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186號
TCDM,101,訴,1186,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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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瑋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六
九八五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政瑋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
一、邱政瑋明知解治並未參加李佳倫所屬之詐欺集團,更無與該 詐欺集團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共同詐騙李徐金珠, 竟於一00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在本院刑事第十三法庭,於 本院法官審理一00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 審判程序時,經該案法官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所 規定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拒絕證言權,證人 之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邱政瑋明知其得拒絕證言,且具 結作證之證人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 虛偽陳述,猶於同意作證後,基於偽證之犯意,就解治有無 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及有無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共同詐 騙李徐金珠乙事,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問:你之前在 警詢時說,是一個解治的人問你有沒有缺錢,你才會加入詐 騙集團?)是。」、「(問:你當時是跟警察說,賴瑞凱跟 你一樣都是因為解治問你們有沒有缺錢,所以賴瑞凱才會跟 你一起加入詐騙集團?)是。」、「(問:解治如何問你跟 賴瑞凱?)解治也是用公共電話跟我聯絡,約我在漢口路的 十字路口見面,見了面之後,他問我要不要再找一個朋友一 起做事,我才問賴瑞凱要不要一起去,但是後來我沒有跟賴 瑞凱一起去見解治,後來就是宏毅聯絡我。」、「(問:當 時解治沒有跟你說要作的工作內容?)沒有。」、「(問: 既然沒有,為何你敢答應他?)工作內容我都是聽宏毅講才 知道,解治只有跟我說他們公司有一些財務問題,他會再派 一個人跟我聯絡,解治跟我見面只有講錢的事情,他跟我說 收到的錢我可以分到百分之十五。」、「(問:解治有沒有 跟你說你找來的朋友可以分多少?)沒有。」、「(問:你 跟賴瑞凱說的時候,你跟說錢要如何分?)解治是發起人, 解治跟我說,我找來的朋友的錢他事後再跟我朋友算。」、 「(問:解治在這次擔任何角色?)他算是老闆發錢給我們 ,我不知道宏毅跟解治是什麼關係,但是宏毅是對解治負責 ,事成之後,發錢的是解治,我們事成之後,會等解治的電 話,再由解治處理發錢的事情。」等語,而就該案件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致使職司審判該案之法官有陷



於錯誤,而影響審判結果正確性之危險。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皆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邱政瑋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各 該證據又查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邱政瑋於本案偵查、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另案被告解治於本案偵訊中指述在卷, 核與另案被告解治於本院一00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偽造文 書等案件之警詢、偵查、準備及審判程序所供情節吻合,復 有被告邱政瑋於前開一00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之一00年 六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及以證人身分所具結之結文,暨該一0 0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刑事判決書存卷可稽,足見被告邱政 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徵諸被告邱政瑋於一00年六 月三十日在該案以證人身分作證前,法官已告知邱政瑋如恐 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以及 具結之義務與偽證之處罰,嗣經邱政瑋朗讀結文後具結在卷 ,此觀卷附上開審判筆錄甚明,堪認邱政瑋為上開證述時, 已明瞭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應有一定之心理強制力 趨使其據實陳述,惟其在此客觀程序下仍為反於事實之證述 ,足徵被告邱政瑋於斯時確有虛偽陳述之偽證意向與故意。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政瑋偽證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部份:




(一)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 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 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 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 七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判例、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 九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政瑋基於偽證之犯意, 明知解治並未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亦未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 五日共同詐騙李徐金珠,卻於審判中以證人身份向法官虛偽 陳述解治參加詐欺集團之犯行云云,顯係就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足生影響審判之結果 。是核被告邱政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 。
(二)又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虛偽陳述之人於 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為要件。 查被告邱政瑋於一00年六月三十日就法官關於「解治有否 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之相關案情訊問時,所證述之內容與事 實固有不符,惟其嗣於一00年十二月八日審判程序中,業 已針對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自白犯行,其後該案法官乃於一 0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就解治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認無法證 明犯罪而以一00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 案,此有前揭各該審判程序筆錄、刑事判決書在卷得佐,顯 見被告邱政瑋係在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 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邱政瑋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係於法官審 判時,於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上開不實 陳述,其偽證行為已妨礙司法機關事實認定之適正執行,併 斟酌被告邱政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末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 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 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四十 一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等法律之適用,應 加以辨明。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 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 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



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刑罰優惠,鼓勵行為人能 及時悔悟,以期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 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 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 響,是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 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六月以下有期 徒刑者,仍無法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二七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本案被告邱政瑋雖已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僅屬刑法總則之減輕,並不因而發生法 定刑變動之效果,則該罪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七年,而 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限於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本院雖僅判處被告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仍毋須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筱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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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