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62號
TCDM,101,訴,162,201205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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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成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張慶宗律師
被   告 江宗祥
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律師
被   告 林東榮
      廖哲生
      吳俊儀
      張財偉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律師
被   告 鄭晴予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李添興律師
被   告 劉士誠
           樓
選任辯護人 謝岦峻律師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何坤山
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
被   告 林彥夆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被   告 鄭國慶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周志勇
           5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4533、26778、26916、276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成犯共同強盜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又犯恐嚇取財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江宗祥犯共同強盜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鄭晴予劉士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鄭晴予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劉士誠處有期徒刑拾月。
何坤山周志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東榮林彥夆鄭國慶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林東榮林彥夆各處有期徒刑陸月,鄭國慶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哲生犯共同恐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俊儀張財偉犯共同恐嚇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進成(綽號「大頭成」、「成哥」,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恐嚇取財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48 號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7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廖哲生(綽號「阿生」,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4年度訴字第21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70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5 月,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何坤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2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9 月確定,於98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周志勇前因妨害 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213 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2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行:
(一)吳進成(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00 00-000000 號)、江宗祥(綽號「祥哥」,持用門號0000 - 000000號)明知其等並無張瑀凊(綽號「小瑀」)、吳 美美確有詐賭之實據,亦無對其2 人有何民事請求權基礎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 ,委由不知將藉詞詐賭強索財物之陳建誠(所涉恐嚇取財 等罪嫌,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涉賭博罪嫌,由警 另行偵辦)邀約吳美美、張瑀凊賭博麻將,伺機藉詞詐賭 為由,遂行強取財物。於100 年7 月10日某時,先由吳進 成、江宗祥通知陳建誠,將賭博麻將之場所自原先預定之 臺中市○○路某處,變更為地處偏僻之臺中市○○區○○ 路1 段1612號「君來娟檳榔」旁之鐵皮屋賭場(下稱鐵皮 屋賭場),以便其等聚集並免引人側目。同日晚間8 時許 ,吳進成、陳建誠、張瑀凊、吳美美即於鐵皮屋賭場開始 賭博麻將,至同日晚間10時許,吳進成突然起身指摘張瑀



凊、吳美美詐賭,江宗祥吳進成通話獲悉後,即指示並 無不法所有意圖犯意聯絡之林東榮(綽號「阿龍」,持用 門號0000-000000 號),林東榮復夥同吳俊儀(綽號「阿 儀」,持用門號0000 - 000000 號、0000-000000 號)、 張財偉(綽號「阿偉」,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廖 哲生(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前往助勢,並通知無不 法所有意圖犯意聯絡之鄭晴予後(綽號「安琪」,持用門 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由鄭晴予指示亦 無不法所有意圖犯意聯絡之劉士誠(綽號「大頭」,持用 門號0000-000000 號)、何坤山(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林彥夆(綽號:「阿夆」,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再由劉士誠邀集周志勇(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 )、鄭國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到場支援、助勢 。廖哲生接獲通知後即自行前往,劉士誠林彥夆、林東 榮、吳俊儀張財偉何坤山等人先至西屯區○○路○ 段 805 之1 號之7-11便利商店與江宗祥會合,再與江宗祥一 起前往該鐵皮屋賭場,鄭國慶周志勇則共乘鄭國慶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9697 -G2號(黑色BENZ廠牌)自用小客車前 往鐵皮屋賭場與江宗祥等人會合後,在場之吳進成、江宗 祥、林東榮吳俊儀張財偉廖哲生劉士誠林彥夆何坤山周志勇鄭國慶(起訴意旨誤認另有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2 名在場)及未在場之鄭晴予,共同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吳進成出言向吳美美、張瑀凊恫 嚇稱:每人如不湊足新台幣(下同)50萬元,就要把妳們 帶到山上等語;在旁之江宗祥等人亦附和恫嚇稱:「幹」 、「不處理就別想離開」、「沒有錢就打電話叫人拿錢來 」、「靠北」、「妳娘」、「吐錢出來」、「幹妳娘」等 語;其等又重擊麻將桌及重摔麻將桌上之牌尺、麻將等物 ,使吳美美、張瑀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吳進成 等人之上開強暴、脅迫行為,至使吳美美、張瑀凊不能抗 拒,吳美美因而交付現金17萬元及華南商業銀行卡號:00 00 -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上海 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餘額為100 元而無 法提領)之金融卡各1 張並告知密碼;張瑀凊因而交付現 金6 萬6 千元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之金融卡1 張,並告知密碼後,吳進成即指示無違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之張財偉吳俊儀持至西 屯區○○路○ 段805 之1 號之7-11便利商店設置之自動付 款設備,插用吳美美上揭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並輸入密碼 ,提領1 萬元;另插用張瑀凊上揭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並



輸入密碼,提領2 萬2 千元,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吳美美、張瑀凊所有之物,吳俊儀張財偉隨即將 上開金融卡及領得之現金3 萬2 千元交給吳進成,至此, 吳進成江宗祥於現場共強取現金26萬8 千元得逞。惟吳 進成、江宗祥2 人仍未罷手,復嚇令吳美美、張瑀凊對外 籌款,每人須補足未滿50萬元之差額。吳美美乃自100 年 7 月11日凌晨0 時15分起,多次以門號0000-0000** 號行 動電話致電其遠房表親吳聿堤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 ,央求籌款32萬元送至臺中市。旋即,在場之吳進成、江 宗祥、林東榮劉士誠林彥夆何坤山周志勇、鄭國 慶(起訴意旨誤認另有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名)及未在 場之鄭晴予,共同基於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 100 年7 月11日凌晨約0 時41分許,由劉士誠駕駛車牌號 碼9875-D5 號(黑色BENZ廠牌,登記車主為林彥夆)自用 小客車搭載張瑀凊、陳建誠及林彥夆;由鄭國慶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9697-G2 號(黑色BENZ廠牌)自用小客車搭 載吳美美周志勇何坤山(此部分起訴書誤認係由何坤 山另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裕隆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彥夆 ),一行人等強行將吳美美、張瑀凊押離鐵皮屋賭場,轉 往鄰近西屯區水頭橋約200 公尺處之產業道路(下稱產業 道路)之偏僻處所,由吳美美續行聯絡對外籌款。另江宗 祥自鐵皮屋賭場駕駛車牌號碼C3-9558 號自用小客車(黑 色BMW 廠牌、大七系列)搭載林東榮離開後,即前往南屯 區○○路之「魚翅頭餐廳」與鄭晴予會合。未久,江宗祥林東榮共乘上揭不詳車號之黑色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返 回產業道路,了解取款情形。適因吳進成江宗祥有意迫 使張瑀凊將其所有之不詳車輛讓渡變價,及欲俟天亮後帶 同張瑀凊前往金融行庫提款,江宗祥林東榮即自產業道 路暫將張瑀凊、陳建誠載離,並至中清路「麥當勞速食店 」搭載吳進成後,先共同返回該鐵皮屋賭場,之後轉往吳 俊儀位在西屯區○○路197之25號之住處等候。俟於100 年7月11日凌晨3時許,因吳美美告知劉士誠吳聿堤已攜 款抵達臺中,遂約定於西屯區○○路、西屯路口之「永和 來來豆漿」取款。劉士誠即駕駛9875-D5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吳美美林彥夆何坤山,自產業道路離開前往約定地 點,並於鄰近之西屯區○○路○段107之6號前守候,等待 吳聿堤前來付款,鄭國慶周志勇則駕車隨行至臺中市○ ○路與中港路口處後,即自行離去。另方面,因吳聿堤接 獲吳美美電話時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方乃會同吳聿堤 前往付款。嗣於同日清晨某時,吳聿堤及警方所乘車輛抵



達文心路、西屯路口之「永和來來豆漿」時,劉士誠、林 彥夆、何坤山即讓吳美美獨自下車前往取款,渠等並在旁 監視。迨由警方陪同吳聿堤現身時,警方當場發現98 75 -D5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並帶同吳美美上前盤查車內 之林彥夆何坤山;惟因吳美美一時無法指認,經警查詢 查捕逃犯作業系統後,即將林彥夆何坤山放行;在旁之 劉士誠亦隨即逃離現場,吳進成江宗祥因而未能取得後 續款項。適張瑀凊致電確認吳美美之安危時,經吳美美告 知其已由警陪同中,林東榮等人見事跡敗露,乃逃離吳俊 儀住處,張瑀凊始得獲釋。
(二)吳進成前經友人介紹而受胡文煌委託,處理胡文煌與「全 友當鋪」間之300 萬元債務;吳進成胡文煌表明其有殺 人前科,並將帶槍前往處理債務,雙方約定由吳進成以25 0 萬元為限,出面與「全友當鋪」處理胡文煌之全部債務 額,如有所餘,即屬吳進成之酬勞。胡文煌即於100 年1 月28日中午,交付250 萬元予吳進成,由吳進成出面以15 0 萬元與全友當鋪負責人游坤德了結上揭胡文煌所欠債務 。詎吳進成恃其前向胡文煌展示其黑道背景及擁有槍枝, 於受託事務處理完畢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 嚇取財犯意,於100 年1 月29日某時,致電向胡文煌恫嚇 稱:昨天晚上跟一些兄弟一起去喝酒,花了七萬元等語, 要求胡文煌支付該筆酒款;致胡文煌心生畏懼而予允諾, 惟因其已無資力,乃予拖延而暫未支付。嗣因吳進成又多 次以簡訊、委由不知情之朱俊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催討7 萬元酒款,胡文煌乃先於100 年3 月7 日,匯 款3 萬元至吳進成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郵政)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復 於100 年8 月2 日、100 年8 月11日,各匯款1 萬元至吳 進成指定之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
(三)吳進成之友人何淑如前受僱於劉裕傳,任職於嘉義市○○ 路之「新生卡拉OK」,嗣何淑如因故離職,且對劉裕傳未 支付資遣費有所不滿,而向吳進成抱怨此事。吳進成明知 何淑如並無向劉裕傳請求支付1 萬元資遣費之請求權基礎 ,竟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100 年8 月12日下午4 、5 時許,至「新生卡拉OK」,向劉裕 傳恫嚇稱:其之前曾經犯下殺人案件、坐過牢,須如數支 付2 萬元(含1 萬元未付薪資)予何淑如,不要再討價還 價等語,恐嚇劉裕傳使其心生畏懼。劉裕傳乃於數日後, 交付2 萬元予何淑如




(四)吳進成前於100 年11月2 日,曾與郭健財磋商「泉力螺絲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泉力公司」)機台買賣事宜,惟 因郭健財查詢得知「泉力公司」所有之機台仍存有貸款, 乃決意不予購買。詎吳進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恐嚇取財犯意,於100 年11月3 日上午10時44分49秒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郭健財持用門號000000 0000 號通 話時,向郭健財恫嚇稱:「幹你娘,那我還要拿給人家, 不要這樣啦,我跟你講了,不要給我們當作小朋友,我就 跟你講這樣就是這樣,不要說我讓你裝瘋子」、「你說5 萬啦太少,還是不清楚我從你的工廠過去」等語,恐嚇郭 健財使其心生畏懼,而委託員工至大甲區幼獅工業區附近 之7-11便利商店,交付10萬元予吳進成。 嗣於100 年11月9 日,由警將吳進成江宗祥林東榮、張 財偉、廖哲生拘提到案,及傳喚吳俊儀到案;並於100 年1 2月6 日,由警將鄭晴予林彥夆何坤山拘提到案,及傳 喚劉士誠到案;再於100 年12月28日傳訊鄭國慶、於100 年 12月29日提訊另案在押之周志勇,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吳美美、張瑀凊、劉裕傳郭健財、陳建誠等人於警詢 證述,與證人即被告吳進成於100 年11月9 日、同年12月6 日警詢之供述、證人即被告江宗祥於100 年11月9 日、23日 、同年12月6 日警詢之供述、證人即被告劉士誠於100 年12 月6 日、19日警詢之供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路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 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 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 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 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7年度上字第4837號判決參照);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 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 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



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 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 ,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 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 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 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7年度臺 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亦採認上開說明。
(二)被告吳進成之選任辯護人雖認證人吳美美、張瑀凊、劉裕 傳、郭健財等人,被告江宗祥之選任辯護人認證人吳美美 、張瑀凊、陳建誠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被告鄭晴予之 選任辯護人認證人即被告吳進成於100 年11月9 日、同年 12月6 日警詢之供述、證人即被告江宗祥於100 年11月9 日、23日、同年12月6 日警詢之供述、證人即被告劉士誠 於100 年12月6 日、19日警詢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一》第16 4頁及背面)。但查證人吳美美、張瑀凊 、劉裕傳郭健財、陳建誠等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及證 人即被告吳進成江宗祥劉士誠等3 人上開於警詢中所 為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上開證人 除劉士誠外,均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 互詰問,有結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18 、119 、120 、122 、243 、244 、249 頁、卷《三》第129 頁 ),故其等於警詢之供述,與法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部分 ,已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自有證據能力。至其等先前於 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內容不符部分,仍容許以之作 為彈劾其等於法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用以爭執其 先後不一致陳述之證明力。
二、證人胡文煌於警詢證述之證述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 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立法理由亦明揭: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 陳述(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 一般而言,其等多未作具結,所為之供述,得否引為證據 ,素有爭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2 項,法院組織 法第66條之3 第1 項第2款 之規定,檢察事務官有調查犯 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



人之權限;第229 條至第231 條之1 亦規定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 ,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地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 。再者,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調查中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從 為直接審理之原因時,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 違背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 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本條所列 各款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等 語。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 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 ,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固有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 釋理由可參。
(二)本案證人胡文煌迭經本院傳喚,但因其滯留國外而傳喚不 到一情,有請假狀、證明書各1 件(見本院卷《二》第25 、26頁)、本院送達證書2 件(見本院卷《二》第59頁、 《三》第53頁)在卷可考,應認符合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 要件,而觀諸證人胡文煌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其嗣於檢察 官訊問時之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除堪認證人胡文煌 於警詢時之證述,顯無違背其個人自由意志而為證述之情 形外,因證人胡文煌於警詢中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 ,當時記憶自較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為 證明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證人胡 文煌之警詢陳述具「可信性」及「必要性」,其警詢之證 述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吳進成之選任辯護人認證人胡文煌 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背面),自無可採。三、證人吳美美、張瑀凊、陳建誠等人於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 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 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 、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 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 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



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 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 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 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 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 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 8 條第1 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 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 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 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 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 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 訊問證人之程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 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 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 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 。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 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 審判中由被告行使已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98年度臺上字第367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 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 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亦揭櫫甚 明)。
(二)本案證人吳美美、張瑀凊、陳建誠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證述,均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等證述, 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 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 之情況下所為,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吳美美、張瑀凊、陳建誠均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作證,已確保被告之詰問 權,則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故被告江宗祥之選任辯護人認證人吳美美、張瑀凊 、陳建誠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164頁),亦不足採。
四、被告吳進成於100 年11月9 日、同年12月6 日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江宗祥於100 年11月9 日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劉士誠 於100 年12月28日偵訊時之供述,對共同被告鄭晴予有無證 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 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 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 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 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 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 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 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 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 ,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 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 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 ,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 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 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 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 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 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 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 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 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仍非不得為證據, 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 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 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 亦可資參酌。
(二)被告吳進成於100 年11月9 日、同年12月6 日偵訊時之供 述、被告江宗祥於100 年11月9 日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劉 士誠於100 年12月28日偵訊時之供述,係以被告身分傳喚



,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況且渠等另於偵查中均曾轉換為證人身分 具結作證一情,亦有渠等之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100 年 度偵字第24533 號卷《二》第103 、154 、204 、211 、 334 、336 頁),復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給 予被告鄭晴予為反對詰問之機會,被告鄭晴予及其選任辯 護人均未提該等共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 形,亦未釋明該等共同被告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進成江宗祥、劉士 誠於上開期日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 據使用。
五、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上開業據被告吳進成等人提出爭執之 證據外,其餘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官、被 告及選任辯護人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檢察官、被告及選任 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
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科刑: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榮(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 背面、卷《三》第112 頁背面)、劉士誠(見本院卷《一》 第46頁背面、第155 頁背面、卷《三》第113 頁)、何坤山 (見本院卷《一》第47頁、155 頁背面、卷《三》第113 頁 )、鄭國慶(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背面、卷《三》第11 3 頁)、林彥夆(見本院卷《三》第113 頁)、周志勇(見 本院卷《一》第155 頁背面、卷《三》第113 頁)等人坦承 在卷,其餘被告吳進成江宗祥鄭晴予廖哲生吳俊儀張財偉等人則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①被告吳進成辯稱 :當時證人吳美美、張瑀凊均坦承有詐賭,並主動要求和解 ,並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在沒有任何人到打牌房間前, 我們三人在牌桌上談妥和解金,沒有施以強暴、脅迫至不能 抗拒之情形;胡文煌部分,當時他要求我幫他處理380 萬元 的債務,沒有恐嚇,事後他有答應要出酒錢慢慢付給我7萬 元;劉裕傳部分,是我太雞婆,他請蕭家班兄弟電話中協商 ,我在電話中沒有講不好聽的話;至郭健財部分,因他說要 買機器,後來又說不要買,但我租大吊車、拖板車、推高機 等都要付錢,才要求他要補貼10萬元,並未對證人胡文煌劉裕傳郭健財等人恐嚇云云。②被告江宗祥辯稱:這件事 情我只是不忍心朋友吳進成、陳建誠、鄭晴予被詐賭,我沒 有要獲取金錢,我聽吳進成、陳建誠、鄭晴予他們聊起賭博 的時候,因為他們的敘述就知道他們只有輸沒有贏,他們有 講到一位叫阿美的人,這個人根據他們的敘述就是曾經對我 詐賭過的阿美,我跟他們說我有被阿美詐賭過,吳進成說有 機會要抓他們詐賭,我只是有去接張瑀凊、陳建誠回來,張 瑀凊、吳美美在賭場的時候,我沒有進去,我在賭場的斜對 面的7-11便利商店,鄭晴予找綽號「大頭」即劉士誠還有林 彥夆跟我在那裡碰面,剛碰面我就帶他們去賭場,因為他們 就是要去賭場的,鄭晴予說要叫他弟弟林彥夆過去賭場問張 瑀凊、吳美美有沒有去鄭晴予那邊詐賭,我有去賭場,但是 沒有進去,吳美美、張瑀凊離開賭場之後,我才進去跟吳進 成聊天云云。③被告鄭晴予辯稱:當天是江宗祥打電話給我 ,跟我講說之前有一個阿美姐的人曾經跟他詐過賭,阿美姐 曾經跟我們打過牌,當天七、八點的時候,他打電話給我說 陳建誠跟那2 個女生在環中路那邊打牌,那時候是不是真的 詐賭我不曉得,我們吃飽,江宗祥就送我去海產店之後,江 宗祥離開,後來他打電話跟我說那2 個女的詐賭,我打電話 給林彥夆過去看看是不是有詐賭,中間就沒有什麼聯絡,因



為我有喝酒,通聯中我講什麼已經沒有印象云云。④被告廖 哲生辯稱:當天去找江宗祥是要向他買健康食品,對於當天 的事情不清楚云云。⑤被告吳俊儀辯稱:根本沒有恐嚇2 位 被害人,只是在泡茶間泡茶,不能因為有在場及拿被害人之 提款卡去領錢,就認為有犯意聯絡云云。⑥被告張財偉辯稱 :我跟吳俊儀去泡茶,以為提款卡是吳俊儀的才會幫他領錢 云云。
二、經查:
甲、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一)被告吳進成江宗祥2 人以抓詐賭為由,於上記時間,委 由證人陳建誠出面邀約證人吳美美、張瑀凊前往上開地點 賭博,且於100 年7 月10日晚間十時許,被告吳進成指稱 證人吳美美、張瑀凊詐賭之後,並要求證人吳美美、張瑀 凊各支付吳進成50萬元為和解金,吳進成並當場將證人吳 美美、張瑀凊之上開提款卡交給因被告林東榮通知該處有 人詐賭而前往之被告張財偉吳俊儀2 人提領,並分別自 證人吳美美、張瑀凊處取得現金18萬元、8 萬8 千元,證 人吳美美並通知證人吳聿堤準備付款32萬元,證人張瑀凊 則簽立和解書同意賠償5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吳進成(見 警卷《一》第17至18頁、第32至33頁、100 年度偵字第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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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