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吳國譯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律師
劉彥伯律師
上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0年度簡字第720號中華
民國100年10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6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國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國譯係址設臺中市○區○○○路615號「友力當舖」之負 責人,見劉源德急需現金周轉,欲向其所營「友力當鋪」以 支票票貼方式借貸,而於附表編號1、2、3「借貸時間」欄 所示時間前向吳國譯借貸。吳國譯明知上情,即基於乘他人 急迫、輕率,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各別 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2、3①所示之時間,各貸款10萬 元與劉源德,雙方並約定每萬元每日利息為40元,且均當場 預扣如附表編號1、2、3①所示利息(以借款天數再加上1日 票據交換日期,計算借貸之天數)後,交付所餘本金予劉源 德,並由劉源德簽立同額本票、支票連同其國民身分證影本 交給吳國譯以為擔保,吳國譯因而取得每次貸款週年利率為 144%【計算方式為:(400×30)×12÷100, 000×100%=1. 44%】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劉源德於附表編號3①所 提供擔保之支票發票日期屆至無法兌現,遂於100年5月5日 當天在票據未屆提示時間前,又前向吳國譯借款,並簽發附 表編號3②所示支票,吳國譯同意延展並再計算該次利息後 ,交付扣除利息後之款項與劉源德,而該次因附表編號3① 所提供擔保之本票仍未清償,故劉源德為附表編號3②之借 貸行為時並未再簽立同額本票以為擔保。嗣經警因偵辦他案 時循線查出劉源德曾向吳國譯借款,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法條第2項原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 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 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將通常程 序改為簡易程序,故於92年2月6日就該條第2項為文字之修 正為現行法規定,以加強該條第2項之適用(見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於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說明)。被告於 警偵訊時均已自白犯重利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期間 仍均自白犯罪,則原審依卷內事證,認被告犯重利罪證明確 ,認檢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然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於 法並無不合。被告刑事聲明上訴及上訴理由狀指摘原審適用 程序不當(見本院卷第5頁),尚屬無據,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劉源德於警詢之指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復無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之辯 護人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2頁),依上開規定,被害人劉 源德於警詢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 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 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 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 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 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 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 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證人劉源德於檢察官偵查時已經具結作證,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
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101年4月27日審 判期日,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仍爭執劉 源德於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尚無可 採。
㈢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 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卷附被害人劉源德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期間所提借款明細表(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53頁 ),乃劉源德接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及本院 傳訊其作證時,其始根據原先因借貸所開立之支票存根整理 得出,與上開規定公務員職務上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等均不相符,且 該等文書由劉源德所提出,是否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 ,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並經被告之辯護人對此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32頁),故此部分書證並無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除上開㈠㈡㈢外), 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 ,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 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101年4月27 日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
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國譯對於趁劉源德急迫、 輕率,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週年利 率144%之重利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所犯重利罪行係 數罪,辯稱:伊從頭到尾只有借貸劉源德1次10萬元,其餘 支票都是過票、延票,並非有各該次新發生之借貸關係,應 只論以一罪云云。經查:
㈠劉源德係於如附表編號1、2、3「借貸時間」欄所載時間前 去向被告所營「友力當鋪」借貸,每次均借貸10萬元,利息 以每萬元每日40元即月息1200元計算,每次借貸均是當場扣 除借款天數加上1日票據交換日期,用以計算扣抵之利息, 當場扣除利息後,被告將剩餘本金交付劉源德;其中附表編 號1係劉源德借貸10萬元,交付2張面額各5萬元支票(票據 號碼分別為MY0000000、MY0000000),經被告扣抵利息7000 元、7600元後,當場交付劉源德43000元、42400元;附表編 號2係劉源德另又借貸10萬元,交付1張面額10萬元支票(票 據號碼MY0000000)後,經被告扣抵利息12800元後,當場交 付劉源德87200元;附表編號3①係劉源德另又借貸10萬元, 交付1張面額10萬元支票(票據號碼MB0000000)後,經被告 扣抵利息12400元後,當場交付劉源德87600元,附表編號3 ②係劉源德因前述附表編號3①支票屆期無法兌現,又向被 告借錢以支付該票款,並開立附表編號3②支票(票據號碼 MB0000000),並由被告當場扣除該次應付利息14800元後, 交付剩餘款項85200元與劉源德,讓劉源德得以順利支付該 附表編號3①票款;在前3次借貸(指附表編號1、2、3①) ,劉源德都有簽發與借貸金額之同額本票,並提供國民身分 證影本給被告,但有無簽寫借據則忘記了,於每一次劉源德 清償借貸款項完畢後,被告就會將劉源德該次所簽發之本票 還給劉源德,至於第4次借貸(指附表編號3②)則因為附表 編號3①支票無法存入足夠金額,方向被告再度借款,所開 立之本票則因為沒有清償而未取回,也沒有再開立本票等情 ,已經劉源德於本院101年2月17日、同年4月27日審理時具 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至48、86至89頁),並於本院10 1年4月27日審理時就附表編號3①②應屬同一筆借款,且另 將99年12月20日向大華當鋪借貸10萬元部分誤認係向被告借 貸等情予以釐清,並有其於本院所提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票據號碼分別為MY0000000、MY0000000、MY0000000、MB000 0000、MB0000000之支票存根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可稽 ,而劉源德於附表編號1、2、3①所示支票均有如期在被告 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兌現,已為被告所不否認,此
部分並與被告所提出之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存摺內頁記載 (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相符。足見劉源德於如附表編號1 、2、3①所示時間向被告所為各次借貸,所交付之各該支票 均如期由被告兌領,並無跳票未兌現之情,甚為明顯。 ㈡被告雖辯以:伊實際上僅貸予劉源德1次,其餘支票不是被 告拿錢給劉源德幫忙過票,就是讓劉源德延票換票,並非新 的借貸關係云云。然:
⒈被告所辯解之上情為劉源德堅決否認,並具結證稱:「(有 無去「友力當鋪」借錢?)有。我借5次【此部分經本院101 年4月27日審理期日釐清後,應只有4次,即附表編號1、2、 3 ①②】。1萬元,利息1天40元。每次都借10萬元。(第1 次是借錢,第2次以後是過票?)不是。我借的錢是作為周 轉還有家庭開銷。周轉是指作為公司開銷的費用。」(見偵 卷第33頁)、「(依據被告供稱,你是於99年12月13日、12 月16日支票無法兌現時,才會向被告借第2次款項,是否如 此?)那是另外的票無法過,我才去向被告借款的。第2次 以後之借貸,我有沒有向被告表明「是因為前一張向被告借 錢的支票無法兌現,才又請被告延期」的內容,我忘記了。 但第2次以後的借貸,與前一次支票兌現日是有差距的。」 (見本院卷第48頁正背面)、「(是否MB0000000、MB00000 00支票,是因為你無法還,故你再開票,請被告借你錢?至 於MY0000000、MY0000000、MY0000000支票都是你先償還之 前借貸清償後,又再度向被告借貸?)對。我是在99年12月 13日及16日支票兌現後,才向被告借貸第2次。並於第2次的 支票100年3月31日兌現後,才又向被告借貸第3次。(第1次 你開各兩張5萬元支票向被告借貸,清償後你又再向被告借 貸,第2次也是你清償完畢後,再向被告借貸第3次。但第3 次借貸你無法清償,故你又向被告借錢來軋第3次的票款? )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89頁)明確。而劉 源德與被告並無嫌隙宿怨,且經由警方查獲另案地下錢莊, 而循線找到劉源德,並通知其到警局製作筆錄,已經劉源德 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劉源德亦未對被 告提出重利告訴,足見劉源德自始無誣陷被告之意思。而其 所述分別向被告借貸之詳情,並提出支票存根明細足佐,被 告亦不否認確實有收受如劉源德所述如附表編號1、2、3① ②所示支票。足見劉源德證述本件借貸之上情,確與事實相 符,而堪予採信。
⒉被告雖提出其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及其自己 有電腦列印之明細(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欲證明確實有 過票、延票之情形。惟依被告所供:劉源德大部分都於「發
票日當日」向伊表示要過票,且附表所示支票都是伊幫劉源 德過票或延票的結果,再由劉源德當場補利息給伊,就是伊 拿現金給劉源德去軋票,利息部分則當場扣除或劉源德當場 交付利息,利息金額就是算到被告當時所另開立之支票發票 屆期日為止(見本院卷第24頁正背面)。而本院質以何故有 時換票有時過票,為何其存摺內無該等支票紀錄時,則又供 稱:伊通常都是在發票日屆至前一星期左右才拿到銀行等待 交換,如果劉源德沒有提前告訴他沒錢支付,伊就會直接將 票存入銀行內,支票就會兌現,如果劉源德事先告知伊支票 無法兌現,伊就不會將支票存入銀行內等待交換,所以除附 表編號1、2、3①②支票外,劉源德尚交付發票日為100年1 月11日、1月14日、2月9日、2月12日、3月1日面額各5萬元 支票共6紙給伊(其中3月1日有2張)(即本院卷第55至58頁 之被告自己有電腦列印之明細),以證明伊只有借給劉源德 1次10萬元,其餘均是以過票或換票方式借貸,總額度並不 超過10萬元(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91頁)等情。然證人劉 源德經本院、被告辯護人訊問、詢問以:是否整理出手邊所 有支票存根後,可以確認交與被告之支票只有如附表編號1 、2、3①②所示共5張支票,有無其他支票未整理或未提出 之疑義時,證人劉源德均明確證稱:並無被告所指另交付上 開面額均5萬元之6紙支票,且支票票頭伊都有整理出來,並 沒有遺漏,所以伊才能夠整理出向各當鋪借貸的一覽表,也 沒有伊留存之支票存根有記載但未列入的情形(見本院卷第 87頁正背面、88、89頁正背面),則被告辯稱除附表編號1 、2、3①②支票外,另有交付其餘6紙支票,是否屬實,尚 非無疑。再者,倘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附表編號1、2 、3①都是伊借錢給劉源德讓其過票,另其餘6紙則是延票, 而其復辯稱6紙支票係延票,是劉源德事先告訴伊無足夠錢 存入銀行兌現,所以伊就沒有提出銀行交換,而附表編號1 、2、3①支票劉源德沒有說有上開情形,所以伊就存入銀行 等候交換,顯然與其先前供述劉源德於「發票日當日」才說 要過票一節互有嚴重歧異,卻適與劉源德證述上開附表編號 1 、2、3①支票都是伊自己籌錢來支付票款,並非向被告再 度借貸軋票乙情,不謀而合!被告以自己有電腦列印之明細 ,除第1次借貸日期外,其餘第2次借貸日期均與前1次支票 發票日期相同,企圖形成劉源德自始至終均只有1次10萬元 借貸,其餘均是過票、換票之假象(附表編號3①②應係同 一筆借貸,此部分應予除外,見下述),實不可取。況且, 以被告身為「友力當鋪」負責人,復向劉源德收取週年利率 144%之顯然特殊高出常情之利息,實難想像其會貸與劉源德
僅一筆10萬元,卻又容忍劉源德均未清償本金之情況下,仍 多次允諾其過票或換票計達7次之久,顯然與經驗法則有所 違背,要無可信。
㈢又劉源德係因為公司周轉、家庭開銷等原因,才向被告借貸 ,如果沒借到錢,其生活會有問題,沒有辦法過;在向被告 借錢前,有向中國信託及上海銀行借過錢,是信貸,這是96 年或97年間之事,另於99至100年間也有私人借貸,因為向 銀行借貸額度滿了,無法再借,而私人部分則因為借錢久了 ,也不好意思再借,因為都是親友,也還有向其他大華當鋪 、中一當鋪、三菱當鋪、中華當鋪借錢,向被告借貸部分與 地下錢莊相較利息是比較低,但也有當鋪利息比被告還低, 如每萬元每日30元者,已經劉源德於偵訊、本院均具結證明 屬實(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49頁背面、86頁 正背面)。而劉源德向被告借貸前,先以電話詢問,並表明 其只有支票,沒有動產,讓被告去徵信評估其借貸額度若干 ,復經劉源德於本院證明屬實(見本院卷第49頁正背面), 足見被告應當知悉劉源德當時需錢孔急,始願意以如此高額 利息借貸,而仍然趁其急迫、輕率,而貸以款項,並約定每 萬元每日40元利息,並預扣利息後再交付剩餘款項與劉源德 ,而收取相當於週年利率144%之利息,高出法定週年利率20 %,亦高出當鋪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週年利率48%(99年12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前)或30%(99年12月29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甚巨,其有收取重利之事實 及重利犯行,至臻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附表編號1、2、3①均僅1次借貸,其 餘均是過票、換票之結果,所為辯解要無可信。至劉源德係 於附表編號3①支票屆期後無力清償,始於附表編號3②「借 貸時間」欄所示時間持該編號支票前往借貸,其客觀上雖形 成與貸款人間締結2件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惟究其實質,係 因借款人於先前債務到期時因未能償還本息,始由貸與人於 形式上貸給另筆金錢以供借款人清償前債,是其本質仍係由 原借款人劉源德支付原有之利息以清償原有債務,只能論以 一罪,故附表編號3①②形式上雖有2個金錢消費借貸行為, 實質上只能論以1次借貸,論以1罪,被告此部分辯解則屬有 據。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中市政府當 鋪業許可證、票據號碼MB0000000支票1紙、「友力汽車借款 工商融資」名片1紙、「友力當鋪」照片3幀(見偵卷第14至 16、20、24至25頁)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各次重利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 其第1次借貸行為係99年11月18日,並非公訴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99年11月10日,然依劉源德到庭證述及所提 出支票存根記載,其第1次向被告借貸時間確實為99年11月 10 日,而被告自己有電腦列印明細其上有關換票紀錄既有 如上疑義,尚難認其此部分辯解為可採信,故本院認定被告 第1次貸與劉源德時間仍為99年11月10日,併此敘明。四、核被告附表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又被告係於附表編號1之99年11月10日借貸10萬元,所交 付之支票分別於99年12月13日、16日兌現清償後,方於附表 編號2之100年3月1日再度向被告借貸10萬元,並於該次所交 付之支票於100年3月31日兌現清償後,才於附表編號3①之 100年4月6日再度向被告借貸10萬元,而因為該次交付之支 票無法於100年5月5日兌現,才於同日為附表編號3②之借貸 行為,且於前3次(附表編號1、2、3①)均有簽發同額本票 以為擔保,並於劉源德清償附表編號1、2借貸債務後隨即返 還劉源德,至於附表編號3①部分則因未清償,而未返還本 票,且附表編號3②亦因而未再簽發本票。足見被告上開附 表編號1、2、3①之借貸行為均屬可分,且均簽發同額本票 以為擔保,顯非屬於借新還舊之債務更新情形。至於被告附 表編號3①②之借貸則屬同一筆金錢消費借貸行為,而只論 以一罪。至於被告附表編號1、2、3(含①②)所示3罪,犯 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雖認多次貸與行為均出於單一接續犯罪,只論以 一罪,為本院所不採。原審認被告犯附表編號1、2、3①② 所示各次重利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被告於附表編號1、2、3①②所示各該重利犯行時,係先扣 除借貸當日至各該支票發票日再加上1日票據交換日期之天 數,以每萬元每日40元利息後(詳細如附表所載),再交付 剩餘本金與劉源德,係一次向劉源德收取全部之利息,其後 劉源德並未再繳付各該借款之任何利息與被告,已經劉源德 於本院具結證明屬實(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則原審判決 書於「三、論罪科刑」欄(二)第15至20列記載「被告各次 借貸金錢予被害人劉源德後,雖先後多次向其收取重利,然 被告後續收取重利之行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諸語即非事實,亦與原審判決書「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第8至10列「且均當場預扣如附表 所示借款天數之利息後,交付所餘本金予劉源德」所載互有 矛盾,則有未洽。另被告就99年12月20日並未有貸與劉源德 金錢(見下述),原審引用劉源德誤認之供述而為被告此部 分有罪之認定,且該次犯行認定時間誤載為100年12月20日 ,均有未洽。另附表編號3①②應屬同一筆借款,應只論以
一罪,原審認定為數罪,同亦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實際 借貸行為僅有1次10萬元,其餘均是過票、換票,均非新借 貸債務,就附表編號1、2、3①應只論以一罪,固無可取, 惟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3①②所示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 處,及就劉源德99年12月20日之借貸行為,疏未詳查而遽為 有罪之認定,自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經營當舖事業,不以正當方法經營,竟假經營 當舖之便,利用他人急需款項之際,貸以重利獲利,使經濟 原本拮据之被害人背負高額之重利,受害匪淺,且危害正常 經濟秩序之維持,當予非難;惟兼衡被告各次借貸之金額、 收取利息多寡,犯後已與被害人劉源德達成民事上和解,有 和解書在卷可考,暨其係二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 事當鋪業務等智識程度、社經地位、犯罪動機、手段、方法 、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害人劉源德因供貸款之用 ,而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雖為被告因貸放重利所持有, 然係被害人劉源德供作借款質押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 ,無非充作擔保證明之用,如被害人還款完竣後,被告仍須 將該充為借款質押之物品返還,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亦非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自無 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被害人劉源德因附表編號1、2借貸所交付之本票已經 劉源德清償後取回,已經劉源德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48頁),自非被告所有;另被告與劉源德於本院均表示其 等均已和解,互不賒欠,被告並已償還票據號碼MB0000000 支票與劉源德,復經劉源德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 頁),則被告手中所持有之為附表編號3借貸擔保之本票既 僅供被害人劉源德債務擔保之用,既雙方已達成和解,自應 由被告償還被害人劉源德,亦非被告所有,以上均不予宣告 沒收。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除上開經本院有罪認定如附表所示重利犯行 外,另有於99年12月20日,以借貸金錢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 當重利之犯意,趁劉源德急迫需金錢使用之際,貸款劉源德 10萬元,約定借款每萬元每日利息40元(換算利息週年利率 144%),由劉源德簽發同額支票質押,以此方法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 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 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 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下列認定被告 無罪部分之證據(如劉源德所提出借款情形一覽表、借款明 細等)本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合先敘明。 ㈢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供述、被害人劉源德指訴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當舖許可 證、支票、借款情形一覽表、和解書、名片、借款明細、照 片等件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未 於該次借貸款項與劉源德等語。經查,劉源德於歷次證述固 指證99年12月20日有向被告借貸10萬元,並分別交付票據號 碼MY0000000、MY0000000之支票,有各該支票存根為證。然 依本院查證結果,劉源德上開支票2紙係由「大華當鋪」之 林建成提出兌現,在林建成之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林建成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有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 上分社101年3月1日中二信(101)向上字第9號函文及隨函 檢附系爭支票2紙之影印正背面5張、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101年3月22日彰臺中字第1010547號函文及隨函檢附林建成 個人顧客資料卡在卷(見本院卷第63至65、67至68頁)可查 。證人劉源德於本院嗣後審理時亦改證述:上開2紙支票是 伊弄錯的,該2紙支票是伊持向「大華當鋪」借貸沒錯等語 (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上開2紙支票總計10萬元之借貸 並非被告貸與劉源德,被告自無可能對劉源德犯此部分重利 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依法為無罪諭知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已成罪部分具有單一接續關係, 故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 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所明定;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犯罪不能 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對於簡易判決 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 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 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誤依簡易判 決處刑之情形者,原審所行訴訟程序因有重大瑕疵,自應撤 銷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第14條意旨參照) 。本案公訴人係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及犯99年12月20日 之重利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認上開各罪具有單一接續 之一罪關係,本院經全案審理後,認被告被訴於99年12月20 日對劉源德犯重利罪之犯罪不能證明,依法即應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原審就全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而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 一審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本院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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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貸時間 │借貸金額(新臺幣,下同)│利息計算之方式 │主文 │
├──┼────────┼────────────┼───────────┼──────┤
│ 1 │99年11月10日 │5萬元 │每萬元每日利息40元,借│吳國譯犯重利│
│ │ │支票發票日:99.12.13 │款時預扣利息7000元,實│罪,處有期徒│
│ │ │支票號碼:MY0000000 │拿43000元 │刑貳月,如易│
│ │ │(借款時間35天) │ │科罰金,以新│
│ │ │(支票屆期兌現已清償) │ │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5萬元 │每萬元每日利息40元,借│ │
│ │ │支票發票日:99.12.16 │款時預扣利息7600元,實│ │
│ │ │支票號碼:MY0000000 │拿42400元 │ │
│ │ │(借款38天) │ │ │
│ │ │(支票屆期兌現已清償) │ │ │
├──┼────────┼────────────┼───────────┼──────┤
│ 2 │100年3月1日 │10萬元 │每萬元每日利息40元,借│吳國譯犯重利│
│ │ │支票發票日:100.03.31 │款時預扣利息12800元, │罪,處有期徒│
│ │ │支票號碼:MY0000000 │實拿87200元 │刑貳月,如易│
│ │ │(借款時間32天) │ │科罰金,以新│
│ │ │(支票屆期兌現已清償)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3 │①100年4月6日 │10萬元 │每萬元每日利息40元,借│吳國譯犯重利│
│ │ │支票發票日:100.05.05 │款時預扣利息12400元, │罪,處有期徒│
│ │ │支票號碼:MB0000000 │實拿87600元 │刑參月,如易│
│ │ │(借款時間31天) │ │科罰金,以新│
│ │ │(支票屆期兌現已清償)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②100年5月5日 │10萬元 │每萬元每日利息40元,借│ │
│ │ │支票發票日:100.06.09 │款時預扣利息14800元, │ │
│ │ │支票號碼:MB0000000 │實拿85200元 │ │
│ │ │(借款時間37天) │ │ │
│ │ │(支票屆期未兌現未清償)│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