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汎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950、27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汎國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被訴附表二所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廖汎國(綽號阿國、)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甫於99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惟竟意圖營利,各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其持用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本院另案100訴字第3140號扣押中),供其聯絡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分別依如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各將上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四至六 、七至九、十三、十六至十八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交付予徐政平(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各新臺幣[下同]五 百元)、紀宥呈(附表一編號四至六,各五百元)、林千翔 (附表一編號七至九,各五百元)、劉景瑞(附表一編號十 三,一千元)、林偉祿(附表一編號十六至十八,各一千元 二次、五百元一次),及將上開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一至十 二、十四至十五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 付予郭志強(附表一編號十,一千元)、羅元龍(附表一編 號十一至十二,各一千元)、吳明鴻(附表一編號十四至十 五,各二千元)等人,並向徐政平、紀宥呈、林千翔、劉景 瑞、林偉祿及郭志強、羅元龍、吳明鴻等人收取其等購毒上 開各次之款項。
二、廖泛國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持用SIM卡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丟棄)與陳昆明持用搭配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100年8月19日 15時42分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大安區松雅里附近之廟宇前, 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昆明施用。三、嗣警方經本院核准對廖汎國持用前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而查悉前揭販賣毒品之情。
四、案經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 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 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 能力。本案依據警詢及偵查筆錄之記載,警方及檢察官確有 於警詢及偵訊時,依法告知被告訴訟上三項權利後,再就本 案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 本院亦查無被告有何處在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 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綜上說明,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為自白部分,均堪認出於自由意 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第1款各定有明文。查證人徐政平、紀宥呈分別於警 詢中所為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證人徐政 平、紀宥呈各已於101年1月1及101年3月9日死亡,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在卷可佐(本院卷),且證人徐正平 於偵訊中證述其與被告無糾紛、不會誣陷被告,其精神狀況 正常,警方執行過程沒有造成其人身損害等情(偵卷一第65 頁);證人紀宥呈於偵訊中證述:伊精神狀況良好,被告確 有販賣毒品予伊,伊不會認錯,警方執行過程沒有造成伊人 身損害等語(偵卷一第92頁),並均指認被告係販賣毒品予 上開證人之人,足認上開證人二人於警訊中均本於自主意思 為任意陳述,並無證據可認有何不法取證之情事,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事存在,其等所證述情節核與偵訊中證述內容相符 ,存有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必要性,故證人徐政平、紀宥呈 各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俱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 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 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徐政平、紀宥呈、林千翔、郭 志強、羅元龍、劉景瑞、吳明鴻、林偉祿等人各於偵訊中具 結之證詞,均未見有受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或檢察官於偵查 時不法取供,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中並未主張 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非法訊問之情形,則 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等八人各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均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 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 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 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 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 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 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 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 ,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 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 4 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第1270號、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均係依合法核 發之通訊監察書而為實施,且其各該監聽期間、監聽電話號 碼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有本院100年聲監字 第966、1112、1196號及100年聲監續字第952、1115、1117 、117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至 15頁),該等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資料經警製作為錄音光 碟及譯文後,亦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於審判期 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 均表示沒有意見,揆諸上開說明,卷附上開通訊監察之錄音 光碟及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 對於本案其餘下列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 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8、132-133頁),亦未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 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或取得,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 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俱有證據能力。
六、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故本案下列引用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本院審酌前揭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對於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十八所示時、地及方 式,分別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予徐政平(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各五百元)、紀宥呈(附表一編號四至六,各五百元)、 林千翔(附表一編號七至九,各五百元)、劉景瑞(附表一 編號十三,一千元)、林偉祿(附表一編號十八,五百元) ,及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志強(附表一編 號十,一千元)、羅元龍(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二,各一千 元)、吳明鴻(附表一編號十四至十五,各二千元)等人, 並向徐政平、紀宥呈、林千翔、劉景瑞、林偉祿及郭志強、 羅元龍、吳明鴻等人收取上開各次所示購毒款項之現金;及 有如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昆明等情 ,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於如附表一編號十六、十七 (即起訴附表編號17、18部分)所示時地及方式,販賣如附
表一編號十六、十七所示數量金額之第一級毒品予廖偉祿之 事實,並辯稱:附表一編號十六部分(即起訴附表編號17) ,係林偉祿本來要向阿南仔買毒品,林偉祿欠阿南仔毒品的 錢,而伊有借錢給阿南仔,阿南仔叫伊收這筆毒品的款項, 作為抵償阿南仔欠伊的錢,伊到現場並沒有遇到林偉祿,伊 打電話給林偉祿是要收取林偉祿積欠阿南仔毒品的錢,不是 要賣毒品給林偉祿;附表一編號十七(即起訴附表編號18) ,與編號十六情形相同,但伊都沒有收到林偉祿款項等語。二、經查,被告廖汎國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十五、十八所示時、地及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 十八所示金額數量之毒品,分別販賣交付徐政平、紀宥呈、 林千翔、郭志強、羅元龍、劉景瑞、吳明鴻、林偉祿等人, 並向徐政平、紀宥呈、林千翔、郭志強、羅元龍、劉景瑞、 吳明鴻、林偉祿等人各收取上開各次所示款項現金;及於如 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昆明等情 (本院卷第133頁),並有證人陳昆明(偵卷一第21-23頁、 38-39頁)及證人徐政平、紀宥呈、林千翔、郭志強、羅元 龍、劉景瑞、吳明鴻、林偉祿、陳昆明等人各於警詢、偵訊 中證述明確,及上開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 、通訊監察譯文等件(上開證據參見附表一所示證據出處欄 之頁數)明確。故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三、附表一編號十六、編號十七部分(即起訴附表編號17、18) ㈠100年7月22日及同年月23日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偵卷一 第250至251頁、偵卷二第10頁背面-12頁),經警方於警詢 中當場播放予被告廖汎國辨認後,被告廖汎國供稱下列通話 內容確為其聲音等語(偵卷二第12頁),上開錄音譯文臚列 如下:
⑴林偉祿(A)於100年7月22日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被告(B)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 如下:
①於100年7月22日7時11分40秒之對話 A:喂。
B:喂你豆祿喔。
A:嘿。
B:你在你家那等我好了。
A:要彎去大甲那一條嗎。
B:嘿啦,你騎到快30米道路十字路口相等。 A:我們在那等,你多久到B:我馬上到5分鐘到。 A:好。
②於同年月22日7時16分53秒之對話
B:喂。
A:喂,你在哪?
B:我要到你家附近了。
A:你不要在哪,你騎到大安7-11這。
B:我知道。
A:你騎到大安7-11這,我怕來不及。
⑵林偉祿(A)於同年月23日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撥打被 告(B)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①於同年月23日18時9分33秒之對話
B:喂,怎樣。
A:你有辦法過去大安7-11嗎。
B:要晚一點喔,因為我人現在苑裡。
A:呦這樣不要緊。
B:你有要等我嗎。
②於同年月23日18時11分55秒之對話: B:你有要等我嗎。
A:沒有啦,我現在就在趕還等你。
B:喔好啦你去找別人。
A:不然你可以到大甲那裏。
B:我6點半有辦法嗎。
A:6點半從那回來喔,喔那麼晚。
B:從這回去不用10分鐘。
A:還是我過去大甲日南溪橋那。
B:不用你在那等就好,因為我這邊很多地方,要一次用 好才要回去,不要跑來跑去,我大約6點半從這回去 不用10分鐘。
A:嘿
B:有要等嗎。
A:好,你快一點。
B:好
③於同年月23日18時27分46秒之對話: B:喂,老大。
A:你要在那相等。
B:在你家那。
A:不要,我離你近一點沒有關係,我現在人在外面。 B:我跟你講我到大甲打電話給你,你才來找我。 A:你多久到。
B:我剩下最後一個。
A:現在已經6點半了ㄟ。
B:現在6點27分而已。
A:好啦你快一點我在趕時間啦。
B:好。
A:你6點40分會到大甲嗎。
B:ㄟ。
A:好我等你
④於同年月23日18時30分19秒之對話: B:喂。
A:你等一下我馬子在我車上,說在那我會過去找你,你 人在原地都不要動。
B:好。
⑤於同年月23日19時7分15秒之對話:
B:喂。
A:你在那。
B:你去成功爺廟等我馬上到。
A:好
⑥於同年月23日19時13分11秒之對話: B:喂。
A:喂你在那。
B:我在成功爺廟。
A:好我馬上到。
㈡次查,證人林偉祿證述如下:
⑴先於100年12月1日警詢時證稱: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 內容係伊與被告廖汎國對話聲音,伊要找被告購買海洛因 毒品,有交易毒品成功,伊是於100年07月22日07時25分 許,在臺中市大安區7-11,購買海洛因1000元,伊不知重 量多少;另於100年7月23日1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 城隍爺廟,伊向廖汎國購得海洛因1000元等情(偵卷一第 240-243頁)。
⑵復於100年12月1日偵訊中結證:「(今年100年7月間,你 使用電話為?)0000000000。(100年7、8月間,你施用 海洛因來源?)是跟一個綽號「阿國」的人購買的,我都 是打電給他,用我0934的電話打的,阿國的電話我忘記了 ,我都輸入在我手機裡面。(你跟阿國買過幾次海洛因? )好像是三次,每次都是買一千元,地點在大甲附近。( 提示100年7月22日0711、0715、0715,0000000000與0000 00 0000的監聽譯文[即附表一編號十六],這是否是你與 阿國對話?)是,A是我,B是阿國,阿國都叫我豆祿,這 三通電話就是在聯絡交易海洛因的事情,這天有交易成功 ,地點在大安區大安國小附近的7-11,我是開車或是騎車 我忘記了,阿國是騎機車,這天跟他買一千元海洛因,阿
國從他身上拿出海洛因一包,我拿錢給他之後我就離開了 。(提示100年7月23日1809、1811、1827、1830、1907、 1913、1917,0000000000與0000000000的監聽譯文[即附 表一編號十七],這是否是你與阿國對話?)是,這天也 有交易海洛因成功,地點在大甲區城煌廟門口旁邊,這天 是拿一千元海洛因,電話中的「成功爺廟」是指城煌廟, 拿到毒品時間是最後一通電話之後隔了沒多久就拿到了, 這次我是如何到現場,我忘記了,阿國是騎機車過去,這 次我拿一千元給阿國,他拿毒品給我,之後我就走了,這 包我有施用完畢。」等語(偵卷一第276-277頁)。 ⑶再於101年3月30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0年7月 你有無施用海洛因?)有的。(當時所施用的海洛因向何 人購買?)被告。(你共向被告購買過幾次海洛因?)不 清楚,大概是兩、三次左右。(你在警詢、偵查中證稱, 100年7月22日7時25分、100年7月23日19時17分、100年7 月24日6時41分,分別在臺中市大安國小附近便利超商前 、城隍廟、興安路附近的橋上,分別三次向被告購買海洛 因各1000原是否實在?)實在。(上開三次有無取得海洛 因?)有。(上開三次有無各將1000元交付給被告?)有 。(是否認識綽號阿南之邵昭南?)要看到人才知道。應 該是不認識。(你有無向綽號阿南的人購買過海洛因?) 我不知道,要看人才知道。(你是否有因為買毒品而欠錢 ?)有過,但我忘記該人的名字,我要看人才知道。(該 人曾經跟你提到被告?)我不記得。(根據被告說,100年 7月22日、100年7月23日他跟你見面都是討論叫你還錢的 事情,並不是賣海洛因給你,有何意見?)應該是有。( 為何剛才檢察官問你這兩天有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你卻 答稱有?)我確實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我也有跟被告討 論還錢的事情,我不是欠被告的錢,我是欠別人的錢,該 人我忘記名字,要看人才知道。我跟被告購買海洛因都是 現金給被告。(請提示100偵25950號卷一第244頁第8行以 下,你在警詢中,為何證稱三次購買的金額均為1000元海 洛因?)因為金額我忘記了,我確實有買,但金額我忘記 了。(你每次向被告購毒的金額為何?)我忘記了。(提 示同上偵卷一第263-265頁通訊監察譯文,是否你與被告 聯絡購買毒品的對話?)是的。(由監聽譯文,你是否能 記起你向被告購買毒品的實際金額?)大概在1000元左右 。(你綽號豆祿(台語)、電池?)我綽號豆祿。(你於 100年12月1日製作警詢、偵訊筆錄,當時你對交易金額的 記憶是否清楚?)是的,當時記憶比較清楚,現在比較不
清楚。(你與被告有無交情?)沒有。(你如何與被告聯 繫上購買毒品?)別人告訴我被告的電話,可以跟被告買 毒品。(你與被告之間,在購買毒品之前是否認識?)不 認識,我與被告沒有什麼交情,也沒有任何債務糾紛。」 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
⑷是以證人林偉祿對於伊於附表一編號十六、十七所示時、 地與被告交易海洛因各一千元情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證述內容均一致,佐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吻合, 且證人林偉祿與被告因交易毒品而認識,但彼等間並無交 情,亦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故證人林偉祿自無杜撰虛情 而構陷被告之必要,或為袒護被告而擔負偽證罪刑之風險 ,故證人林偉祿前開證詞,應可採信。
㈢參以被告於100年12月7日警詢中供承:被告於100年12月7日 警詢中供承:偵卷二第11-12頁(即附表一編號十六、十七 所示部分)之通話內容為伊的聲音,伊有交易毒品,交易成 功次數是1至2次伊已忘記,男藥腳林偉祿於同年7月23日18 時9分33 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伊談到「你有 辦法過去大安7-11嗎」,是對方要向伊購毒之意;於100年7 月23日18 時11分55秒之該通通話內容(即附表一編號十七 )提及「因為我這邊很多地方,要一次用好才要回去,不要 跑來跑去」等語,是指對方要跟伊購毒等情(偵卷二第11-1 2頁),核與證人林偉祿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相吻合,自為 可採。
㈣至於被告⑴於100年12月7日偵訊中供述:伊沒有於7月22日 上午7點多在大安國小附近的超商,販賣1000元海洛因給林 偉祿,該次監聽的錄音帶不是伊的聲音,是阿南的聲音,根 本不是伊去交易毒品的等語(見100偵25950號卷二第80頁) ;⑵於101年2月1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附表編號17 (即起訴附表一編號十六)17),我否認,林偉祿本來向阿 南仔買毒品,他欠阿南仔毒品的錢,而我有借錢給阿南仔, 阿南仔叫我收這筆毒品的款項來抵他欠我的錢,結果,我到 現場沒有遇到林偉祿,我打電話給林偉祿是要收他欠阿南仔 毒品的錢,不是要賣毒品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 面);⑶於101年3月30日本院審理時辯稱:「林偉祿認識一 個綽號阿南,曾經使用我0000000000的手機,阿南用我的手 機傳簡訊給林偉祿,跟林偉祿說他欠阿南的錢全部由我負責 收取。我跟證人(林偉祿)第一、二次碰面,純粹是要向證 人(林偉祿)收取積欠阿南的錢,這兩次(起訴附表編號17 、18)我並沒有販賣毒品給證人林偉祿。阿南我不知道他人 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頁)。依前開供述內容
以觀,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十六、十七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 及譯文是否被告與林偉祿之對話聲音、與林偉祿碰面等情供 述不一,亦核與證人林偉祿前開證述情節未合,又被告於偵 訊後才提及無法查證之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及積欠債務 之情,況證人林偉祿表示其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等語,故被 告前開辯解之詞,實屬事後推諉之詞,自非可採。 ㈤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販賣毒品之金額應更正為500元。 被告林偉祿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起訴附表編號19(即附表一 編號十八)部分,伊認罪,伊是賣500元的海洛因給林偉祿 等語(本院卷第85頁),核與證人林偉祿於101年3月30日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於100年12月1日製作警詢、偵 訊筆錄,當時你對交易金額的記憶是否清楚?)是的,當時 記憶比較清楚,現在比較不清楚。(你剛才說編號19[即附 表一編號十八]的交易金額是500元,你確實有向被告購買過 一次500元的海洛因?)應該有。(你於100年7月間只有向 被告一人購買毒品,還是還有向其他人購買過?)該段時間 我只有跟被告購買毒品。我印象中我有向被告購買過500元 的海洛因,所以對於被告說該次(起訴附表編號19)我是向 他購買500元的海洛因我沒有意見。」等情相符(本院卷第 84-85頁),證人林偉祿於警詢、偵訊中雖證述其三次向被 告購買毒品之金額均為一千元,核與其於本院前揭證述附表 一編號十八所示之交易金額間有所落差,則應以有利被告之 認定,即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交易金額應認500元。檢察官 認為此部分毒品交易金額為一千元,自應予更正減縮。 ㈥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衡諸我國查緝毒品海洛因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販賣 毒品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 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 一。且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 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海洛因給他人之可能。 況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均與被告無特殊之親屬情誼,因購買 毒品始分別與被告接觸聯繫,則被告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
冒刑罰重刑之處罰,而平白無故費時費力,各交付如附表一 所示毒品予上開證人等人。據此,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 營利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毒品之犯意甚明。 ㈦綜上論斷,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 賣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九、十三、十六至十八所示各次犯行,均係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為附 表一編號十至十二、十四至十五所示各次犯行,均係違反同 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為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陳昆明之行為,係違反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金額,起訴書誤植 1000元,實際上應為500元應予更正,此屬犯罪事實之減縮 ,本院自得逕予審理。又起訴書所載附表一編號七、八、十 七所示犯罪時間為:13時40分許、16時許、7時15分許,容 有誤植,各應更正為:13時28分許、15分53分許、7時20分 許。
㈢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十三、十六至十八所示各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其所為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二 、十四至十五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所為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其持有上開 各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上開各次販 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99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7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9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 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九、十三、十六至十八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再犯如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二、十四至十五所示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 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均依刑法第 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 毒品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十七條得 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查 被告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826號等案 件,本院100年訴字第3140號)於100年10月5日22時30分為 警方查獲後,而於100年12月7日及100年12月19日警詢及偵 訊中供述:伊轉讓及販賣上開毒品來源,係向綽號「臭嘴樹 、樹大」之蒲玉樹所購買,伊撥打綽嘴樹的電話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偵卷二第8頁背面、14頁背面及第101至102頁),惟檢察 官偵辦100年度偵字第8359號王宏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時,得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涉 嫌販賣毒品情事,經指揮警方於同年6月23日及同年8月18 日對上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查悉該持用人為「蒲玉樹」 涉有販賣毒品情事後,再由通訊監察所得訊息,對被告廖汎 國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獲被告廖汎國亦 涉有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此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中簡輝有100偵25950字函文在卷可按(本院卷)。準此,被 告之毒品來源「蒲玉樹」並非因被告前揭供述而查獲甚明, 故本案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 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 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 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 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 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 判決意旨。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 、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 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 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 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
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 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 自白,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經查 :
⑴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三、五、十三至十五、十八(偵卷二 第78頁背面、79至80頁、本院卷第133頁)及轉讓第一級 毒品部分(偵卷二第80頁、本院卷第133頁)均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自白。
⑵附表一編號一、七至九所示部分,被告固於偵訊中均否認 有上開犯行,惟被告曾於100年12月7日於警詢中供述:偵 卷二第12頁背面至13頁所示通話內容(即附表一編號一所 示部分)是伊聲音,有交易毒品,是對方要向伊購毒。偵 卷二第13頁背面至14頁所示通話內容(即附表一編號七至 九所示部分),是伊的聲音,大都是要向伊購毒的,伊只 有販賣安非他命,一包約5百元至一千元,購毒者大都事 先打電話問伊在哪裡,再約定交易毒品等語(偵卷二第12 頁背面至14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減刑規定。
⑶據此,是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七至九、十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