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24號
TCDM,101,簡,224,201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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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鄞福來
      黃炫霖
      李玹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以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0 年
度偵字第1775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鄞福來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鋁棒壹支、撞球桿壹支、本票壹紙、借據壹紙,均沒收。黃炫霖李玹豪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鋁棒壹支、撞球桿壹支、本票壹紙、借據壹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所載駕駛車號0528-VA號自小客車之人為 「鄞福來」之部分,更正為「黃炫霖」,及補充「鄞福來坐 在上開車輛副駕駛座內」等語,及就證據補充「被告鄞福來黃炫霖李玹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供述」及「扣 案鋁棒1 支、本票1 紙、借據1 紙、撞球棍1 支」等物外, 本件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 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要旨參 照)、「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罪,係屬概括規定,除本項前段所列舉之私行拘禁外 ,凡以其他各種非法之方法,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2299號參照)。茲告訴人雷彥 明係於行走間,遭被告黃炫霖李玹豪及綽號「籃仔」之成 年男子攔阻去路,再經被告李玹豪手持鋁棒脅迫,及由被告 黃炫霖以手勒住告訴人之脖子後,與綽號「籃仔」之成年男 子共同將告訴人強拉推上車,俟告訴人被迫上車後,被告黃 炫霖即駕車往北行駛,告訴人左右兩側各坐有被告李玹豪及 綽號「籃仔」之成年男子看管、壓制,其間被告鄞福來又為 防止告訴人報警,而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強行取走,復再脅 迫告訴人簽發扣案本票及借據各1 紙交付被告鄞福來收執後



,其等始將告訴人載往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前釋 放,足見被告鄞福來黃炫霖李玹豪與綽號「籃仔」之成 年男子等人已係以非法之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核係 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罪。被告3 人及綽號「籃仔」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鄞福來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 第397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98年2 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被告鄞福來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 人犯罪之動 機僅因被告鄞福來與告訴人間存有賭債之糾紛,竟由被告鄞 福來分別找來被告黃炫霖李玹豪2 人及綽號「籃仔」之不 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向告訴人索討上述積欠被告鄞福 來之賭債,而以上開妨害自由手段,遂行其等欲迫使告訴人 交付財物之目的,並致告訴人因受制於被告等人所為強暴脅 迫行為,無從自行逃離,而需以簽發本票及書寫借據予被告 鄞福來之方式,達到被告等人對其實施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之 目的後,被告等人始依警方要求將告訴人載往新北市政府蘆 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前釋放告訴人之情節及犯罪手段、告訴人 受有人身自由之侵害,及斟酌被告鄞福來之智識程度為國中 畢業、品行及素行尚可、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黃炫霖之 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前無不良素行、品行尚可、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被告李玹豪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以上被告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見警卷所 附被告等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斟酌被告3 人於 犯罪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表示悔悟,表達有意與告 訴人洽談和解損害賠償,然因告訴人慮及仍積欠被告鄞福來 賭債之故,而不願與被告3 人面對面洽談,始肇致雙方無法 達成和解,堪認被告3 人之犯罪後態度尚非頑劣不堪之徒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另,扣案鋁棒、撞球桿各1 支,均為被告黃炫霖所有之物,此觀諸被告3 人對於上開物 品來源之供述即明,其中鋁棒業經被告李玹豪持以威嚇告訴 人,可知該鋁棒顯已供本件犯罪之用,而撞球桿則為預備供 犯罪使用之物甚明,是上開鋁棒、撞球桿均為被告黃炫霖所 有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由告訴人簽發之本 票及其書寫給被告鄞福來之借據各1 紙,均係被告鄞福來所 有,因本件犯行所得之物,爰分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規定,各於被告3 人所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第2 項規定,可知該易服 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 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胡芷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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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