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347號
TCDM,101,簡,347,201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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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63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⑴第5 行「使犯人 隱避」等字應予刪除;⑵第11至12行補充更正為「分別於10 1 年2 月29日18時34分許、18時50分許、17時40分許,撥打 電話向如附表所示之賴麗光王盈盈陳佩華等3 人」,及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志偉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迭據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 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曾 志偉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人使用,雖然使該人及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詐取財 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 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 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 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簿、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曾 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 詐欺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賴麗光王盈盈、陳佩 華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一罪(賴麗光遭詐騙之金額較多,情節較重)。爰審酌被告 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惟其任意將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不顧該



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 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非微, 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並考量其智識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交付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之行為,尚涉有刑法第 164 條第1 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嫌云云。惟查使犯人隱避 罪以明知其為犯人而使之隱避為條件,所謂使之隱避,必須 有指使或風示隱避之意旨始屬相當,若對其是否確為犯人尚 在疑似之間,因不注意其行動,致被乘機隱避者,尚不能繩 以使犯人隱避罪(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3518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於101 年2 月26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一段99號,將其所申設之上揭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 子時,該自稱「陳先生」之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既尚未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賴麗光王盈盈陳佩華為詐騙行為,自難認渠等於斯時即已具犯人身份, 則被告縱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提供與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 之工具,而對其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即「陳先 生」之身分有所疑慮,然揆諸上揭判例意旨,亦難因此即遽 對被告繩以使犯人隱避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 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惠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世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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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