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諺
康添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79號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413、2739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俊諺對廖文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暨定應執行之刑部分,均撤銷。
陳俊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9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陳俊諺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俊諺與均已成年之游凱鴻(另經檢察官通緝)、康添証、 綽號「小羅」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陳雅惠部分),或與 游凱鴻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附表一編 號2至7被害人廖文聰等6人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100年8 月2日起至100年8月4日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 詐騙所得款項,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 手法,使附表一所載陳雅惠、廖文聰、吳泓徵、施翌茹、陳 松考、江欣茹、陳進義等7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或存 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陳俊諺駕駛車號5167-D8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游凱鴻,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以詐 欺集團所交付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陳雅惠等7人受 騙匯入或存入之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致陳雅惠等人受有損 害(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嗣陳俊諺於100年11月8日上午 10時40分許,在嘉義市○○路與僑嘉一街口為警查獲,並當 場在陳俊諺身上扣得如附表四編號8、9所示陳俊諺所有供其 與游凱鴻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聯絡所用之物(另在前述小 客車內扣得與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二、康添証與陳俊諺、游凱鴻、前述「小羅」及其他不詳姓名年 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0年8月2日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先由該詐騙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法,使附表一編號1所載陳 雅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再 由康添証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以「小羅」所交付之上 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陳雅惠受騙匯入之款項後,匯入「 小羅」指定之帳戶,從中賺取3%之報酬,致陳雅惠受有損 害(詳如附表一、三所示)。
三、案經廖文聰、陳松考及陳進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 並引用作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依全部卷證資料顯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 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且公訴人、被 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 無意見,復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且本 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當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為本院 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 故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諺、康添証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雅惠、吳泓徵、施翌茹、江欣茹 及告訴人廖文聰、陳松考、陳進義於警詢時證述其等受騙被 害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被害人陳雅惠提出之郵局存款明細儲 戶收執聯、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 本聯、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臺灣銀行無摺存入
憑條存根、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告訴人廖文聰提出之土地銀 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 表、活期儲蓄存摺封面及內頁、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綜合存款存摺封面 及內頁、被害人吳泓徵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被害人施翌茹、告訴人陳松考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告訴人陳進義提出之郵政跨行申請書、國內匯款 執據、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前 述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包括:謝宜靜之彰化銀行臺北 分行及新莊新泰路郵局帳戶、廖晨皓之后里郵局及臺中商銀 后里分行帳戶、詹烏清之永和秀朗郵局帳戶、陸柏年之臺灣 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張文君之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劉彥 良之中和地區農會興南分部帳戶等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陳俊 諺與共犯游凱鴻之提款照片、車號5167-D8號自用小客車車 行紀錄查詢結果、被告陳俊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基地台位置與提款位置、車行紀錄比對表及被告康添証之 提款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四編號8、9所示被告陳俊 諺所有供本案與共犯游凱鴻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聯絡所用 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陳俊諺、康添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如附表一編號1、2、7所示被害人陳雅惠、告 訴人廖文聰、陳進義,雖均遭該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為 多次匯入或存入款項之情(詳如附表一所示),然該詐欺集 團既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詐騙該等被害人,自顯係基於 單一犯意所為接續多次舉動,各僅侵害一法益而為接續犯, 應各僅成立一罪。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 、5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共同正犯不限於 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俊諺、康添
証與共犯游凱鴻、綽號「小羅」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均係 上揭詐騙集團之成員,渠等之分工方式詳如犯罪事實所載, 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亦即渠等就該詐欺集團係以上開方 式向同一被害人陳雅惠詐騙財物之行為均知之甚詳,自顯係 與其他不詳人數之詐騙集團成員,有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分,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渠等 縱使未親自實施詐術,且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 對於該被害人陳雅惠遭詐騙匯款之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亦即就上開向被害人陳雅惠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陳俊 諺、康添証應與游凱鴻、「小羅」及不詳人數之詐騙集團成 年人間屬共同正犯;另被告陳俊諺就上開向被害人陳雅惠以 外之其他被害人詐欺取財罪部分,應與游凱鴻及不詳人數之 詐騙集團成年人間屬共同正犯甚明。是被告陳俊諺、康添証 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與游凱鴻、「小羅」及不詳人 數之該等詐騙集團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陳俊諺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犯行, 與游凱鴻及不詳人數之該等詐騙集團成年人間,亦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俊諺所犯上開7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法院認被告陳俊諺如附表一編號1、3至7及被告康添証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乃判處被 告陳俊諺各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9所示之物均沒收 ,及判處被告康添証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9所示之物均沒收,核其此 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雖以原判決 對被告2人量刑過輕,且被告陳俊諺所犯7罪,犯罪所得少為 2997元,多則為99萬389元,原判決不分犯罪所得一律量處 有期徒刑6月,又被告陳俊諺、康添証提領被害人陳雅惠款 項部分各為6萬9000元、10萬元,原判決就此部分量處被告 陳俊諺有期徒刑6月,卻僅量處被告康添証有期徒刑5月而提 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 9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2人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原審本得於上開法定刑內依其職權 自由裁量。而本件被告2人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 詐騙所得,與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電信機房成員分工有別,
各被害人被騙金額多寡,非被告2人所得決定,而與被告2 人無直接關連。又被告陳俊諺提領詐騙所得之次數、金額均 遠多於被告康添証,被告陳俊諺參與犯罪之程度顯然重於被 告康添証,故原審就其2人提領詐騙被害人陳雅惠所得部分 ,量處被告陳俊諺有期徒刑6月,量處被告康添証有期徒刑5 月,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原審此部分就被告2人所犯詐欺 取財罪量處上開之刑,既未逾越法定之刑度,又非濫用其自 由裁量之權限,自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有何量刑違誤而足以構成撤銷之事由,自非有理由 。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法院認被告陳俊諺對告訴人廖文聰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告訴人廖文聰 受騙之款項合計應為22萬7704元,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誤載 為19萬7704元,即有未合。又被告陳俊諺於檢察官提起上訴 後,已與告訴人廖文聰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廖文聰11 萬3852元,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被告陳俊諺此部分犯後已同意賠償,相較於其他未彌補被 害人損失之犯行,犯後態度有別,應量處較輕之刑。原審未 及審酌此情,而量處與其他犯行相同之刑,亦有未洽。檢察 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且輕重失衡,為無理由,已 詳述如前;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 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之刑部分亦因失 所依附,而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陳俊諺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犯罪分工,其參與之期間為 100年8月2日至同年月4日共3日,然提領款項之次數及金額 非在少數,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廖文聰成立調解同意 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兼衡酌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情,就此部分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 與其上經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 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9 所示之物,乃被告陳俊諺所有供本案與共犯游凱鴻提領如附 表二所示款項聯絡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羅智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匯款金額及人頭帳戶 │備註 │
├──┼───┼──────────┼──────────┼──────────┼────────────────┤
│ 1 │陳雅惠│於 100年8月1日20時許│100年8月2日12時30分 │20萬元 │①被害人筆錄(詳見100年8月3日臺 │
│ │ │,不詳之人以電話向陳│屏東厚生郵局,臨櫃無│永和秀朗郵局帳號0311│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
│ │ │雅惠詐稱:網路購物設│摺存款(第1次) │0000000000號(詹烏清│偵字第 0000000000 號卷警詢筆錄第│
│ │ │定錯誤成分期付款,需│ │) │145頁至第147頁) │
│ │ │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 │
│ │ │操作云云;又向其詐稱│100年8月2日12時30分 │13萬元 │②被害人提供匯款明細7紙(詳見中 │
│ │ │:系統操作不當帳戶變│屏東厚生郵局,臨櫃無│后里郵局帳號00000000│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
│ │ │成問題帳戶,要依指示│摺存款(第2次) │409381號(廖晨皓)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0頁至第152│
│ │ │提領現金存至指定帳戶├──────────┼──────────┤頁) │
│ │ │云云,使陳雅惠陷於錯│100年8月2日13時30分 │10萬元 │ │
│ │ │誤。 │兆豐銀行屏東分行,臨│臺中商銀后里分行帳號│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
│ │ │ │櫃匯款(第3次) │000000000000號(廖晨│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
│ │ │ │ │皓)【警詢筆錄誤載為│派出所陳報單1張、屏東縣政府警察 │
│ │ │ │ │兆豐銀行北台中分行】│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 │ │ ├──────────┼──────────┤報案三聯單1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
│ │ │ │100年8月2日13時30分 │10萬元 │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兆豐銀行屏東分行,臨│兆豐銀行中壢分行帳號│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張(詳見中市政 │
│ │ │ │櫃無摺存款(第4次) │00000000000號帳戶(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
│ │ │ │ │謝宜靜) │0000000000號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 │ │ ├──────────┼──────────┤第148頁至第149頁) │
│ │ │ │100年8月2日14時0分 │10萬元 │ │
│ │ │ │屏東民生路郵局,臨櫃│新莊新泰路郵局帳號24│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
│ │ │ │無摺存款(第5次) │000000000000號帳戶(│0年8月24日重營字第1001800634號函│
│ │ │ │ │謝宜靜) │送戶名謝宜靜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儲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共3紙(詳 │
│ │ │ │100年8月2日14時30分 │7萬元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
│ │ │ │彰化銀行屏東分行,臨│彰化銀行臺北分行帳號│偵字第24413號卷二第120頁至第123 │
│ │ │ │櫃存款(第6次)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頁) │
│ │ │ │ │(謝宜靜) │ │
│ │ │ ├──────────┼──────────┤⑤彰化商業銀行臺北分行100年8月15│
│ │ │ │100年8月2日15時17分 │10萬元 │日彰臺北字第1001742號函送戶名謝 │
│ │ │ │臺灣銀行中屏分行,臨│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帳號│宜靜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櫃無摺存款(第7次) │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其自100年7月1日迄今之 │
│ │ │ │ │陸柏年) │交易明細(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 │ │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413號卷二第 │
│ │ │ │ │ │139頁至第142頁) │
├──┼───┼──────────┼──────────┼──────────┼────────────────┤
│ 2 │廖文聰│於 100年8月2日20時55│100年8月2日21時53分 │1萬7733元 │①被害人筆錄(詳見100年8月5日臺 │
│ │(告訴)│分許,不詳之人以電話│元大銀行大里分行,AT│中和地區農會興南分部│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
│ │ │向居住在臺中市之廖文│M跨行轉帳(第1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警詢筆錄第 │
│ │ │聰詐稱:係雅虎奇摩賣│ │帳戶(劉彥良) │155頁至第156頁、詳見100年8月4日 │
│ │ │家及郵局「陳經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 │
│ │ │其先前購物誤設定成分│100年8月2日22時21分 │3萬元 │字第24413號卷二警詢筆錄第144頁至│
│ │ │期付款,需依指示前往│土地銀行大里分行,AT│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號│146頁)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M現金存款(第2次)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云;使廖文聰陷於錯誤│ │張文君) │②被害人提供匯款明細4紙及元大銀 │
│ │ │。 ├──────────┼──────────┤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銀行│
│ │ │ │100年8月2日22時30分 │3萬元 │存摺影本、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
│ │ │ │土地銀行大里分行,AT│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號│本(詳見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
│ │ │ │M現金存款(第3次) │000000000000號帳戶(│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張文君) │161頁、第170頁、第171頁、第173頁│
│ │ │ ├──────────┼──────────┤)【第一次及第二次無匯款明細】 │
│ │ │ │100年8月2日23時1分 │3萬元 │ │
│ │ │ │彰化銀行大里分行,AT│彰化銀行臺北分行帳號│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
│ │ │ │M現金存款(第4次)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
│ │ │ │ │(謝宜靜)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式表9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
│ │ │ │100年8月2日23時24分 │3萬元 │張(詳見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
│ │ │ │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號│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
│ │ │ │,ATM跨行轉帳(第5次│000000000000號帳戶(│3頁至第154頁、第157頁至第160頁、│
│ │ │ │) │張文君) │第162頁至第169頁) │
│ │ │ ├──────────┼──────────┤ │
│ │ │ │100年8月3日0時21分 │3萬元 │④彰化商業銀行臺北分行100年8月15│
│ │ │ │彰化銀行大里分行,AT│彰化銀行臺北分行帳號│日彰臺北字第1001742號函送戶名謝 │
│ │ │ │M現金存款(第6次)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宜靜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謝宜靜) │基本資料及其自100年7月1日迄今之 │
│ │ │ ├──────────┼──────────┤交易明細(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 │100年8月3日0時29分 │2萬9988元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413號卷二第 │
│ │ │ │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彰化銀行臺北分行帳號│139頁至第142頁) │
│ │ │ │,ATM轉帳(第7次)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謝宜靜) │ │
│ │ │ ├──────────┼──────────┤ │
│ │ │ │100年8月3日0時39分 │2萬9983元 │ │
│ │ │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AT│彰化銀行臺北分行帳號│ │
│ │ │ │M轉帳(第8次)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謝宜靜) │ │
├──┼───┼──────────┼──────────┼──────────┼────────────────┤
│ 3 │吳泓徵│於 100年8月3日17時49│100 年8月3日18時25分│1萬3059元 │①被害人筆錄(詳見100年8月3日臺 │
│ │ │分許,不詳之人以電話│高雄市鼓山區之全家便│新莊新泰路郵局帳號24│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
│ │ │向吳泓徵詐稱:係奇摩│利商店,使用台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警詢筆錄第 │
│ │ │拍賣網站廠商,因先前│ATM轉帳 │謝宜靜) │124頁至第126頁) │
│ │ │購物匯款帳號錯誤要退│ │ │ │
│ │ │款,要求吳泓徵依指示│ │ │②被害人提供匯款明細1紙(詳見中 │
│ │ │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 │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
│ │ │云;使吳泓徵陷於錯誤│ │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9頁) │
│ │ │。 │ │ │ │
│ │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
│ │ │ │ │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
│ │ │ │ │ │派出所陳報單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 │
│ │ │ │ │ │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 │ │ │ │ │報案三聯單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張、高雄市政府 │
│ │ │ │ │ │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
│ │ │ │ │ │案件紀錄表1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 │ │ │通報單1張(詳見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 │ │ │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
│ │ │ │ │ │號卷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27頁至 │
│ │ │ │ │ │第128頁、第130頁至第131頁) │
│ │ │ │ │ │ │
│ │ │ │ │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
│ │ │ │ │ │0年8月24日重營字第1001800634號函│
│ │ │ │ │ │送戶名謝宜靜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儲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共3紙(詳 │
│ │ │ │ │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
│ │ │ │ │ │偵字第24413號卷二第120頁至第123 │
│ │ │ │ │ │頁) │
├──┼───┼──────────┼──────────┼──────────┼────────────────┤
│ 4 │施翌茹│於 100年8月3日17時24│100年8月3日18時28分 │1萬7678元 │①被害人筆錄(詳見100年8月3日臺 │
│ │ │分許,不詳之女子以電│嶺東郵局,ATM 轉帳【│新莊新泰路郵局帳號24│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
│ │ │話向施翌茹詐稱:其在│警詢筆錄誤載為18時18│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警詢筆錄第10│
│ │ │「天藍小舖」網站購物│分】 │謝宜靜)【警詢筆錄誤│1頁至第103頁) │
│ │ │時,服務人員設定錯誤│ │載為1萬7777元】 │ │
│ │ │成分期付款,需依指示│ │ │②被害人提供匯款明細1紙(詳見中 │
│ │ │操作解除云云;復有不│ │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
│ │ │詳男子假冒郵局人員,│ │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4頁) │
│ │ │以電話要求施翌茹前往│ │ │ │
│ │ │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 │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
│ │ │操作,使施翌茹陷於錯│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張、 │
│ │ │誤。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
│ │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 1│
│ │ │ │ │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1張(詳見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
│ │ │ │ │ │中市警五分偵字第 0000000000 號卷│
│ │ │ │ │ │第100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
│ │ │ │ │ │ │
│ │ │ │ │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
│ │ │ │ │ │0年8月24日重營字第1001800634號函│
│ │ │ │ │ │送戶名謝宜靜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儲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共3紙(詳 │
│ │ │ │ │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
│ │ │ │ │ │偵字第24413號卷二第120頁至第123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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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松考│於 100年8月3日18時20│100年8月3日19時19分 │2998元 │①被害人筆錄(詳見100年8月3日臺 │
│ │(告訴)│分許,不詳之女子以電│雲林縣東勢鄉,使用郵│新莊新泰路郵局帳號24│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
│ │ │話向陳松考詐稱:係雅│局ATM轉帳 │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 0000000000 號卷警詢筆錄第│
│ │ │虎奇摩拍賣網站人員,│ │謝宜靜)【警詢筆錄誤│110頁至第112頁) │
│ │ │其先前購物簽收錯誤成│ │載被騙金額為32998元 │ │
│ │ │分期付款,需請銀行人│ │】 │②被害人提供匯款明細1紙、購買My │
│ │ │員解除云云;復有不詳│ │ │Card點數卡的單據10張(詳見中市政│
│ │ │男子假冒彰化銀行「李│ │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
│ │ │經理」,以電話要求陳│ │ │0000000000號卷第114頁至第115頁)│
│ │ │松考前往自動櫃員機依│ │ │ │
│ │ │指示操作,使陳松考陷│ │ │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
│ │ │於錯誤。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張、內政 │
│ │ │ │ │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張、雲 │
│ │ │ │ │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受理│
│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1張、金 │
│ │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張(詳見中 │
│ │ │ │ │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8頁至第109│
│ │ │ │ │ │頁、第113頁、第116頁) │
│ │ │ │ │ │ │
│ │ │ │ │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
│ │ │ │ │ │0年8月24日重營字第1001800634號函│
│ │ │ │ │ │送戶名謝宜靜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儲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共3紙(詳 │
│ │ │ │ │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
│ │ │ │ │ │偵字第24413號卷二第120頁至第123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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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江欣茹│於 100年8月3日18時51│100年8月3日19時20分 │2萬7987元 │①被害人筆錄(詳見100年8月3日臺 │
│ │ │分許,不詳女子以電話│中壢環北郵局,ATM轉 │新莊新泰路郵局帳號24│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
│ │ │向江欣茹詐稱:係雅虎│帳 │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警詢筆錄第 │
│ │ │奇摩拍賣網站賣家,其│ │謝宜靜) │135頁至第136頁) │
│ │ │先前購物不慎設定成分│ │ │ │
│ │ │期付款,需依指示處理│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 │
│ │ │云云;復有不詳之人假│ │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
│ │ │冒郵局人員,以電話要│ │ │派出所陳報單1張、桃園縣政府警察 │
│ │ │求江欣茹前往郵局自動│ │ │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 │ │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 │ │報案三聯單1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
│ │ │江欣茹陷於錯誤。 │ │ │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錄表1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
│ │ │ │ │ │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簡便格式表1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 │ │ │通報單2張(詳見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 │ │ │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
│ │ │ │ │ │號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37頁至 │
│ │ │ │ │ │第142頁) │
│ │ │ │ │ │ │
│ │ │ │ │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
│ │ │ │ │ │0年8月24日重營字第1001800634號函│
│ │ │ │ │ │送戶名謝宜靜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儲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共3紙(詳 │
│ │ │ │ │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
│ │ │ │ │ │偵字第24413號卷二第120頁至第123 │
│ │ │ │ │ │頁) │
├──┼───┼──────────┼──────────┼──────────┼────────────────┤
│ 7 │陳進義│於 100年8月3日21時45│100年8月3日22時45分 │2萬9989元 │①被害人筆錄(詳見100年8月3日臺 │
│ │(告訴)│分許,不詳之人以電話│中壢自立郵局,ATM 轉│嘉義縣太保市農會帳號│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
│ │ │向陳進義詐稱:係雅虎│帳(第1次) │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警詢筆錄第 │
│ │ │奇摩拍賣網站賣家,其├──────────┼──────────┤178頁至第183頁) │
│ │ │先前購物不慎設定成分│100年8月3日22時52分 │2萬9988元 │ │
│ │ │期付款,需依指示處理│中壢自立郵局,ATM 轉│嘉義縣太保市農會帳號│②被害人提供匯款明細7紙(詳見中 │
│ │ │云云;復有不詳之人假│帳(第2次) │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
│ │ │冒國泰世華銀行人員,│ │【起訴書誤載為29989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6頁至第189│
│ │ │以電話要求陳進義前往│ │元】 │頁)【第一次至第九次無匯款明細】│
│ │ │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 │
│ │ │,使陳進義陷於錯誤。│100年8月4日0時3分 │3萬元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
│ │ │ │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彰化銀行臺北分行帳號│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
│ │ │ │ATM現金存款(第3次)│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派出所陳報單1張、桃園縣政府警察 │
│ │ │ │ │(謝宜靜) │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 │ │ ├──────────┼──────────┤報案三聯單2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
│ │ │ │100年8月4日0時11分 │2萬9988元 │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彰化銀行臺北分行帳號│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張(詳見中市政│
│ │ │ │ATM跨行轉帳(第4次)│00000000000000號帳戶│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
│ │ │ │ │(謝宜靜) │0000000000號卷第176頁至第177頁、│
│ │ │ ├──────────┼──────────┤第184頁至第185頁、第190頁至第205│
│ │ │ │100年8月4日0時13分 │2萬9988元 │頁) │
│ │ │ │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彰化銀行臺北分行帳號│ │
│ │ │ │ATM跨行轉帳(第5次)│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④彰化商業銀行臺北分行100年8月15│
│ │ │ │ │(謝宜靜) │日彰臺北字第1001742號函送戶名謝 │
│ │ │ ├──────────┼──────────┤宜靜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100年8月4日0時38分 │3萬元 │基本資料及其自100年7月1日迄今之 │
│ │ │ │中壢市○○路 247號全│台新銀行桃園縣府分行│交易明細(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 │家便利商店,使用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413號卷二第 │
│ │ │ │銀行ATM現金存款(第6│帳戶 │139頁至第142頁) │
│ │ │ │次) │ │ │
│ │ │ ├──────────┼──────────┤ │
│ │ │ │100年8月4日0時42分 │3萬元 │ │
│ │ │ │中壢市○○路 247號全│台新銀行桃園縣府分行│ │
│ │ │ │家便利商店,使用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銀行ATM現金存款(第7│帳戶 │ │
│ │ │ │次) │ │ │
│ │ │ ├──────────┼──────────┤ │
│ │ │ │100年8月4日0時55分 │3萬元 │ │
│ │ │ │中壢市○○路 247號全│台新銀行桃園縣府分行│ │
│ │ │ │家便利商店,使用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銀行ATM現金存款(第8│帳戶 │ │
│ │ │ │次) │ │ │
│ │ │ ├──────────┼──────────┤ │
│ │ │ │100年8月4日0時58分 │3萬元 │ │
│ │ │ │中壢市○○路 247號全│台新銀行桃園縣府分行│ │
│ │ │ │家便利商店,使用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銀行ATM現金存款(第9│帳戶 │ │
│ │ │ │次) │ │ │
│ │ │ ├──────────┼──────────┤ │
│ │ │ │100年8月4日14時許 │10萬元 │ │
│ │ │ │彰化銀行某分行臨櫃無│彰化銀行虎尾分行帳號│ │
│ │ │ │摺存款(第10次)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100年8月4日15時6分 │10萬元 │ │
│ │ │ │中壢建國路郵局,臨櫃│台中商銀民雄分行帳號│ │
│ │ │ │跨行匯款(第11次)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100年8月4日15時40分 │19萬9984元 │ │
│ │ │ │中壢建國路郵局,ATM │第一銀行旗山分行帳號│ │
│ │ │ │跨行匯款(第12次) │00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 │ │
│ │ │ ├──────────┼──────────┤ │
│ │ │ │100年8月4日15時43分 │11萬9984元 │ │
│ │ │ │中壢建國路郵局,ATM │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帳號│ │
│ │ │ │轉帳(第13次) │00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 │ │
│ │ │ ├──────────┼──────────┤ │
│ │ │ │100年8月4日15時44分 │9萬9984元 │ │
│ │ │ │中壢建國路郵局,ATM │合作金庫銀行旗山分行│ │
│ │ │ │轉帳(第14次)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 │ ├──────────┼──────────┤ │
│ │ │ │100年8月4日16時43分 │4萬9984元 │ │
│ │ │ │中壢建國路郵局,ATM │內湖文德郵局帳號0002│ │
│ │ │ │轉帳(第15次)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100年8月4日17時11分 │5萬500元 │ │
│ │ │ │普仁郵局,臨櫃匯款(│內湖文德郵局帳號0002│ │
│ │ │ │第16次) │0000000000號帳戶 │ │
├──┴───┴──────────┴──────────┴──────────┴────────────────┤
│備註: │
│1.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附表二、三、四皆同。 │
│2.各人頭帳戶之申辦人,均另由警方偵辦。 │
└────────────────────────────────────────────────────────┘
附表二
┌─┬──────┬────────┬───────┬───┬───┬────┬─────────────────┐
│編│日 期│提領地點 │ │提 領│ │ │ │
│ ├──────┼────────┤ 人頭帳戶帳號 │ │被害人│說 明│備註 │
│號│時 間│地址 │ │金 額│ │ │ │
├─┼──────┼────────┼───────┼───┼───┼────┼─────────────────┤
│ 1│100年8月2日 │統一蓮營門市 │彰化銀行臺北分│中國信│陳雅惠│第 6次匯│①被告陳俊諺警詢筆錄(詳見100年11 │
│ ├──────┼────────┤行帳號00000000│託 ATM│ │款部分為│月8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 │
│ │14時51分12秒│臺南市後壁區福安│074600號帳戶(│ 20006│ │70000 元│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警詢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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