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327號
TCDM,101,訴,327,2012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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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周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8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明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明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8 年7月22日上午5時12分12秒許,駕駛車牌號碼8522-PW號自 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宋明周之大嫂陳沛慈),至設址臺中市 西屯區○○區○○路3號之「賀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 華公司)前,將車輛逆向停於該公司大門外,旋即自大門旁 牆邊攀爬入內,翻找該公司所有堆置在圍牆旁之鋁合金廢料 包,並將鋁合金廢料包內所裝之物品檢選後拋至圍牆外,再 循同一路徑翻越至圍牆外,將鋁合金廢料陸續搬運至上開自 小客車之後車廂放置,以此方式接續踰越牆垣進入該公司7 次,合計竊取鋁合金廢料計80公斤,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 逃逸(所涉踰越牆垣竊盜部分,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經警據報到場採證,並將採獲之指紋2枚送交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發現其中1枚與宋明周之右小指指紋 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於99年1月12日至法務部矯正署 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即改制前之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借訊 因另案在監服刑之宋明周。詎宋明周明知友人陳正修並未參 與上開竊案,竟因陳正修向其借錢不還即懷恨在心,基於誣 告之犯意,於警詢中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即改制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佐林政彥等人 ,誣指陳正修為該竊案之共犯,致該分局將陳正修列為犯罪 嫌疑人,並於99年1月20日以中分六警偵字第0990002186 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宋明 周於該署偵查中,猶堅稱其係與陳正修共犯上述竊案,且陳 正修多次要求其獨自承擔竊盜罪責,而陳正修因不詳緣故, 亦於該署偵查中供稱:宋明周係伊國中同學,彼此沒有仇恨 ,伊在白天將該輛自小客車借給宋明周宋明周使用約1、2 小時,就將車子還給伊,宋明周叫伊跟著去回收場,伊問宋 明周去回收場做什麼,宋明周表示要賣東西,問伊有沒有證 件,伊說有,宋明周就拿伊的身分證去登記,但伊不知道宋 明周賣了多少錢,車上是什麼東西,伊也沒有看,宋明周有 拿新臺幣(下同)300元說要給伊貼補油錢等語,致該署檢察 官將陳正修列為上開竊案之共犯,並向本院對其2人提起公



訴。嗣因本院法官於審理前開竊案時,發現宋明周陳正修 是否有參與該竊案乙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或供 稱被告陳正修為共犯,或供稱係其單獨所為等語,先後供述 不一;復經依職權調閱該竊案現場監視錄影檔,並於審理期 日當庭播放勘驗內容,查知整起竊案始終僅有宋明周單獨在 場行竊,未見陳正修有在場之畫面,宋明周旋改口坦承該竊 案係其一人所為,陳正修實未參與,而在陳正修被訴犯上開 竊盜案件之裁判確定前,自白其所述陳正修共犯竊盜之內容 ,係不實之陳述,陳正修之竊盜部分,遂經本院以99年度易 字第888號判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宋明周涉犯刑法第169條 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 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 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 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 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 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 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 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三、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 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 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 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公訴人認被告宋明周涉有上開誣告罪嫌,乃以:㈠被告宋明 周於偵訊及本院99年度易字第888號竊盜案件審理時之自白 、㈡本院前開竊盜案件勘驗竊盜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西屯區○○區○○路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㈢車牌號碼8522-PW號自小客車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資為論據。訊 之被告宋明周固不否認其因陳正修向其借錢未還,有時會來 其住家亂,其因此懷恨在心,故意為上開指述之事實 (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867號卷第37頁背 面、本院卷第17頁背面)。惟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 ,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 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 之要件不符,最高院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574號判例、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第10號研討意 見參照;次按被告於自白犯罪時供出共犯,並非告訴、告發 ,既無犯罪之意思與行為,即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 構成要件不合;又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 發、自訴或報告,以書狀或口頭行之,或具名或捏名或匿名 為之,均所不問,惟須出諸積極之行為,不得以消極行為犯 之;再刑法上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 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 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出於誤認、誤解或懷疑有此 事實,或所為告訴,旨在脫卸自己之罪責者,均難謂與誣告 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6591號、90年度 臺上字第3505號、84年度臺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被告宋明周於98年7月22日上午5時12分12秒許,駕駛國瑞牌



、銀色、車牌號碼8522-PW號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之 大嫂陳沛慈),至設址臺中市西屯區○○區○○路3號之賀華公 司,將車輛逆向停於該公司大門外,自該公司大門旁之牆邊 徒手攀爬入內,先後進入7次,除第7次未取得物品外,其餘 6次均在進入後,翻找該公司所有、堆置在圍牆旁之鋁合金 廢料包,並將該鋁合金廢料包內所裝之物品檢選後拋至圍牆 外,嗣再循同一路徑翻越至圍牆外,將先前所檢選之鋁合金 廢料陸續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之後車廂放置,竊取該公司所 有之鋁合金廢料計80公斤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99年度易字 第888號竊盜案件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該竊盜案件勘驗竊 盜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審理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臺中市西屯區○○區○○路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車牌號碼8522-PW號自小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分六 警偵字第0990002186號卷(下稱警卷)第28至29頁、本院99年 度易字第888號卷(下稱易字第888號卷)第34至35頁、第39頁 】;又被告就該竊盜案件於99年1月12日下午3時25分起至3 時56分止,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製作筆錄時供 稱該竊盜案件係與陳正修共同為之,繼而於99年2月10日上 午10時15分許、99年3月3日上午11時2分許,在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仍供稱係與陳正修共犯上述竊案 ,且陳正修多次要求其獨自承擔竊盜罪責等語,故經該署檢 察官以被告與陳正修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 垣竊盜罪嫌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88號審理 後判決陳正修無罪確定等情,亦有被告99年1月12日警詢筆 錄 (見警卷第1至4頁)、99年2月10日、99年3月3日偵訊筆錄 、該署99年度偵字第3175號起訴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75號卷(下稱偵字第3175號卷)第7至8頁 、第16至19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888號判決書(見易字第 888號卷第52至56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二)惟被告於前開竊盜案件99年1月12日警詢時係供稱:「(問: 本案是否係你所犯?於何時以何手法行竊?竊得何物?)這 件是我和陳正修去偷的。我跟陳正修是於98年7月22日上午5 時許,駕駛陳正修向友人借得之福特、藍色、1600CC自小客 車去工業區,然後從該工廠圍牆爬進去偷竊。竊得的鋁合金 約100公斤,因為我們拿去賣的時候有秤。」、「(問:你為 何要去該工廠偷竊鋁合金?)因為我跟陳正修開車經過該工 廠前,看見圍牆內有一包一包堆的很高,就爬進去偷竊。」 、「(問:你所竊得的鋁合金現在何處?)答:我都拿去臺中 市○○區○○路僑光大學旁的資源回收場賣掉了,大約賣得



3,850元。」、「(問:竊得之鋁合金所賣得贓款3,850元,你 與陳正修如何分贓?)我分得1,000元,另花300元加油,其他 的陳正修拿走了。」等語,綜觀上揭筆錄內容,被告顯係於 製作筆錄過程中,因警員詢問瞭解有關該竊盜案件之行為人 數、犯罪手法、竊得何財物等與案情相關事項時,始陳述該 竊盜案件係其與陳正修共同為之,是被告向職司犯罪偵查職 務之警員表示該竊盜案件係其與陳正修共犯之事實雖屬虛偽 ,然係於警員推問下所為不利於陳正修之陳述,並非主動積 極為申告行為,依前開判例、判決意旨之說明,被告上開所 為,顯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遽 以該罪相繩。
(三)況陳正修雖否認有參與上揭竊盜犯行,然仍於前開竊盜案件 警詢時供稱:那臺車是伊借來的,是宋明周跟伊說要去載女 孩子,把車借走,宋明周向伊借車的日期伊忘了,是白天借 的,借他不到2個小時等語(見警卷第7頁);於偵訊時供述: 當天伊不知道車上竊得有鋁合金,車子是伊跟朋友黃冠宇借 來開的,車牌號碼伊不知道,借車時間伊忘記了,伊是白天 借給宋明周使用車子,宋明周使用1、2個小時就還給伊,宋 明周將車還給伊後,叫伊跟他去資源回收場,伊問他去回收 場做什麼,他說要賣東西,因為他身上沒有帶證件,問伊有 沒有帶證件,伊跟他說有,宋明周就拿伊的身分證去登記, 但伊不知道宋明周賣得多少錢,車上是什麼東西伊沒有看。 宋明周拿給伊300元說要補貼油錢等語(見偵字第3175號卷第 11頁),核與被告上揭供述係由陳正修向友人借車、2人一同 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財物、拿300元給陳正修補貼油錢等情 節相符,則因被告於警詢時,警員僅詢以案發時間、地點、 失竊財物,並未提供本案竊盜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等 是否可茲特定、確認竊盜現場客觀情狀之事證予被告辨識, 被告是否因此誤認混淆本案係其與陳正修共犯之事實,非無 可能,自難逕以上開證據,即遽認被告有故意虛構犯罪事實 ,向警察機關申告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誣告陳正修竊盜犯行,然此係因該 製作筆錄之警員對其推問後而為不利陳正修之陳述,並無主 動直接向警察機關申告陳正修竊盜之行為,核與刑法第169 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本案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 犯誣告罪嫌所憑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誣告之犯行,揆諸前 揭法條及判例、判決意旨說明,被告之犯行洵難認定,本案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



慎。
六、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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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賀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