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貞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9年度偵字第21849 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 年度執聲字第1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商標手提包壹件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貞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 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849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9年11月 2 日確定,100 年11月1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 仿冒「LV」商標手提包1 件(詳99年度緩字第3840號卷第20 頁,101 年度保管字第70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 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 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 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 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 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林貞玲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認事證明確,惟被告並無前科,事後已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等情,而於99年10月6 日以99年度偵字第21849 號案件緩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9 年11月2 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233 號處分書駁回檢察官職 權再議之處分而確定,而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 銷,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扣案之仿冒 「LV」商標手提包1 件,屬被告所有並供犯商標法第82條之 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林貞玲陳明在卷,並有警卷所附之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屬商標法第83條 規定專科沒收之物,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