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任主
被 告 許銀彰
被 告 曾文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
度偵字第8833號、101年度聲沒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骰子叁顆、骰鐘壹組(含骰杯及骰盤)、棋盤壹片、賭資新臺幣玖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任主、許銀彰及曾文石(下稱被 告王任主等3人)等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 8833號職權不起訴確定在案。本案扣押之骰子3顆、骰鐘1組 (含骰杯及骰盤)、棋盤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 幣(下同)90元則係賭檯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 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分別為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故當 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屬專科沒收之物,自無疑義。再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 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 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 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 限制。
三、經查,被告王任主等人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833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而扣案之骰子3顆、骰鐘1組 (含骰杯及骰盤)、棋盤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90元 係在賭檯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王任主等3人供承在卷,復 有查獲現場照片可佐,參照前揭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宣 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書雖贅敘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之規定,惟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本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為 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 3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聲請意旨就此引用之法條,尚無從拘束本院,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