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定其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1935號
TCDM,101,聲,1935,201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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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凃子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訴字第
3378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1 年度
執聲字第1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凃子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凃子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 易字第2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 年確定;惟其 又於緩刑期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53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 度上易字第47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8 月及4 月確定。後三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2 年 3 月確定,並裁定撤銷前揭緩刑宣告,接續執行上開竊盜案 件所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期,於民國95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 ,至96年7 月16日假釋期滿(原期滿日96年9 月2 日,減刑 後期滿日為96年7 月16日,見刑案資料查註表第5 欄95年毒 執護字第471 號案件所載觀護結束日期為96年7 月16日)未 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刑滿後於96年8 月6 日又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3378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毒偵字第4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在案。核被告再犯罪情形與前揭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 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聲請裁定。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 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 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 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 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 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23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2 號判決、96年台非字第7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



第146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凃子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 2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 年確定;惟其又於緩 刑期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53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6 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 字第47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4 月確定。後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 聲字第60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2 年3 月確定,並裁定撤銷前 揭緩刑宣告,接續執行上開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 期,於93年12月31日入監執行,於95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併 付保護管束,於96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凃子建犯本件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犯行之時間係於96年8 月6 日,經本院以96年 度訴字第3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故受刑人 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竊盜罪,惟上 開判決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憑。則聲請人在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案件判決確 定後,始發覺為累犯,據以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 審核後認為無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 47條第1 項、第4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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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