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詩寧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1年度執聲字第1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詩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 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分別所犯如附 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 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故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王詩寧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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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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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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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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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0年9月22日下午│100年9月8日中午 │100年9月5日中午 │
│ │1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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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度案號 │檢察署100年度毒 │檢察署101年度毒 │檢察署101年度毒 │
│ │偵字第3765號 │偵字第32號 │偵字第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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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253│101年度訴字第724│101年度訴字第724│
│ │ │號 │號 │號 │
│事 實 審├────┼────────┼────────┼────────┤
│ │判決日期│101年2月23日 │101年4月12日 │101年4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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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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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判決│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253│101年度訴字第724│101年度訴字第724│
│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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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1年2月23日 │101年4月12日 │101年4月12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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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否 │ 否 │ 是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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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檢101年度 │臺中地檢101年度 │臺中地檢101年度 │
│備 註│執字第3886號 │執字第5358號(編│執字第5358號(編│
│ │ │號2至3共2罪已定 │號2至3共2罪已定 │
│ │ │應執行刑1年3月)│應執行刑1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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