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69號
TCDM,101,簡,269,2012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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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169
號、第1562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進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進明前因⑴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重 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竊盜部分)、12年(強 劫而故意殺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其中竊盜部 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406號判決上 訴駁回而確定,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87年度上更(一)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34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於民國94年9月3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惟嗣後遭撤銷假釋。另因⑵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 第2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⑶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6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⑵至⑷案件,因均符合減刑規定 ,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4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3月、3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 定。而上開⑴案件竊盜部分,亦因符合減刑規定,由本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434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強劫 而故意殺人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1月確定 。前揭減刑後並定應執行刑之⑵至⑷案件,與⑴案件遭撤銷 假釋後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99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9年12月21日凌晨2、3時許,行經吳汶娟在臺中市○區○ ○路2段23號前擺設之攤位,趁吳汶娟前往倒廚餘,離開攤 位,四下無人之際,意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吳 汶娟所有放在攤位旁菜籃內之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 )930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台中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簿、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簿各1本、小零錢包、遙控器及印章等物品】 。得手後,將前揭皮包棄置於上開攤位附近之巷弄。嗣經吳 汶娟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於100年2月16日晚上11時45分許至100年2月17日凌晨0時45 分許之間,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街27號前,見停放在該 處陳惠林所有之車牌號碼UB-269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上 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車門,竊取陳惠林 之妻徐嘉英所有放在車內之咖啡色竹編手提袋1只【內有2萬 元、徐嘉英之郵局存摺1本、郵局提款卡1張、國民身分證1 張、機車(起訴書誤載為汽車)駕照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陳惠林之郵局存摺1本、郵局提款卡1張、汽機車駕照2張 、車牌號碼UB-269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照1張、陳炳安之國民 身分證1張】,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棄置 在不詳地點。嗣經徐嘉英於100年2月17日凌晨0時45分許, 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內採得指 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核與該局留存 之王進明指紋卡之右中指、右拇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前 情。
二、案經吳汶娟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下同)第二分局、徐嘉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王進明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吳汶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偵辦報告書、現場照 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 第14169號卷第17頁、第24頁至第29頁)。(二)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嘉英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0年3月10日刑紋字第100002833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足參(見 100年度偵字第15620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三)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不同,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⑴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竊盜部 分)、12年(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 ,其中竊盜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 240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則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更(一)字第20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3476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4年9月3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 護管束,惟嗣後遭撤銷假釋。另因⑵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易字第2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⑶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因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6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⑵至⑷案件,因均符合 減刑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49號裁定,各減為有 期徒刑1月又15日、3月、3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7月確定。而上開⑴案件竊盜部分,亦因符合減刑規定, 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4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 並與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 年1月確定。前揭減刑後並定應執行刑之⑵至⑷案件,與⑴ 案件遭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99年6月11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己力謀取所需, 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 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均未與告訴人 吳汶娟徐嘉英達成民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各次竊得財物 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0年度偵字第14169號卷第19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另被告固提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 家附設靜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表明其為輕度智能不足者一 情(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751號卷第28頁)。惟被告經本院 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就其精神狀態鑑定後,認於鑑 定期間,未觀察到被告有明顯精神症狀,可切題回應,語言 理解能力尚可,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被告知悉偷竊行為違 法,也曾因而入獄,亦未見明顯無法控制自身行為的跡象, 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或 受藥物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2月22日草療 精字第1010001336號函所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751卷第75頁至第78頁)。佐以被 告於警詢時就其如何在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地 點,分別竊取告訴人吳汶娟徐嘉英所有之皮包,得手後, 如何處置所竊得之物品等節,可詳實陳述,足徵被告為前揭 犯行時,精神狀況正常,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上開犯行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而不予處罰之情形,亦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 程度,尚難認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 刑之情形,併此說明。
三、本案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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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