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76號
TCDM,101,訴,276,2012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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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杰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
被   告 許智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768號、第21769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48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明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劉俊杰犯如附表四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劉俊杰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由本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10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 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6日期滿,未 經撤銷,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6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 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⑴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57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訴字第28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施用第一 級毒品部分)、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另因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因均 符合減刑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72號裁定,各減 為有期徒刑3月、5月又15日、2月、6月,並就減刑後之⑴、 ⑵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減刑後之⑶ 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許智明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100年9月8日晚上9時1分10秒、9時1分46秒,劉俊杰以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智明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許智明隨即於100年9



月8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68巷15弄20號之 某汽車保養廠前,將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海洛因1包 販賣交付予劉俊杰,並向劉俊杰收取現金6000元,而銀貨兩訖 。
㈡於100年9月10日上午6時43分許、10時31分許,劉俊杰先以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許智明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許智明隨即於100年9月10日中午12時 6分許、12時56分許,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劉俊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 後。許智明隨即於100年9月10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31巷20號2樓202室之劉俊杰居所樓下,將價格為6000元 之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劉俊杰,並向劉俊杰收取現金6000元 ,而銀貨兩訖。
㈢於100年9月11日中午12時12分許、12時58分許、下午1時5分許 ,劉俊杰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傳送簡訊、撥 打電話之方式與許智明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洽購海洛因事宜後。許智明隨即於最後通話結束後之某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168巷15弄20號之某汽車保養廠前,將價 格為1萬10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劉俊杰,並向劉俊杰收 取現金1萬1000元,而銀貨兩訖。
㈣100年9月13日下午1時39分許、晚上7時24分許、7時40分許、 7時51分許、8時7分許,劉俊杰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許智明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交 易海洛因事宜後。許智明隨即於最後通話結束後之某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168巷15弄20號之某汽車保養廠前,將價格 60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劉俊杰,並向劉俊杰收取現金 6000元,而銀貨兩訖。
㈤於100年9月17日下午5時49分許、晚上7時23分7秒、7時23分50 秒,劉俊杰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智明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於 100年9月17日晚上7時45分許,許智明在臺中市○區○○路168 巷15弄20號之某汽車保養廠前,將價格為6000元之海洛因1包 販賣交付予劉俊杰,並向劉俊杰收取現金6000元,而銀貨兩訖 。
㈥於100年9月21日晚上6時54分許,劉俊杰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許智明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洽購海洛因事宜後。許智明隨即於100年9月21日晚上7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168巷15弄20號之某汽車保養廠前,將 價格為30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劉俊杰,並向劉俊杰收 取現金3000元,而銀貨兩訖。




㈦於100年9月22日下午4時12分許、4時37分許、晚上7時30分許 、7時36分許、8時許,劉俊杰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智明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相互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許智明隨即於100年9月22日晚 上8時許通話結束後之某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68巷15弄 20 號之某汽車保養廠前,將價格為60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交 付予劉俊杰,並向劉俊杰收取現金6000元,而銀貨兩訖。㈧於100年9月26日晚上6時49分許,劉俊杰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許智明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洽購海洛因事宜後。於100年9月26日晚上7時15分許,許智 明在臺中市○區○○路168巷15弄20號之某汽車保養廠前,將 價格為30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劉俊杰,並向劉俊杰收 取現金3000元,而銀貨兩訖。
㈨於100年9月27日晚上10時16分許、10時20分許、10時41分許, 劉俊杰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智明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於100 年9月27日晚上11時許,許智明在臺中市○區○○路168巷15弄 20號之某汽車保養廠前,將價格為30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交 付予劉俊杰,並向劉俊杰收取現金3000元,而銀貨兩訖。㈩於100年9月28日晚上6時17分許、7時16分許、7時40分許,劉 俊杰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智明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許智明隨 即在臺中市○區○○路168巷15弄20號之某汽車保養廠前,將 價格為60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劉俊杰,並向劉俊杰收 取現金6000元,而銀貨兩訖。
於100年10月1日下午4時35分許、5時5分許,劉俊杰以所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智明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相互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於100年10月1日下午5 時5分後之下午5時許間,許智明在臺中市○○路之劉俊杰袓母 住處附近,將價格為30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劉俊杰, 並向劉俊杰收取現金3000元,而銀貨兩訖
於100年10月2日下午1時39分許、2時6分許,劉俊杰以所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智明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洽購海洛因事宜後。於100年10月2日下午2時6分 許後之下午2、3時許間,許智明在臺中市○區○○路168巷15 弄20號之某汽車保養廠前,將價格為30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 交付予劉俊杰,並向劉俊杰收取現金3000元,而銀貨兩訖。嗣經警於下述五所示之時、地,查獲劉俊杰後,劉俊杰即向員 警表示同意配合警方執行查緝許智明劉俊杰雖無購買海洛因 之真意,仍於100年10月4日晚上7時50分許,以所有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智明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向許智明表示欲購買海洛因,許智明表示海洛因價錢 需要再斟酌,稍後再與劉俊杰聯絡。劉俊杰復於100年10月4日 晚上8時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智明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詢問海洛因價格,許智明表 示價錢為2萬5000元,劉俊杰再於100年10月4日晚上8時4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智明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許智明確認於100年10月4日晚上8時25 分至30分間,在臺中市○區○○路168巷15弄20號之某汽車保 養廠前,向許智明購買價格為2萬5000元之海洛因。迨許智明 依約於100年10月4日晚上8時40分許,攜帶價格為2萬5000元之 海洛因1包,出現在上址汽車保養廠前,旋由埋伏員警當場對 許智明實施逮捕未能販賣海洛因得逞而未遂,並在許智明身上 扣得該包海洛因。復經許智明同意執行搜索,為警在臺中市○ 區○○路200號6樓606室,扣得許智明所有之海洛因16包,及 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物(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物,係 供許智明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如附表一編號7之現金16萬540 0元,其中3萬5400元係許智明販賣海洛因所得),共計扣得許 智明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含包裝 袋17個,合計驗餘淨重6.84公克,空包裝袋總重4.09公克), 而悉上情。
三、劉俊杰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 賣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9月12日上午6時35分許、6時41分許,王秋萍以持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俊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相互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劉俊杰於100年9月12日 上午6時41分許與王秋萍通話結束後,即駕車前往臺中市○○ 路與三民路口附近,迨王秋萍在該處上車後,由劉俊杰在車上 將價格為20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王秋萍,並向王秋萍 收取現金2000元,而銀貨兩訖。
㈡於100年9月13日晚上7時38分許、7時49分許、8時4分許、8時 10分許,王秋萍以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俊杰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 。劉俊杰隨即在臺中市進德國小附近,將價格為1000元之海洛 因1包販賣交付予王秋萍,並向王秋萍收取現金1000元,而銀 貨兩訖。
㈢於100年7月26日晚上6時52分許,吳蒼賢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劉俊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洽購海洛因事宜後。劉俊杰於通話結束後3至5分鐘間,在



臺中市○○區○○路31巷20號2樓202室居所樓下,將價格為10 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吳蒼賢,並向吳蒼賢收取現金100 0元,而銀貨兩訖。
㈣於100年7月27日晚上7時41分許,吳蒼賢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劉俊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洽購海洛因事宜後。於100年7月27日晚上8時5分許,劉俊 杰在臺中市○○區○○路31巷20號2樓202室居所樓下,將價格 為10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吳蒼賢,並向吳蒼賢收取現 金1000元,而銀貨兩訖。
㈤於100年7月28日晚上6時57分許,吳蒼賢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劉俊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洽購海洛因事宜後。劉俊杰於通話結束後3至5分鐘間,在 臺中市○○區○○路31巷20號2樓202室居所附近之土地公廟, 將價格為10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吳蒼賢,並向吳蒼賢 收取現金1000元,而銀貨兩訖。
㈥於100年7月29日上午6時34分許,吳蒼賢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劉俊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洽購海洛因事宜後。劉俊杰於通話結束後3至5分鐘間,在 臺中市○○區○○路31巷20號2樓202室居所附近之土地公廟, 將價格為10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吳蒼賢,並向吳蒼賢 收取現金1000元,而銀貨兩訖。
㈦於100年7月30日晚上6時9分許,吳蒼賢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劉俊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洽購海洛因事宜後。劉俊杰於通話結束後3至5分鐘間,在 臺中市○○區○○路31巷20號2樓202室居所附近之土地公廟, 將價格為10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吳蒼賢,並向吳蒼賢 收取現金1000元,而銀貨兩訖。
㈧於100年7月31日晚上6時27分許,吳蒼賢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劉俊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洽購海洛因事宜後。劉俊杰於通話結束後之某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31巷20號2樓202室居所附近之土地公廟,將 價格為10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吳蒼賢,並向吳蒼賢收 取現金1000元,而銀貨兩訖。
㈨於100年8月7日下午5時50分許,吳蒼賢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劉俊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洽購海洛因事宜後。劉俊杰於通話結束後3至5分鐘間,在臺 中市○○區○○路31巷20號2樓202室居所附近之土地公廟,將 價格為10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吳蒼賢,並向吳蒼賢收 取現金1000元,而銀貨兩訖。
㈩於100年8月8日晚上7時43分許,吳蒼賢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劉俊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洽購海洛因事宜後。劉俊杰於通話結束後3至5分鐘間,在臺 中市○○區○○路31巷20號2樓202室居所附近之土地公廟,將 價格為10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吳蒼賢,並向吳蒼賢收 取現金1000元,而銀貨兩訖。
於100年8月9日下午5時57分許、6時14分許,吳蒼賢以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俊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洽購海洛因事宜後。劉俊杰於100年8月9日下 午6時14分許通話結束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1 巷20號2樓202室居所附近之土地公廟,將價格為1000元之海洛 因1包販賣交付予吳蒼賢,並向吳蒼賢收取現金1000元,而銀 貨兩訖。
於100年8月10日中午12時36分許、12時40分許,吳蒼賢以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俊杰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洽購海洛因事宜後。劉俊杰於100年8月10日 中午12時40分許通話結束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31巷20號2樓202室居所附近之土地公廟,將價格為1000元之海 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吳蒼賢,並向吳蒼賢收取現金1000元,而 銀貨兩訖。
於100年8月13日晚上7時18分許、7時20分許,吳蒼賢以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俊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洽購海洛因事宜後。劉俊杰於100年8月13日晚 上7時20分許通話結束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1 巷20號2樓202室居所附近之土地公廟,將價格為1000元之海洛 因1包販賣交付予吳蒼賢,並向吳蒼賢收取現金1000元,而銀 貨兩訖。
於100年8月14日上午6時35分許,吳蒼賢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劉俊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洽購海洛因事宜後。劉俊杰於通話結束後之某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31巷20號2樓202室居所附近之土地公廟,將 價格為10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吳蒼賢,並向吳蒼賢收 取現金1000元,而銀貨兩訖。
於100年8月15日上午8時42分許,吳蒼賢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劉俊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洽購海洛因事宜後。劉俊杰於通話結束後5分鐘間,在臺 中市○○區○○路31巷20號2樓202室居所附近之土地公廟,將 價格為10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吳蒼賢,並向吳蒼賢收 取現金1000元,而銀貨兩訖。
於100年8月16日晚上7時23分許、7時32分許、7時54分許,吳 蒼賢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俊杰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洽購海洛因事宜後。劉俊杰於10 0年8月16日晚上7時54分許通話結束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31巷20號2樓202室居所附近之土地公廟,將價格為 10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吳蒼賢,並向吳蒼賢收取現金 1000元,而銀貨兩訖。
於100年8月21日下午2時13分許、2時17分許,吳蒼賢以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俊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洽購海洛因事宜後。劉俊杰於100年8月21日下 午2時17分許通話結束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1 巷20號2樓202室居所附近之土地公廟,將價格為1000元之海洛 因1包販賣交付予吳蒼賢,並向吳蒼賢收取現金1000元,而銀 貨兩訖。
於100年9月11日中午12時27分許、中午12時29分許,吳蒼賢以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俊杰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洽購海洛因事宜後。劉俊杰於100年9月 11日中午12時29分許通話結束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31巷20號2樓202室居所附近之土地公廟,將價格為1000元 之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吳蒼賢,並向吳蒼賢收取現金1000元 ,而銀貨兩訖。
於100年9月12日晚上6時56分許,吳蒼賢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劉俊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洽購海洛因事宜後。劉俊杰於通話結束後之某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31巷20號2樓202室居所附近之土地公廟,將 價格為10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吳蒼賢,並向吳蒼賢收 取現金1000元,而銀貨兩訖。
於100年9月13日晚上9時11分許,吳蒼賢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劉俊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洽購海洛因事宜後。劉俊杰於通話結束後之某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31巷20號2樓202室居所附近之土地公廟,將 價格為10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吳蒼賢,並向吳蒼賢收 取現金1000元,而銀貨兩訖。
於100年9月14日上午6時36分許,吳蒼賢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劉俊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洽購海洛因事宜後。劉俊杰於通話結束後之某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31巷20號2樓202室居所附近之土地公廟,將 價格為10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吳蒼賢,並向吳蒼賢收 取現金1000元,而銀貨兩訖。
於100年9月18日晚上8時5分許,吳蒼賢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劉俊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洽購海洛因事宜後。劉俊杰於通話結束後之某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31巷20號2樓202室居所附近之土地公廟,將價 格為10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吳蒼賢,並向吳蒼賢收取 現金1000元,而銀貨兩訖。
於100年9月19日晚上8時12分許,吳蒼賢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劉俊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洽購海洛因事宜後。劉俊杰於通話結束後之某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31巷20號2樓202室居所附近之土地公廟,將 價格為10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吳蒼賢,並向吳蒼賢收 取現金1000元,而銀貨兩訖。
四、劉俊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2日 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1巷20號2樓202室居所 ,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混合後,注射於身 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經警於下述五所示之時間 、地點查獲劉俊杰,徵得劉俊杰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五、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 定,聲請本院核准就前揭許智明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劉俊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100年10月4日下午6時8分許,經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31巷20號2樓202室之劉俊杰 居所,拘提查獲劉俊杰,並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至7所示之物,復在劉俊杰使用之車牌號碼A9-3422號自用小 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其 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劉俊杰上 開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之海洛因;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 物,係劉俊杰所有,與其販賣海洛因犯罪相關),而悉上情 。
六、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 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 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 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 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 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 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



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是否行使詰 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 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 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12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 證人王秋萍吳蒼賢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劉俊杰於檢察 官偵查時改以證人身分作證之陳述,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規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王秋萍吳蒼賢雖未經被告劉俊杰於偵查程序為詰問,被告劉俊杰 於偵查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未經被告許智明為詰 問,而於法院審理時,被告劉俊杰及其辯護人已捨棄詰問證 人王秋萍吳蒼賢、共同被告許智明,且被告許智明及其辯 護人亦未聲請傳喚詰問共同被告劉俊杰。又於審判期日經審 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被告許智明劉俊杰及其 等辯護人皆答稱沒有,被告劉俊杰及其辯護人,既已認無詰 問上開證人王秋萍吳蒼賢之必要,且被告許智明劉俊杰 亦認無以證人身分互為詰問之必要,則無不當剝奪被告許智 明、劉俊杰詰問權之行使。是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 示上開證人王秋萍吳蒼賢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及被告劉 俊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即 已為合法調查,得作為證據。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 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 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 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 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 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 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 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 「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 、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 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 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 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 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 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 、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



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 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 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 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 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 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 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卷附之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等 件,均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 規定,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均具 有證據能力。
(三)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 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 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 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 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 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 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 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 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 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 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 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 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 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 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 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 ,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 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 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引用有關對被告許智明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被告劉俊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均係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有100年聲監字第1238號 通訊監察書(即准予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 期間自100年9月7日10時起至100年10月6日10時止)、100年 聲監字第998號通訊監察書(即准予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監察期間自100年7月25日10時起至100年8月23日10 時止)、100年聲監字第1155號通訊監察書(即准予監察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期間自100年8月24日10時起至1 00年9月21日10時止)、100年聲監續字第1149號通訊監察書( 即准予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期間自100年9 月21日10時起至100年10月20日10時止)、100年聲監字第109 2號通訊監察書(即准予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 察期間自100年8月12日10時起至100年9月9日10時止)、100 年聲監續字第1072號通訊監察書(即准予監察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監察期間自100年9月9日10時起至100年10月7 日10時止)等件附卷可憑(見警卷1第39頁至第40頁、警卷2第 93頁至第111頁),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是前 揭通訊監察書許可之監察期間內監聽所得之譯文,符合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 監聽侵害被告許智明劉俊杰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 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亦認本案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四)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 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 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 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 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 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 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 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 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 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 決意旨參見)。查公訴人、被告許智明劉俊杰及其等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並經本院於101 年4月19日審判期日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 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 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 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 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 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 禁止之法效。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 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 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 ,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 ,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 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 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 (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所引用之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原雖有部分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記 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該文 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涉,且本院於審理時業請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之製作人即海巡署中士陳榮庭予以補正簽章(見 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72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影響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 被告許智明劉俊杰及其等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就後述所 引除上開證據以外之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劉俊杰及其辯護 人原對證人王秋萍吳蒼賢於警詢之證述爭執證據能力,惟 於本院審理時,已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4頁)。本 院審酌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尚



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 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六)此外,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及扣案如附表 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況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係經警徵得被告許智明之同意,執 行搜索而扣得(見警卷1第51頁至第54頁、第56頁、57頁至 第62頁、第64頁);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則係經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徵得被告劉俊杰之同意,執行搜索而扣 得(見警卷2第53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73頁),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復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許智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至所示販賣海 洛因之犯行,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訊據被告劉俊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三、㈠至 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施用海洛因之犯 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就犯罪事實欄三、㈡, 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由本院法官訊問時,坦認在卷, 就犯罪事實欄三、㈠、㈢至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供承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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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