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美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95號
、第11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易字第100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美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並於同年月中旬」、 「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出賣予『陳麗娟』詐騙集 團成員」,應分別更正為「並於99年8月17日某時」、「以 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交付予『陳麗娟』詐騙集 團成員」;其證據除「被告尤美雀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 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