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更字,101年度,8號
TCDM,101,聲更,8,2012051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更字第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牛淑蕙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誣告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0年度執字第8713號),聲明異議,經
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以100年度聲字第4403號裁定後,
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本院
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牛淑蕙(下稱受刑人)因誣告案件,經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於法院 審理期間,經公訴人及法官勸諭受刑人認罪,而於日後執行 時,再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因公訴人及 法官之勸諭下,方願意為認罪協商,遽料,執行檢察官竟以 受刑人不適合易服社會勞動,命受刑人逕入監服刑,實令受 刑人有受騙之感覺。
㈡查受刑人業已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執行傳票,依其 命令向署立臺中醫院取得無罹患肺結核之證明文件向執行檢 察官證明受刑人並無罹患肺結核。雖受刑人曾因案入監服刑 ,然此次誣告案件,係因罪刑協商之結果,若單以不執行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之理由而將受刑人指揮 入監服刑,此顯陷入檢察官主觀判斷,因入監服刑,對於受 刑人而言,已是為傷害人身自由之極限,但易服社會勞動, 每日需得面對工作,依時間報到工作,此於受刑人而言,亦 是極大之限制,且所為工作時,亦思考何以易服社會勞動, 此於受刑人而言,亦可收矯正之效。受刑人並無檢察官辦理 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所規定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而 檢察官逕行命受刑人入監服刑,實有不當。
㈢又查受刑人之同居人朱渭南年老體衰,隻身在台並無任何妻 小,無人照料,若受刑人因而入監服刑,同居人勢必乏人照 料,受刑人若能易服社會勞動,早晚可看顧同居人,「少來 夫妻老來伴」,受刑人雖與同居人無夫妻名份,然有夫妻之 實,故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 動,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㈣綜上,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等 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固定有明文。惟依此規定聲明異議者,至少以有受法院裁 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之期待利益為必要,若其所 異議之檢察官指揮執行內容,業已執行完畢,顯無再行異議 之實益者,即難認其異議為有理由。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牛淑蕙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 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民國100年6月20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受刑人經執行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於100年9月28日具 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10 月5日以公文函覆受刑人「本署100年度執字第8713號案,台 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乙事,請於傳喚期日(即100年10月18 日上午10時)親自到署辦理。」等語,而受刑人於100年10 月18日並未到案,經執行檢察官於100年10月20日核發拘票 ,受刑人於100年10月25日自行到案執行後,執行檢察官即 將受刑人逕予發監執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8713號執行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不服檢察官執行指揮,認有不當向 本院聲明異議,本院審查後認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於100年12月12日以100年度聲字第4403號裁定撤銷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8713號對受刑人之執行指揮 處分。惟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於101年1月13日以101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後 受刑人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前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因已逾抗告期間,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2月 9日以101年度抗字第19號、最高法院於101年3月22日以101 年度台抗字第254號裁定均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8713號 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裁定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
㈡本案固經受刑人於100年10月26日提起聲明異議,惟於前開 抗告程序中,受刑人經本案負責執行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執行檢察官於100年10月25日以100年度執字第8173號核 發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並於100年10月25日入監執行至101 年2月24日期滿出監。受理抗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雖 旋於101年1月13日以101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諭知撤銷原裁 定並發回本院,然因受刑人對該撤銷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2月9日以101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 駁回抗告,受刑人再對該駁回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 101年3月22日以101年度台抗字第254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抗



告,而於受刑人101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後之101年4月6 日,最高法院上開裁定始送達於受刑人,並於101年5月2日 發回案卷至本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 第8713號執行案卷所附同署檢察官100年度執癸字第8173號 執行指揮書、上開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及受刑人之同居人 即其母親王津美於101年4月6日收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254號裁定之送達回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5月2 日中分文刑玉101抗19字第0951號函及其上本院101年5月2日 收文日戳可稽。
㈢從而,本件受刑人所異議之檢察官指揮執行內容,業已執行 完畢,受刑人之異議,依上述說明,已顯無受本院裁定變更 或撤銷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之實益,本件異議應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