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401號
TCDM,101,訴,401,2012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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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博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39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博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魏博志前於民國89年、90年間曾2 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 於89年8 月28日及91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343號、90 年度毒偵字第5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下稱第1 案);復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 簡字第6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2 案); 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3 案);上開第 1 案及第2 案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96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上開第3 案及其於90年間所犯搶奪案 件尚餘之殘刑有期徒刑10月3 日(前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 2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後經入監執行,於 92年12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 假釋,而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3 日)接續執行後,於96年2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5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0月27 日下午某時,在其臺中巿豐原區○○路271 巷9 弄25號住處 ,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10月28日7 時55分許,為警持 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經警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採尿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 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 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 ,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魏博志係涉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 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11月10日所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 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 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 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 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及9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89 年、90年間曾2 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9年8 月28日及 91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343號、90年度毒偵字第56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



字第1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 案);復 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63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再於同年間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3 案);上開第1 案及第2 案嗣經 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並與上開第3 案及其於90年間所犯搶奪案件尚餘之殘刑有期 徒刑10月3 日(前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3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後經入監執行,於92年12月17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而餘殘刑有 期徒刑10月3 日)接續執行後,於96年2 月16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5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是本案仍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
五、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訴字第1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 案); 復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634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再於同年間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3 案);上開第1 案及第2 案嗣 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並與上開第3 案及其於90年間所犯搶奪案件尚餘之殘刑有 期徒刑10月3 日(前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3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後經入監執行,於92年12月17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而餘殘刑 有期徒刑10月3 日)接續執行後,於96年2 月16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5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該條所稱之「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 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 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 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 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 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 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 於100 年10月28日上午9 時12分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員警警詢時,供出並指認其毒品來源為綽號「旺仔」之 何春旺,並提供何春旺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等資料 供檢、警調查(見警卷第4 頁至第8 頁),然查員警於同日 上午7 時55分許執行搜索查獲本件被告前,即於前一日即同 年月27日下午3 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 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66號前對面車道拘提另 案被告何春旺到案,且另案被告何春旺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 話,於100 年9 月16日上午10時起,即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核發100 年度聲監字第1284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1276號通訊監察書,監察其相關通訊,此有 另案被告何春旺於100 年10月27日、28日之警詢筆錄、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12 84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127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等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8頁、第45頁至第46頁)。 顯見於本件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之前,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 懷疑另案被告何春旺涉有販賣毒品等情事,而非因本件被告 於警詢時之上開供出,始查獲另案被告何春旺。是本件被告 縱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然本件被告之供出與其毒品來源之查 獲間並無因果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七、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詐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 行非佳,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 刑罰之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 ,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然諒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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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