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八О二號
原 告 黃明豊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十三紙,嗣經提示,竟拒不 兌現,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二十三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 見,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