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30號
聲 請 人 王金鎮
即 被 告
現有石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668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金鎮、現有石業有限公司, 因公共危險等案件,遭扣押挖土機1 臺、監視器1 臺、行動 電話3 支、日記簿4 本在案。100 年度偵字第13655 、1504 2 、15043 、15044 、15045 、15046 、15047 、15048 、 15415 、15662 號起訴書載明,因此該物並無扣押的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 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 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 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 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王金鎮、現有石業有限公司涉犯公 共危險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警扣得上開物一節,有扣押筆 錄、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再前揭挖土機1 臺業據檢察官 認為係屬被告現有石業有限公司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乙節 ,應依法宣告沒收等語,此有起訴書可佐(見起訴書第63頁 )。本案被告王金鎮否認犯行,惟被告王金鎮有以其持有之 行動電話門號與同案被告胡承鵬、洪啟文聯繫,有通訊監察 譯文可憑;另扣案日記簿4 本部分載有收受來源、車次、金 額情形,監視器則為被告王金鎮認定入現有石業場址車次之 依據,此據被告王金鎮於警詢中自承在卷。是前揭扣押物是 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事關是否應予宣告沒收,仍待詳 加調查,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況本案及檢察官併案部分現 仍繫屬本院,尚未經終局判決確定,亦難謂已無留存必要,
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行裁定發還 ,應俟案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 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品,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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