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000號
TCDM,101,訴,1000,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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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水華
被   告 陳秉富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224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水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陳秉富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鄭水華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76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另吳琴英(另為緩起訴處分)係址設在臺中市○○區○ ○街81號「麗都賓館」經理兼櫃檯人員,賴幸昭(另為緩起 訴處分)為櫃檯人員。鄭水華陳秉富吳琴英賴幸昭共 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媒介、容留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由鄭水華陳秉富自100年7月間某日起,以每月 每間房間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吳琴英承租「麗 都賓館」之303、705號2間房間,作為經營無店招應召站使 用(303號房為鄭水華陳秉富居住,705號房供應召小姐休 息)。其經營方式為男客先以電話與鄭水華聯絡,由鄭水華 以內線通知吳琴英賴幸昭安排房間,待客人抵達麗都賓館 後,直接向吳琴英賴幸昭領取鑰匙進入房間,再由鄭水華陳秉富將應召小姐帶往房間供男客挑選。其營利方式為每 1節50分鐘,每次性交易收費2,000元至2,500元不等,以應 召小姐分得1,500元,其餘歸鄭水華陳秉富所有之方式拆 帳,男客另需支付房間費用400元予吳琴英賴幸昭。嗣於 100年9月28日15時30分許,適有男客周天星張天福在該賓 館702 號、605號房間內,與洪嘉璘蘇恩瑩為性交易時, 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搜字第2975號搜索票執 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保險套50包、潤滑液1瓶、計時器1 臺、記帳本1本、電腦1臺、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客戶資料名冊1本、客戶資料10張、小姐資料1



張、監視器1臺及電視1臺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選任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 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 法行之即可;又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 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 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則本件以下所引述之供述證據,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水華陳秉富於本院訊問時自白 不諱,核與證人即應召小姐洪嘉璘蘇恩瑩林虹君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及證人即男客周天星張天福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保險套50包、潤滑液1瓶、計時器1臺、記帳 本1本、電腦1臺、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客戶資料名冊1本、客戶資料10張、小姐資料1張、監視 器1臺、電視1臺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前揭自白, 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 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二人媒介之低度行 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台上 字第6002號判決參照)。又被告鄭水華陳秉富與同案被告 吳琴英賴幸昭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 係基於從事特定之容留為性交易事業從中以牟利之目的,共



同為多次媒介、容留猥褻之犯罪行為,縱其等客觀之媒介、 容留行為不只一個,惟該等犯行既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營 業犯罪性質,應屬「集合犯」而僅受「包括一罪」之法律上 評價,非以其等媒介、容留為性交易之次數決定犯罪個數而 予以分論併罰,應併敘明。另被告鄭水華有前揭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予以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其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以從 事媒介、容留為性交易行為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 並將人之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且助長賣淫之 歪風,對於社會善良風氣造成之負面影響非微;惟衡酌被告 二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犯罪所得尚 非至鉅,且被告於本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目前已另謀其 他正當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 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 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之保險套50包 、潤滑液1瓶、計時器1臺、記帳本1本、電腦1臺、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客戶資料名冊1本、客 戶資料10張、小姐資料1張、監視器1臺及電視1臺等物,均 係被告二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鄭水華所有,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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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扣案物品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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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保險套 │50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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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潤滑液 │ 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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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計時器 │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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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記帳本 │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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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電腦 │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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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手機 │ 1支 │
│ │含門號0000000 │ │
│ │841號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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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客戶資料名冊 │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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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客戶資料 │ 1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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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小姐資料 │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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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監視器 │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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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電視 │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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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