棋偉的關係才認識郭俊男的。(問: 除了聯繫毒品事宜以外,會和郭俊男聯絡其他事情嗎?) 我沒有跟郭俊男聯絡過,我都是向黃棋偉買毒品,他沒空 才會由郭俊男送來和我碰面。(問:你拿門號給郭俊男時 ,你是否知道郭俊男有在吸毒或賣毒?)我知道郭俊男有 在吸毒,賣毒的部分我只知道他都是在幫黃棋偉送等語( 見偵查卷第121 頁),③本院101 年5 月1 日審理時供述 :當時郭俊男跟我住在一起,他本來是跟黃棋偉同住在一 起,所以他有時候會幫黃棋偉送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 6 頁)可知被告羅鼎嵐將上開門號借給證人郭俊男使用之 時,其主觀上已知悉證人郭俊男應有與案外人黃棋偉共同 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
3、又被告羅鼎嵐知悉證人郭俊男應有從事販毒一情,亦據證 人郭俊男於100 年11月22日警詢時證述:(問:你所持用 之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如何取得?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是綽號鐵支的羅鼎嵐借我使用 的,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是綽號大胖的蔡篤信借我使
用的。(問:經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為柏獻鈞所 申請,為何柏獻鈞要提供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供你使用?)我不知道是誰申請的,但是如果我跟羅 鼎嵐在一起時,有時我會跟羅鼎嵐借他的電話使用,如果 有打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說要找小胖,羅鼎嵐就會拿 給我聽…。(問:羅鼎嵐及蔡篤信是否知道你有販賣毒品 的行為?)他們兩個人都知道,因為我們都是跟同一上游 拿毒品的等語(見偵查卷第63至65頁);於100 年12月14 日偵查時證述:(問:你是否有使用0000-000000 號電話 作為販毒使用?)這支電話是羅鼎嵐的,我有使用過這支 電話跟施豐菸聯繫,施豐菸打電話過來買毒品,因為在路 上有遇到該施豐菸,當時我和羅鼎嵐在一起,施豐菸問我 要打哪一支電話找我,因為我沒有電話,所以我直接報羅 鼎嵐的電話給他。(問:羅鼎嵐知不知道你拿他的電話和 別人聯繫買賣毒品?)知道。(問:為何知道?)因為我 們都有跟藥頭拿藥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6176 號卷第 64至65頁)綦詳,益證被告羅鼎嵐於交付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給證人郭俊男使用時 ,其確實知悉證人郭俊男應有施用毒品及與他人共同販賣 毒品之事實。
4、至證人郭俊男於101 年5 月1 日本院審理時雖改稱:被告 羅鼎嵐不知道我有在賣,在警局時是亂講話,在偵查中是 因為檢察官一直問同樣的問題,說我知道也沒關係,跟我 的刑期沒關係,我才說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 第98頁背面、第100 頁背面)。然查,被告羅鼎嵐知悉證 人郭俊男有從事販毒之事,已如前述,故證人郭俊男嗣後 翻異前詞改稱被告羅鼎嵐不知道伊有在販賣云云,已難採 信;況且,經本院於101 年5 月1 日當庭勘驗證人郭俊男 於偵查中之偵訊光碟結果:檢察官詢問態度平和並不兇, 在問證人「羅鼎嵐知不知道你拿他的電話和別人聯繫買賣 毒品?」,證人一開始回答:不知道,檢察官請證人老實 講,證人稍微停頓後,答稱:知道。之後檢察官又再次訊 問證人「羅鼎嵐是否知道你拿他的手機去聯絡賣毒的事宜 ?」,證人回答:應該知道。過程中證人亦露出笑臉,無 遭受強暴脅迫恐懼的模樣一情,亦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00 頁),可見證人郭俊男於偵訊時,並無 任何意識不自由之狀況;且證人郭俊男於勘驗上開光碟後 ,隨即證述:(問:「羅鼎嵐說:我知道郭俊男在吸毒, 賣毒的部分我只知道他幫黃棋偉送毒品」,所以羅鼎嵐知 道你在幫黃棋偉送毒品?)應該知道一情明確,可知,證
人郭俊男於警偵訊中證述被告羅鼎嵐知悉伊在販毒一情, 並非憑空捏造,故證人郭俊男嗣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翻 異之詞,當係基於迴護被告羅鼎嵐之詞,不足採信,而無 從採為有利被告羅鼎嵐之證據。
5、基上,被告羅鼎嵐明知證人郭俊男除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可供使用外, 再無其他可供聯絡使用之電話,且其交付上開行動電話時 ,復已知悉證人郭俊男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及與黃棋偉共同 販賣毒品之嫌,足認被告羅鼎嵐當可預見其所交付之行動 電話可能遭證人郭俊男用以聯絡購買或販賣毒品之用,仍 將上開行動電話持續借給郭俊男使用,且未予取回,足徵 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證人郭俊男販賣毒品之犯行,仍不違背 其本意之認知。
(三)被告羅鼎嵐雖以上揭情詞置辯,但查:
1、觀之被告羅鼎嵐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僅稱係因 郭俊男與其同住,而郭俊男無行動電話可用,所以交付上 開行動電話給證人郭俊男,從未提及「要幫郭俊男開門」 一節,是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才供述係為幫證人郭俊男開門 才將上開行動電話借給證人郭俊男一情,已難遽予採信。 2、又觀被告羅鼎嵐於警詢中供稱:當時係因郭俊男跟他乾弟 及乾妹沒有地方住,才借住其在臺中市○○區○○路租的 房子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背面);惟於偵查中改稱:當 時因為黃棋偉和郭俊男跟我表示沒有地方住,我跟他們說 可以先到我家住等語(見偵查卷第121 頁背面);嗣於本 院審理時又改稱:當時郭俊男沒有地方住,他告訴我希望 我能借地方給他住,…我住處的租屋鑰匙及感應扣只有1 份,他說他沒有電話,他跟我住的時候,我電話借給他用 ,方便郭俊男如果回來的時候可以打電話給我開門,我借 電話給郭俊男使用是這個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可知,究竟被告羅鼎嵐將房屋借給證人郭俊男一人,或連 同案外人黃棋偉二人,或連同證人郭俊男之乾弟、乾妹共 三人已有前後不一之情狀,若不只將房屋出借一人,則除 證人郭俊男外,其他借用者如何進出該房屋? 又拷貝鑰匙 並非難事,其等竟捨此便利之方式不為,而選擇以每次進 出均需以電話聯繫被告羅鼎嵐開門之不便利方式進出,顯 與常情有違,故被告羅鼎嵐辯稱將上開行動電話借給證人 郭俊男使用之原因係為幫證人郭俊男開門云云,無足採信 。
(四)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 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 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 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 為必要。又現今電話通訊技術發達,且已十分普及,一般 人至電信公司申辦電話門號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 之事,且觀諸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均可知悉詐欺情事層出 不窮,若意圖以他人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用途,藉以隱藏真 實身分並逃避查緝,自須使用他人電話門號,是若自身行 動電話門號遺失,為免受到其他有心人士冒用外,一般人 均會將行動電話門號辦理停話,以免遭盜打或資為犯罪之 用。從而,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悉若自身 SIM 卡遺失,均會將行動電話門號辦理停話。本件被告羅 鼎嵐係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衡情應對於其所持用上開 門號行動電話SIM 卡若交給從事販毒之證人郭俊男持用, 可能被證人郭俊男供以從事販毒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 但仍將之交給證人郭俊男使用,且證人郭俊男嗣果以該行 動電話供為與購毒之證人施豐菸聯繫買賣第二級毒品,並 進而先後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施豐菸 ,證人郭俊男並因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92號、100 年度訴字第100 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2 年一情 ,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羅鼎嵐應可預 見將上開門號行動電話SIM 卡提供證人郭俊男使用,將幫 助證人郭俊男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可能,仍將之交 付予證人郭俊男,顯見被告羅鼎嵐確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所述,被告羅鼎嵐上開所辯, 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羅鼎嵐上 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亦臻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 字第7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蔡篤信、羅鼎嵐分別於上 開時地,各將行動電話1 支(分別含有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各1 張)交付證人郭俊男,以 供證人郭俊男遂行販賣第二級毒品時之聯絡工具使用,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蔡篤信、羅 鼎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蔡篤信、羅 鼎嵐係幫助他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為幫助犯,爰各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蔡篤信、羅鼎嵐2 人提供行動電話供證 人郭俊男販賣第二級毒品,除均涉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外,另涉有使犯人隱避罪嫌;惟按刑法上之藏匿犯人罪 ,係指對於已經犯罪之人而為藏匿或使之隱避者而言,若 於實施犯罪之前,將其藏匿,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 ,則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認為幫助犯,不成立藏匿犯 人罪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61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蔡篤信、羅鼎嵐2 人分別提供上開行動電話 供證人郭俊男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聯繫工具時,係在證 人郭俊男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施豐菸之犯罪行為前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認渠二人之行為僅能就正犯郭俊男 所實施之犯罪,成立幫助犯,不成立藏匿犯人罪,故起訴 意旨認被告2 人另涉有使犯人隱避罪嫌容有未洽,且此部 分亦據公訴人更正所涉事實及罪名,已如前述,並當庭對 被告2 人告知,對被告2 人之攻防權益並不生任何不利益 ,附此敘明。
(三)被告羅鼎嵐以一次提供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 0 號SIM 卡1 張),供正犯郭俊男作為2 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施豐菸之用,僅有一幫助之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
(四)又被告蔡篤信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蔡篤信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五)被告蔡篤信之選任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蔡篤信於其本身 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供出毒品來源查獲上手郭 俊男而減輕其刑,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53號判決在卷可 憑,而本件被告蔡篤信亦因供出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因 而查獲上手郭俊男,再據郭俊男涉犯販賣毒品犯行之卷證 內容,認定被告蔡篤信涉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云云。然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 條 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 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 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 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 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已知悉或足 以合理懷疑該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者,即非因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 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331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蔡篤信係因郭俊男被訴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案外人施豐菸之案件,經法 院判決確定後,警方始於100 年10月28日循線查獲被告蔡 篤信所犯幫助正犯郭俊男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本案既非 被告蔡篤信本身涉犯販賣毒品罪行,則揆諸實務見解,被 告蔡篤信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是被告蔡篤信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六)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定 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旨在 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 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 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 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而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 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 ,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 ,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 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 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 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 ,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 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 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 ;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
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蔡篤信、羅鼎 嵐所為提供行動電話供證人郭俊男使用,幫助郭俊男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蔡篤信、羅鼎 嵐於偵審中供承在卷,雖渠二人於偵查中及被告羅鼎嵐於 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知悉證人郭俊男會以該等行動電話供 為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之主觀犯意,但渠等對於提供行動 電話給證人郭俊男使用,可能持以進行毒品交易犯行並不 否認(見偵查卷第113 頁背面、第121 頁背面),足認被 告2 人對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要事實已為肯定 之供述,而符合廣義之自白,被告蔡篤信更於本院審理中 為認罪之陳述,是被告蔡篤信、羅鼎嵐2 人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蔡篤信 所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時具有上開加重、減輕之 事由,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不法得加重外,餘均應先 加重後遞減輕之。
(七)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