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32號
TCDM,101,簡,132,201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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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欣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8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周欣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海洛因殘渣空袋拾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海洛因殘渣空袋拾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 年度毒偵緝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基於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復於100年11月12日採尿送驗 前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並扣得海洛因 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殘渣袋1個」,應分別補充、更正為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11日某時,在 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置於玻璃管中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其即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未經司法警 察機關發覺前,主動交付警方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毒品 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海洛因殘渣袋10個等物,並向警方自 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受裁判」;其證據除「 被告周欣哲於本院101年4月24日訊問時之自白」,應予補充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 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 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 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 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 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 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 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因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 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參 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業於 偵查中供出其第一級毒品來源「阿倫」(綽號:不良)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經執行機關對該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期間, 清查出「阿倫」所使用之其他門號,並進而循線查獲趙明良 販毒犯行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12日中 檢輝良100他6978字第022910號函1份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 ,被告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仍合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記 載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容有誤會。而被告係因遇警盤查 ,即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主動交付警 方扣得所有上開注射針筒、殘渣袋等物,並向警方供出該次 施用海洛因毒品犯行而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 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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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