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劉偉哲
劉慧萍
劉貞玲
黃實
被 告 曾文曲
曾王扁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等提起本件自訴之始,固曾委任陳益盛律 師、鄭昱廷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然業經陳益盛律師、鄭昱廷 律師於民國101年5月2日向本院具狀解除委任,此有卷附刑 事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及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頁至第6頁反面、第65頁、第93頁及反面) ,即與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相同,經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319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符,本院於101年5月9日依同法 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等應於本院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不補正者,則 為不受理之判決。該裁定均已於101年5月25日送達自訴人等 ,有送達證書4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1頁), 而自訴人等於裁定送達後已逾5日迄均未補正,是依前揭法 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 自訴人等自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部分 ,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此業經自訴人等於101 年5月2日具狀撤回該部分之自訴,有刑事撤回自訴狀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及反面),則此部分自訴既經自訴 人等撤回,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