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185號
TCDM,101,訴,1185,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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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明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毒偵字第10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明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趙明良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於90年11月9日入臺中看守所附勒戒所觀察勒戒,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0年12月12日以90年 毒聲字第59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 年1月15日入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指揮書執畢日期91年12 月8日(羈押折抵37日),91年12月9日因執行完畢出監。猶 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復因⑴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10月6日以95 年上訴字第1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施用一級毒品 1年、施用二級毒品7月,二罪併定)確定;又因⑵偽造有價 證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25日以95年度訴字 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⑴⑵案經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於96年4月9日以96年度聲字第26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6年3月23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 畢日期為97年8月22日;再因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96年5月28日以96年訴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施用一級毒品1年2月、施用二級毒品9月,二罪併 定)確定;⑴⑵⑶案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 96年7月16 日施行,經本院於96年8月15日以96年度聲減字 第3407號減刑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①6月(施用一級毒品) 、②3月15日(施用二級毒品)、③1年10月(偽造有價證券 不得減刑)、④7月(施用一級毒品)、⑤4月15日(施用二 級毒品),①②③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④⑤案 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6年3月23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9年5月22日,於98年12月15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因累進縮刑54 日)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二、趙明良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因未戒除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先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14日23時許在其位 於臺中巿豐原區○○路75巷14號5樓之3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 放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於同日施用完海洛因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上開住處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 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一次。
三、嗣因趙明良另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趙明良平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 行動電話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100年度聲監字第1760號) ,監察結果查知趙明良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於101年2月15日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本院刑事第十二法庭外逮捕 趙明良,經帶同趙明良回警局接受詢問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閾值13068ng/ml)、嗎啡(閾值 71656ng/ml)、安非他命(4347ng/ml)、甲基安非他命( 閾值46178ng/ml)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明良(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認罪,且被告前揭採尿送驗結果,呈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趙 明良之尿液檢體代號U101015)、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101年2月29日出具原樣編號U101015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驗結果:可待因(閾值13068ng/ml)、嗎啡(閾值 71656ng/ml)、安非他命(4347ng/ml)、甲基安非他命( 閾值46178ng/ml)】在卷可證(見警卷第6、7頁);復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8頁)附卷可憑。又依文獻記,施 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 ,該種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 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 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而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該毒品於 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 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 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堪認被告上 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 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 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 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 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12日以90年毒 聲字第59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



12月9日因執行完畢出監。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 五年內,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5年上訴字第1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施 用一級毒品1年、施用二級毒品7月,二罪併定)確定;又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75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施用一級毒品1年2月、施用二級毒 品9月,二罪併定)確定;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減刑後合併執行,於99年3月29日 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經強制戒治後,連同本件已 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之罪三次,揆諸上開最高法 院決議意旨,本案應予以依法論科,合先敘明。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第2項 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 本應各論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 有罪責。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上訴字第180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施用一級毒品1年、施用二級毒 品7月,二罪併定)確定;又因⑵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⑴⑵案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6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6年3月23日入監執 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7年8月22日;再因⑶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施用一級毒品1年2月、施用二級毒品9月,二罪併 定)確定;⑴⑵⑶案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 96年7月16日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07號減刑裁 定各減為有期徒刑①6月(施用一級毒品)、②3月15日(施 用二級毒品)、③1年10月(偽造有價證券不得減刑)、④7 月(施用一級毒品)、⑤4月15日(施用二級毒品),①② ③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④⑤案合併定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6年3月23日,指揮書執畢 日期為99年5月22日,於98年12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99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因累進縮刑54日)未經撤銷假 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 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因施 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 ,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 ,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 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
六、刑法第62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 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 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 ,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 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 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 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 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 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 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查本件之查獲,係 因趙明良另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趙明良平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100年度聲監字第1760號), 監察結果查知趙明良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於101年2月15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本院刑事第十二法庭外逮捕趙 明良,經帶同趙明良回警局接受詢問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後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是否有跟警察說你有在施 用毒品?)有,在警察從法院把我帶回我的住處要搜索的時 候,警察有問我有沒有在施用,我有回答說有。」等語(見 本院卷第26頁背面),是被告於員警詢問時雖有供稱仍在施 用毒品,惟此非係基於主動請求戒除毒癮之真誠悔悟而供承 施用毒品,而接受採尿過程純粹屬偵查作為,依前揭修法理



由,爰不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七、另被告於警詢表示表示本件所施用之毒品是購自綽號「勇仔 」之人,惟未能提供「勇仔」之真實姓名、外觀特徵及聯絡 方式供檢警偵查;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於2月14日 施用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向何人購買?)是向一位綽 號『阿林仔』買的,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及住址,他會在 電子遊戲場內玩電動,如果我有需要的話,我就去那裡找他 買,我不知道後來他有沒有被抓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7 頁),故被告此部分不構成供出上手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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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