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侑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侑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李侑財因犯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 官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 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 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 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 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 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李侑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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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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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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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共3次,各處拘役10日 │ 拘役5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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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0.02.07、100.02.11 │ 100.06.24 │
│ │100.02.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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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自訴) 機 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 100年度偵字第11651號 │ 101年度偵字第32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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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 100年度易字第2257號 │ 101年度豐簡字第178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0.09.01 │ 101.03.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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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 100年度易字第2257號 │ 101年度豐簡字第178號 │
│決├─────────┼───────────┼───────────┤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0.09.26 │ 101.04.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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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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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 │100年度執字第11821號( │ 101年度執字第5157號 │
│ │定應執行拘役25日)已執 │ │
│ │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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