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浚原名林明勝.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沙智簡
字第3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0年度偵字第223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林柏浚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中調字第八八九號調解程序筆錄、附件三即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中調字第八九○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柏浚(下稱被告)所 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係侵害「PUMA」、「ad idas」、「NY」等著名商標;又本件查獲侵害商標權帽子之 數量高達110頂,且扣案商品品質粗劣,與原廠生產之真品 品質有極大差異,已嚴重影響告訴人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彪馬公司)、阿迪達斯公司、美商美國 棒球聯盟股份限公司(下稱美國棒球聯盟公司)商譽、企業 形象,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原審僅判處拘役50日,並得易科 罰金,尚嫌過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誤觸商標法第82條之罪,實因生活 困難,且無職業,年齡也大,請念在被告是初犯,且無前科 ,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 參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商標權人所生損害、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價值、所得 利益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 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被告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
分別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再被告雖曾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 第90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褫奪公權3年,並於民 國83年10月24日確定,然該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並未經撤 銷,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相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考。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與告訴人彪馬 公司、阿迪達斯公司、美國棒球聯盟公司調解成立,並與被 害人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此有協議書1份( 本院簡上字卷第47、48頁)、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888、 889、890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紙(本院簡上字卷第56至58頁 )在卷可考,並負起損害賠償責任,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經 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且告訴人彪馬公司、阿迪達斯公司、美國棒球聯盟公 司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刑事陳報狀1 紙(本院簡上字卷第59頁)附卷可參,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 2年;另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即本院101年度司中調 字第889號調解程序筆錄、附件三即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 89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另 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88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 業經被告於101年4月17日履行完畢,此有刑事陳報狀1紙【 本院簡上字卷第60頁】在卷可參),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 (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 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智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浚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巿清水區○○○路12之4號
居臺中巿清水區○○路174之18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浚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運動帽110頂,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之商品而販賣,商標法第82條定有處罰規定;而該條所 稱之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 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被告自承係以每頂新臺幣 (下同)60元之低價,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販入,再以每頂 100元之售價擺攤陳列出售,而扣案之帽子上均有各該知名 廠商之之商標,如非仿冒品,絕無可能以如此之低價販售, 足認被告應可知悉所販賣有「NY」、「NIKE」、「adidas」 及「puma」商標之扣案帽子,均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核被 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 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 者是。被告核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客觀上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 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 犯。
三、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 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設計、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 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商標法之主要立法目的,除在保護商 標權人,避免他人在同一商品以「以假混真」,因而造成商 標權人及其消費者之損害,亦同時兼有保障消費者之規範目 的在內。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仿冒被害人商標圖樣之商品, 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間接 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 利益造成侵害;惟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另斟酌被告為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貧寒、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 品數量、價值及所得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帽子110頂, 均屬商標法第83條所示犯前2條之罪所販賣、陳列之商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345號
被 告 林柏浚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清水區○○○路12之4號
居臺中市○○區○○路174之1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浚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係如附件所示公 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現仍於專用期間 內指定使用於帽子等商品,未得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之商標,且該商 標之商品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又其 向不詳之人購買之帽子等商品,係未經商標權人之許可或授 權使用商標之仿冒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 品之犯意,自民國100年6月19日起,在設於臺中市○○區○ ○路30號(臺中港魚市場旁)擺攤販售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 品(各項仿冒商品名稱、數量、販售價格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於100年6月26日12時30分許,在上址攤位,為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
二、案經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阿迪達斯公司、 美商美國棒球聯盟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浚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劉禮綺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100年7月8日鑑定報告書2份、 100年7月29日鑑定報告書1份、鑑別委任狀3份、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3份、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月5日號函及所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 冊簿查詢結果明細、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 、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並有上開 仿冒商品扣案可佐,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意 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帽子,並 請依同法第83條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係擺攤銷售,因謀 生困難而犯罪,且已坦承上開犯行等情,判處有期徒刑2月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孟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于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
│編號│仿冒商品名稱 │數量 │販售價格 │
├──┼─────────────┼───┼─────┤
│ 1 │仿冒NY商標帽子 │30頂 │100元 │
├──┼─────────────┼───┼─────┤
│ 2 │仿冒NIKE商標帽子 │31頂 │100元 │
├──┼─────────────┼───┼─────┤
│ 3 │仿冒adidas商標帽子 │22頂 │100元 │
├──┼─────────────┼───┼─────┤
│ 4 │仿冒puma商標帽子 │27頂 │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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