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490號
TCDM,101,訴,490,2012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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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峰
      蔡其春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被   告 陳耀芳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一0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二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英峰蔡其春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均累犯,黃英峰處有期徒刑陸年,蔡其春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沒收。
陳耀芳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黃英峰(綽號「凱哥」)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 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九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 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蔡其春前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九一七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 定,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渠 等二人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屬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愷他命達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或製造愷他命。詎黃 英峰、蔡其春竟與綽號「阿勝(或阿勇)」、「阿喬」等不 詳姓名成年男子(該二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意聯絡,而陳耀芳則基於幫助黃英峰等人製造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罪參與行為:
(一)於一00年十月間,綽號「阿喬」之成年男子為牟取不法 利益,而邀請具有製造愷他命毒品技術之黃英峰共同製造 愷他命,並協議由「阿喬」透過「阿勝(阿勇)」提供製 造愷他命之原料予黃英峰,至於製造愷他命毒品之工具, 則由黃英峰負責購買,且約定製作好之愷他命毒品成品數



量約四十至五十公斤,經販售後,黃英峰可分得約新臺幣 (下同)三百萬元不法利益。因黃英峰表示須派一名助手 偕同製作愷他命毒品,「阿喬」即透過「阿勝(阿勇)」 覓得蔡其春擔任黃英峰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助手,並 與蔡其春約定,若製作之愷他命毒品日後可供銷售,將給 予蔡其春從中抽取一定成數,作為其製作愷他命毒品之報 酬。另由「阿勝(阿勇)」找來具有幫助犯意之陳耀芳, 由陳耀芳親自駕車及調度貨車載運製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所需之原料、工具至製毒工廠,並約定每載運一趟給予陳 耀芳五千元之代價(惟其中第二趟僅給予三千元)。嗣黃 英峰則利用其於一00年二月間,向不知情之許水彬所承 租之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同志巷三十六之三十五號房屋(下 稱同志巷租屋處),供為製造愷他命之場所。
(二)於一00年十月八日,「阿勝(阿勇)」之男子即偕同蔡 其春至上開同志巷租屋處與黃英峰見面,該處已置放製作 愷他命毒品之部分工具(抽風機、瓦斯爐、塑膠盆十多個 、磅秤、燒杯一個、藍色塑桶約六桶、鹽酸空瓶),「阿 勝(阿勇)」即要求蔡其春協助黃英峰煮愷他命。同日, 蔡其春即至陳耀芳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之住處,拿六 桶土黃色略為潮濕之製作愷他命毒品之「原料」(即鹽酸 羥亞胺);並約於一00年十月十三日,由蔡其春、陳耀 芳、「阿勝(阿勇)」等人,載運五桶(每桶二十公斤) 乙酯、四箱大料(鹽酸羥亞胺)一百公斤至黃英峰之同志 巷租屋處後,由黃英峰蔡其春陳耀芳及「阿勝(阿勇 )」共同將乙脂、鹽酸羥亞胺推入屋內;黃英峰並請陳耀 芳開車至新北市鶯歌區之「陶美堂」,拿取黃英峰已訂製 好用來製造愷他命之大陶鍋。約於同年月十四日,黃英峰蔡其春、「阿勝(阿勇)」即先進行製作愷他命毒品第 一階段製造程序(煮大料),因「大料」約有一百公斤左 右,故要分成六鍋(每鍋可煮十六至十七公斤)加熱,亦 即鹽酸羥亞胺(十五至十七公斤)與乙酯混和後,用瓦斯 爐煮約一個半小時,直至加熱至一定溫度後,關火放至冷 卻,黃英峰等人約煮二鍋「料」後,因味道太重及煙太大 ,蔡其春、「阿勝(阿勇)」表示恐會遭人發現,故蔡其 春、「阿勝(阿勇)」即將另外要煮之四鍋「料」帶回桃 園縣觀音鄉某工廠煮,陳耀芳乃覓得一臺貨車載運待煮之 四鍋「料」,返回桃園完成加熱程序。
(三)黃英峰為免製作愷他命毒品之刺鼻味道,遭同志巷租屋處 旁之鄰居發現,復於一00年十月十五日,向不知情之李 淑如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街三六三巷十八號十二樓之



二房屋(下稱中美街租屋處),供為製造愷他命後階段之 場所。嗣於一00年十月十八日,蔡其春陳耀芳與「阿 勝(阿勇)」即將煮好之「料」先載運至臺中市西屯區同 志巷三十六之三十五號租屋處與黃英峰碰面,再經黃英峰 之引導,將上開製作愷他命毒品之「料」(放置在黃英峰 要求陳耀芳拿取之陶鍋內),載運至中美街租屋處大樓底 下,再由黃英峰蔡其春、「阿勝(阿勇)」共同將裝有 煮好「料」之陶鍋推到同棟十二樓之二之租屋處,由黃英 峰、蔡其春繼續製作愷他命毒品。嗣蔡其春即先將製作愷 他命毒品之大鐵桶搬運至十二樓(頂樓)陽臺中,而與黃 英峰共同將陶鍋內咖啡色液體上面之浮油去掉,再用勺子 將「料」舀至已加水之大鐵桶內(大鐵桶一次可以處理二 陶鍋之「料」),再用瓦斯快速爐將大鐵桶加熱維持一定 溫度,復加入數包活性碳脫色並攪拌後,關火靜置冷卻, 再以PO逆滲透、真空機或漏斗及過濾瓶抽取上層液體( 透明偏綠色)至白色整理箱內,再將含液體白色整理箱移 至橘色桶內,將橘色桶內放半桶自來水,復將數瓢之白色 整理箱之液體加入橘色桶子內,再加入約半瓢之氨水入橘 色桶內攪拌,此時桶子裡面液體就會變成白色偏黃色稠狀 物,再用深水幫浦、接水管,將白色偏黃色稠狀物抽到事 先放置濾袋之脫水機內,等濾袋快滿後,密封濾袋脫水, 脫出來之水再導回橘色桶內,再加白色整理箱液體及氨水 重複操作,脫水機濾袋內就有乳白色粉狀物(稱粉或豆漿 ),即屬愷他命之半成品。
(四)於一00年十月十九日,黃英峰蔡其春將上開乳白色粉 狀物以黑色塑膠袋包裝攜回同志巷租屋處後,將「粉(或 豆漿)」放入預置之保麗龍板及紙箱上,以除濕機及電風 扇吹乾燥一個晚上後,蔡其春將吹乾之一定比例之粉與乙 醇至大燒杯,再由黃英峰、「阿勝(阿勇)」拿去負責隔 水加熱至一定溫度,用溫度計測量溫度,隔水加熱約半小 時,則「粉」已溶解,關火趁熱加入鹽酸,以調整PH值 到一定之間,再倒入塑膠盆內結晶吹乾,所得之較白之結 晶用不鏽鋼濾網篩過即為愷他命成品;比較不乾淨之愷他 命成品,則用漏斗、加濾紙放在過濾瓶上,用乙醇沖洗後 ,以真空機抽氣過濾,即為成品;至於結晶後剩下之黑色 液體,可再重新放回大鐵桶加水煮過再提煉愷他命毒品。(五)而陳耀芳係以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與「阿勝(阿勇)」之 人連繫後,先後駕車往返於桃園、臺中運送製毒原料及工 具,並至鶯歌拿取黃英峰訂製之陶鍋,共計運送五趟(含



前揭所述之載「料」及運送至同志巷租屋處、中美街租屋 處之經過),而向「阿勝(阿勇)」收取總計二萬三千元 之運送報酬。
二、嗣於一00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經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同志巷租屋處執行搜索,而查獲 黃英峰蔡其春,並當場扣得黃英峰所有供前揭犯罪使用之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另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八分許,前往上 開中美街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黃英峰所有供前揭犯罪 使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再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 在臺中市西屯區同志巷三十六之三十二號及該處所停放之車 牌號碼三八二二-C九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黃英峰所有供 前揭犯罪使用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員警則在上開所扣得 器具內,查扣如附表四所示業已製造完成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純質淨重已達二十公克以上);員警另於一0一年二月 五日晚間八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查獲正欲離境 之陳耀芳,並自陳耀芳身上扣得其所有供聯繫前揭犯罪使用 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 卡一張),始悉上情。黃英峰蔡其春於本案偵訊時,業已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幫助犯)陳耀芳;而黃 英峰、蔡其春陳耀芳則於本案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 前揭犯行。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機 動查緝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本案被告陳耀芳於檢察官 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證述其與協助載運製毒工具原料至 被告黃英峰租屋處之經過,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 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 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



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 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 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證人許水彬李淑如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及新竹市警 察局「一0二二臺中市製毒工廠案」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送驗證物純質淨重換算表,均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惟因被告三人及 指定辯護人、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三、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囑託醫院、 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 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條第一項 、第二百零八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 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法律有規定」 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二號刑事 判決意旨著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 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 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 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 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 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 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 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 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 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 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九十六年 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七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本件卷附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



關首長函示指定送請鑑定所得結果,並均載明鑑定方法及經 過,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 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 據。
四、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 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 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 ,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 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 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 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 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 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 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 字第五六一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本案被告三人及指定辯護 人、選任辯護人對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 且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 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五、另卷附之現場照片,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 ,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 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該 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已如前述,且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而被告三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 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英峰蔡其春陳耀芳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水彬(同志巷租屋 處之房東)、李淑如(中美街租屋處之房東)於警詢時證述 被告黃英峰租屋經過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一0二二臺 中市製毒工廠案」勘察報告一份(其內詳述各該送驗證物查 扣處所及採樣情形)、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一份(記載 查扣證物之原有毛重、型態、採樣位置)、新竹市警察局送 驗證物純質淨重換算表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



0年十二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一000一四八九五七號鑑定書 一份(鑑定結果與附表四所示愷他命之型態與重量相符)、 被告陳耀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 監察譯文一份(記錄被告陳耀芳連繫載運陶鍋之經過)、查 獲現場照片四十七張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品 、房屋租賃契約書三份(於同志巷租屋處為警查扣)等物扣 案為憑,足徵被告黃英峰蔡其春陳耀芳前揭自白應屬實 情。而被告陳耀芳並未實際參與前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製 造過程,僅係接獲「阿勝(阿勇)」之指示,自行駕車或調 度車輛前往載運部分製毒原料或工具,並協助將載運貨品卸 下搬運,此外別無其他互為謀議、下料提煉、監視把風等參 與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陳耀芳前揭 載運行為,亦係向「阿勝(阿勇)」拿取每趟五千元之代價 (其中第二趟運送僅拿取三千元),核與一般受雇載運貨物 之司機按來回趟數或里程遠近計價之情形相當,而有別於被 告黃英峰蔡其春皆係依據製成毒品數量之ㄧ定比例計算報 酬之正犯情節;另被告黃英峰蔡其春等人均透過「阿勝( 阿勇)」、「阿喬」等人取得製造愷他命所需原料,製造毒 品之謀議策劃,亦係由渠等四人商討決定,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陳耀芳亦有參與討論。則被告陳耀芳既無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所參與者又僅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搬運載送行為,尚 難逕以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身分視之;至多只能 認為被告陳耀芳主觀上確實認識被告黃英峰蔡其春等人業 已從事前揭製毒犯行,卻仍駕車協助載運原料工具,因而對 於上開正犯提供物理上之有形助力,被告陳耀芳應僅有幫助 他人製造毒品之犯意,而屬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幫助犯。公 訴意旨就此部分認為被告陳耀芳係與被告黃英峰蔡其春、 「阿勝(阿勇)」、「阿喬」基於共同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 罪之犯意聯絡等情,尚乏所據,自有未洽。綜上所陳,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英峰蔡其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第三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被告陳耀芳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幫 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黃英峰蔡其春等人用以製毒 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工具,均屬一般市售之化工器材,亦未 經特別安裝組合而成為專供製造愷他命之器具,核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所稱之專供製造毒品器具性質有間 ,被告黃英峰蔡其春陳耀芳並無另外構成該項製造、運 輸專供製造毒品器具罪名之餘地,附此敘明。而被告陳耀芳 前揭所為應評價為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幫助犯,已如前述;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為被告陳耀芳為該罪之共同正犯,難認 妥適。惟關於行為人參與犯罪型態(共同正犯、幫助犯、教 唆犯)之認定差異,尚不影響於社會基本事實之同一性,本 院仍應為實體之審究,並就被告陳耀芳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 前揭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五七 四號判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號刑事判決 參照)。被告黃英峰蔡其春基於製造之目的而持有如附表 四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品,就其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單就如附表四所示鑑驗剩餘之 愷他命再與純度相乘,計算所得之純質淨重已逾二十公克, 如將其他未採樣送驗部分對照各項鑑驗所查知之毒品純度合 併計算,依新竹市警察局換算扣案之愷他命純質淨重為六十 八點九七公斤)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陳耀芳於一00年十月間,先 後五次往返載送上開製毒原料及工具於桃園、臺中兩地,應 係基於單一幫助犯意而為,且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侵害同 一法益,客觀上自不得割裂觀察而予分別評價,應認僅係單 一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 。被告黃英峰蔡其春與「阿勝(阿勇)」、「阿喬」等人 ,就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之實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黃英峰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 年度訴字第三九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蔡其春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九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 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 告黃英峰蔡其春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 重其刑。被告三人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製造 第三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及幫助犯,並均於本案偵查及審理 程序進行時自白犯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 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被告黃英峰蔡其春部分均先加 而後減。而被告黃英峰蔡其春於本案偵查中,確有供出毒 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共犯(幫助犯)陳耀芳而提起公訴,至 於被告陳耀芳所供述之「阿喬」、「阿勝」等人迄今並未查 獲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三月八日以中 檢輝實一00偵二三二一0字第0二一八五七號函在卷可稽



,則被告黃英峰蔡其春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 第一項之規定遞減其刑,並先加而後遞減之。被告陳耀芳僅 係幫助他人實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 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正犯之刑予以減 輕,並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黃英峰蔡其春僅因冀圖謀取經濟利益,不惜參 與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一旦將渠等製成之毒品流 入市面,勢將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並衍生更多販賣、運 輸、轉讓毒品等犯罪,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衝擊甚鉅;雖渠 等二人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二項之減免 刑責事由,但考量渠等所犯之危害性與製毒規模,量刑仍不 宜過輕;另被告陳耀芳雖僅基於幫助犯意而協助運送製毒原 料及工具,惡性相較於被告黃英峰蔡其春為輕,然其既已 知悉所幫助之對象刻正從事製造毒品之重大犯罪,猶不知及 時悔悟設法脫離,竟仍以有形助力積極促成上開正犯之製造 第三級毒品犯罪得以順利遂行,足徵被告陳耀芳之主觀惡性 非輕,法治觀念亦嫌淡薄,仍應使其接受相當期間之監禁處 遇,以收導正教化之效;再參以被告三人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係被告黃英峰所有供製造第 三級毒品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黃英峰蔡其春於警詢 及偵審中供述甚詳;另被告陳耀芳為警查扣之門號為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 確係被告陳耀芳所有,並用以聯繫上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 品犯行,此據被告陳耀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 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資比對,上開扣案物品,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再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內容以觀,必須無法 沒收之財物始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如 該等財物已經扣案,僅於主文宣告沒收即為已足,自無再 諭知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五一0六號刑事判決參照)。上開物品既已扣案 ,應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本院自毋庸併予諭知追徵價額或 以財產抵償之旨。
(二)又查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 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有處罰規定外,其 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



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 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十八 條第一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 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 一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 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 上字第七一五0號刑事判決亦可資遵循。扣案如附表四所 示之愷他命,皆屬被告黃英峰蔡其春製造完成之第三級 毒品,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 ,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主義,係 因共同正犯之各行為人,就其等共同行為之全部結果,應 當共負責任之故,乃自外部關係作為立論基礎;至若於包 含內部關係時,各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除分取之贓物(款 )外,亦有可能係內部人員自付之酬勞。例如甲僱用乙共 同製造及販賣毒品,該販售取得之款項,固屬共同犯罪之 所得,應予連帶沒收;然甲付乙之工資,乃乙參與犯罪之 個人所得,僅能在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尚無對於甲諭 知連帶沒收餘地,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0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陳耀芳總計為被告黃英峰、蔡 其春、「阿勝(阿勇)」、「阿喬」等人載運共五趟製毒 工具及原料,其中第一、三、四、五趟之代價均為五千元 ,另第二趟僅收取三千元,此據被告陳耀芳於一0一年二 月六日偵訊時供述甚明。上開總計二萬三千元之款項雖未 扣案,然既係基於犯罪參與者之內部關係,由「阿勝(阿 勇)」交付予被告陳耀芳作為前揭幫助行為之酬勞,屬被 告陳耀芳個人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僅得於被告陳 耀芳之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而無再於被告黃英峰蔡其春等人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或諭知渠等三人連帶沒收之可言。另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 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 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 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 上字第四五八四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院所宣告沒 收者,既為被告陳耀芳因幫助製造毒品所得之報酬,即無 就此部分諭知追徵價額之餘地。
(四)又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 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 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 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 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0號刑事判決闡述至 明。則被告陳耀芳僅為幫助犯,就前揭其所幫助之共同正 犯即被告黃英峰蔡其春等人犯罪所用、所得之物,自毋 庸於被告陳耀芳之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五)其餘在被告黃英峰上址同志巷租屋處查扣之十五支行動電 話與五張SIM卡,及員警所查扣之被告陳耀芳所使用門 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 一張)、筆記本一本,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 ,本院自不得遽予諭知沒收。另員警在同志巷租屋處查扣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三份,僅係用以證明被告黃英峰如何承 租房屋放置原料、工具及製成愷他命,而遂行本案犯罪之 經過,並非直接用以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工具,本院因 認上開契約書不得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查 扣 地 點 │編 號│品 名│單位│數量│
├──────┼───┼────┼──┼──┤
│臺中市西區中│ 1 │陶鍋(含│ 個 │ 2 │
│美街363巷18 │ │蓋) │ │ │
│號12樓之2 ├───┼────┼──┼──┤
│ │ 2 │ 陶鍋 │ 個 │ 4 │
│ ├───┼────┼──┼──┤
│ │ 3 │ 陶鍋蓋 │ 個 │ 4 │
│ ├───┼────┼──┼──┤
│ │ 4 │漏斗(大│ 個 │ 2 │
│ │ │) │ │ │
│ ├───┼────┼──┼──┤
│ │ 5 │過濾瓶(│ 瓶 │ 2 │
│ │ │玻璃) │ │ │
│ ├───┼────┼──┼──┤
│ │ 6 │塑膠桶(│ 個 │ 2 │
│ │ │垃圾) │ │ │
│ │ ├────┼──┼──┤
│ │ │ 水桶 │ 個 │ 1 │
│ │ ├────┼──┼──┤
│ │ │ 塑膠籃 │ 個 │ 3 │
│ │ ├────┼──┼──┤
│ │ │ 塑膠桶 │ 個 │ 3 │
│ │ ├────┼──┼──┤
│ │ │勺子(白│ 支 │ 1 │
│ │ │鐵) │ │ │
│ │ ├────┼──┼──┤
│ │ │勺子(塑│ 支 │ 1 │
│ │ │膠) │ │ │
│ ├───┼────┼──┼──┤




│ │ 7 │ 過濾布 │ 個 │ 3 │
│ ├───┼────┼──┼──┤
│ │ 8 │活性碳素│ 箱 │ 4 │
│ ├───┼────┼──┼──┤
│ │ 9 │臥室陽台│ │ │
│ │ │地板結晶│ │ │
│ │ │採樣 │ │ │
│ ├───┼────┼──┼──┤
│ │ 10 │瓦斯桶 │ 桶 │ 1 │
│ │ ├────┼──┼──┤
│ │ │瓦斯爐(│ 個 │ 2 │
│ │ │快速) │ │ │
│ ├───┼────┼──┼──┤
│ │ 11 │不銹鋼桶│ 個 │ 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廚房陽台│ │ │
│ │ │地板結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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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