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順發
具 保 人 徐張玉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01年度執字第2997號、101年度執聲沒字第8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徐張玉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徐張玉春因受刑人楊順發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 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9000410號)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楊順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3萬元,經具保人徐張玉春於民國99年9月13日繳納後 予以釋放,嗣由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判 處受刑人即被告楊順發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送臺中地檢 署執行,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均未獲,致未能執行,且 於通知具保人後,該受刑人即被告楊順發亦未到案執行等情 ,有臺中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2 紙、拘票及報告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即被告楊順發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 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