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326號
TCDM,101,簡,326,2012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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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舜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訴字第97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舜彬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肆叁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所示之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原記載「施用第1 級毒品」等 語部分,應更正為「其基於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0 年8 月16日下午4 時15分即警察查獲前約10分鐘,經 綽號「大仔」之成年男子,在臺中市○區○○路90巷附近處 ,將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433公克,驗餘淨 重0.0420公克)交付予其持有之。」。
㈡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理由部分:
⒈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 之第1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1 項持有第1 級毒品罪。至【附件】原記載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1 級毒品罪等 語部分,應予刪除之。
⒉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然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事實及法 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1 級毒品罪, 本院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爰審酌被告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且無視於政府所 推動之禁毒保健政策,並可能進一步危及社會正常秩序, 雖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查無被告有以前揭毒品 從事不法活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乃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1 款之特別規定,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 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



,即足當之,不以仍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 度臺非字第297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扣案之前揭海 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433公克,驗餘淨重0.0420公克) ,係屬第1 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該包裝海洛因之塑膠袋 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亦經法 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 釋明確,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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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