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1年度,64號
TCDM,101,易緝,64,201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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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大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921
號、99年度偵字第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大鵬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莊大鵬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持用他人行動電話 門號不易使人得知正確發話來源,因而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 之工具,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 罪集團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仍以縱有人持其 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亦不違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7 月1 日某時,由蔡勇振( 另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在案)帶同莊大鵬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之台灣大哥 大門市,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莊大鵬於辦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即在該門 市外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新臺幣(下同)40 0 元之代價出售予蔡勇振,而蔡勇振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後,隨即至桃園縣桃園市文昌公園,將上開行動電話以500 元之代價,轉賣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林仔」之成年男子, 而容任他人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嗣不詳姓名年籍自 稱「王經理」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 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即 與李承恩(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4 年6 月在案)、黃麗華(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由自稱「王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將上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供予黃麗華作為聯絡詐騙事宜所用,並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侯彩 雲、陳希良廖秀幸陳林梅華、胡台鳳盧秀瓊、林秀美 、梁鴻光王約等人,致使陳侯彩雲陳希良廖秀幸、陳 林梅華胡台鳳盧秀瓊、林秀美、梁鴻光王約等人均因 而陷於錯誤,而受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因陳侯彩雲、陳 希良、廖秀幸陳林梅華、胡台鳳盧秀瓊、林秀美、梁鴻



光、王約等人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經警將胡台鳳所提出 偽造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書上所採得之指 紋送鑑定結果,與李承恩之左拇指、右食指指紋相符,另調 閱陳希良合作金庫銀行竹北分行之交易明細而查得黃麗華將 款項轉匯至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之帳戶內,而循線 查獲李承恩、黃麗華,黃麗華於警詢時並主動交出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經警查扣而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現已改制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莊大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 有意見,同意均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 而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 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莊大鵬固坦承有於98年7 月1 日某時,向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將其所 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蔡勇振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蔡勇振說缺門號,伊 才將門號交給蔡勇振使用,伊並沒有向蔡勇振收取報酬,伊 不知道蔡勇振會把門號交給詐欺集團使用云云。惟查: 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莊大鵬於98年7 月1 日以 自己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等情,業據被告莊 大鵬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通聯 調閱查詢單1 紙附卷可稽(見刑事警察局卷第278 頁);又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被告莊大鵬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後,將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予同案 被告黃麗華作為聯絡詐騙事宜所用,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侯彩雲、陳 希良、廖秀幸陳林梅華、胡台鳳盧秀瓊、林秀美、梁鴻 光、王約等人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黃麗華於警詢時供稱:伊 現在提出王經理交給伊的第2 片台哥大SIM 卡,號碼是0000 000000號(筆錄誤載為0000000000-0號),這張門號是犯案 時伊與王經理聯絡使用的等語明確(見刑事警察局卷第124 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侯彩雲陳希良廖秀幸、陳林 梅華、胡台鳳盧秀瓊、林秀美、梁鴻光分別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復有彰化銀行南屯分行98年12月2 日彰南屯字第0982 629 號函附之同案被告黃麗華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 被害人陳侯彩雲陳希良帳戶交易明細2 份、被害人胡台鳳 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條2 紙、被害人陳希良、陳 侯彩雲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7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98年12月9 日刑紋字第0980170925號鑑驗書1 份、被害人 陳希良之土地銀行存摺明細影本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 港分行函覆轉帳傳票影本2 份、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 1 紙、彰化銀行取款憑條影本2 紙、被害人梁鴻光之存摺歷 史明細查詢、被害人梁鴻光之第一商業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 清單、被害人梁鴻光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梁鴻光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各1 份、被害人梁鴻光提出之偽造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事庭傳票1 紙、偽造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函3 紙 、被害人梁鴻光之存款交易明細1 份、被害人梁鴻光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 紙、



被害人胡台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 1 份、被害人胡台鳳提出之偽造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 函1 紙、偽造之刑事傳票1 張、被害人陳林梅華之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4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陳侯彩雲之帳戶交易 明細各1 份、被害人陳希良之帳戶交易明細2 份、被害人陳 侯彩雲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9 紙、被害人陳希良之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4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 庫銀行分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被害人陳希良之土地銀行存 摺影本1 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1 紙、被害人廖秀幸提出之偽造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事庭傳票1 紙、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 詢、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各1 份、土地銀行取款憑條 影本2 紙、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1 份、被害人盧秀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被害人林秀美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龜山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同案被告黃麗華所持 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詐騙事 宜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見刑事警察局卷第17至21、 69至77、79、83至99、101 至105 、109 、11 1至113 頁、 115 、117 、322 至324 、331 、333 至335 、337 、338 、341 至343 、344 、347 、349 、356 、35 7至359 、 360 至363 、385 、388 、390 、392 、394 、403 至410 、424 、426 至432 、436 至444 、446 至450 、455 、45 7 、461 、465 、466 、475 至478 、480 、49 2、493 、 498 、500 、505 、513 、514 至539 、544 至561 頁)、 臺灣銀行新店分行99年12月21日新店營密字第0990 0040061 號函暨檢附被害人梁鴻光之取款憑條影本3 紙、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南門分行99年12月22日(99)國世南門字第09900000 55號函暨檢附被害人盧秀瓊98年9 月1 日之交易明細及提款 單影本1 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99年12月30日合金 港存字第0990004724號函暨檢附被害人陳希良之提款單及匯



款單影本各1 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100 年1 月 5 日合金西臺中存字第0990005061號函暨檢附被害人陳希良 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1 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100 年1 月5 日合金西屯存字第0990005777號函暨檢附被害人陳 希良之交易提款單及匯款單影本各1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板橋郵局100 年1 月13日板營字第1001800076號函暨檢 附被害人梁鴻光王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3 紙及帳 戶提存詳情查詢單1 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00 年 1 月19日合金權字第0990005520號函暨檢附被害人陳希良之 交易提款單及匯款單影本各1 紙、合庫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 行100 年2 月11日合金店字第0990005193號函暨檢附被害人 林秀美之交易明細表1 份、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00 年10 月24日一新店字第00179 號函暨檢附被害人梁鴻光於98年9 月8 日之提款單2 紙、合作金庫銀行六合分行10 0年11月15 日合金六合字第1000003899號函暨檢附被害人林秀美之取款 憑條影本1 紙、合作金庫銀行大坪林分行100 年11月15日合 金大坪林字第1000003572號函暨檢附被害人林秀美之取款憑 條影本1 紙、合作金庫銀行北新分行100 年11月15日合金北 新字第1000003745號函暨檢附被害人林秀美之取款憑條影本 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140號卷㈠第卷200 至 203 、205 至207 、209 至216 、220 至227 、229 、230 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3140號卷㈡第36至38、54至59頁), 並有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見 99年度偵字第2085號卷第15頁扣押物品清單所載)可資佐證 ,足證以被告莊大鵬名義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已經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聯絡電話甚明。 ㈡雖被告莊大鵬仍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⑴被告莊大鵬於警 詢時業已供稱:0000000000號電話卡是伊於98年7 月初下午 2 、3 時至桃園市大廟附近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的,因為伊 缺錢花用,蔡勇振帶伊到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的,蔡勇振要 以現金跟伊收購該門號,蔡勇振是以400 元跟伊收購該門號 ,伊總共賣給蔡勇振3 個電話門號卡等語(見刑事警察局卷 第263 、265 頁),並據同案被告蔡勇振於偵查中供稱:伊 以每個門號400 元代價向莊大鵬收購3 個門號,伊是於98年 7 月1 日上午跟莊大鵬一起去申辦門號,申辦完畢後莊大鵬 當場將門號SIM 卡給伊,辦完後伊與一位林姓男子約在桃園 縣桃園市文昌公園交付莊大鵬所申辦的3 個門號,伊轉賣1 個門號獲利100 元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2085號卷第50 、51頁),顯見被告莊大鵬確有於98年7 月1 日某時,由同 案被告蔡勇振帶同其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之台灣大



哥大門市,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被告莊大鵬於辦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即 在該門市外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400 元之代 價出售予同案被告蔡勇振,而同案被告蔡勇振取得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後,隨即至桃園縣桃園市文昌公園,將上開行動電 話以500 元之代價,轉賣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林仔」之成 年男子等情無訛,被告莊大鵬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辯稱 並未收取報酬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⑵按刑法上 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 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 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 不發生。而衡諸現今社會常情,一般民眾皆可以輕易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一定之資格,亦無須事先繳納高額之 手續費或保證金(事實上電信業者為推廣業務,申請門號多 為免費,甚且有費用優惠之措施,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因此並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 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逃避警方追緝 ,一般而言,並無利用收購、借用等方式收集他人行動電話 門號之必要。再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或帳戶以 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 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 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 不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33歲之成年 人,自有一定之社會經驗、閱歷,而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對 於上開各情應有認識,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被告莊大 鵬對於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可能將其行動電話 門號用來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竟仍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詐欺 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 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至明。而被告莊大鵬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其所申辦之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販賣予同案被告蔡勇振,嗣後並供詐欺集 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其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大鵬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莊大 鵬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 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或作 為詐欺犯罪聯絡使用,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 ,被告莊大鵬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 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莊大鵬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 明,核被告莊大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莊大鵬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莊大鵬以1 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幫 助詐欺犯行,供詐欺集團分別向被害人陳侯彩雲陳希良廖秀幸陳林梅華、胡台鳳盧秀瓊、林秀美、梁鴻光、王 約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處斷。爰審酌被告莊大鵬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 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更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且犯後猶否認犯行, 難認有悔意,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 濟狀況(見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情,諭 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 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莊大鵬 所有且供本件幫助詐欺犯罪使用之物,有上開通聯調閱查詢 單及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手法 │被害人遭提領之金│取款時間及金額│提領款項之方式 │
│ │ │ │融機構及帳號 │ (新臺幣) │ │
├──┼────┼─────────────┼────────┼───────┼────────────┤
│ 1 │陳侯彩雲│「王經理」所屬詐騙集團某成│陳侯彩雲在郵局所│98年6月26日 │黃麗華至苗栗縣竹南郵局填│
│ │、陳希良│員於98年6 月24日上午某時許│開立之第00000000│ │寫提款單並蓋用陳侯彩雲之│
│ │夫婦 │,撥電話予陳希良,假冒係竹│226517號帳戶(提│ │印鑑章而偽造表示陳侯彩雲
│ │ │南戶政事務所職員,佯稱陳希│款單見警卷第440 ├───────┤本人欲提領45萬元意思之提│
│ │ │良遭人冒名申請戶籍謄本,繼│頁) │45萬元 │款單,向該郵局經辦人員行│
│ │ │於翌日上午8 時許,該詐騙集│ │ │使,致該經辦人員陷於錯誤│
│ │ │團成員分別以侯朝欽(另經檢│ │ │而交付現金45萬元予黃麗華│
│ │ │察官撤回起訴確定)所申辦之│ │ │,黃麗華取得45萬元之後,│
│ │ │0000000000號、吳冠霖(另經│ │ │再依自稱「王經理」之指示│
│ │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 │,將現金持往新竹縣竹北市│
│ │ │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及蔡瑞│ │ │之體育場旁,交付予姓名年│
│ │ │昌(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 │ │籍均不詳綽號「阿弟」之成│
│ │ │月在案)所申辦之0000000000│ │ │年男子。 │
│ │ │ 號 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希良聯├────────┼───────┼────────────┤
│ │ │絡,冒稱係「李連成檢察官」│同上帳戶(提款單│98年6月27日 │黃麗華至苗栗縣頭份郵局以│
│ │ │,向陳希良訛稱其財產均需列│見警卷第438頁) │ │上開提款之方式提領現金35│
│ │ │管,故其所有之定存於98年7 │ │ │萬元後,依自稱「王經理」│
│ │ │月到期後必須先提領出來,再│ ├───────┤之指示,將現金持往新竹縣│
│ │ │分別存在郵局及合作金庫銀行│ │35萬元 │竹北市之體育場旁,交付予│
│ │ │帳戶內,並需每日撥打前開行│ │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弟│
│ │ │動電話回報云云,而該詐欺集│ │ │」之成年男子。 │
│ │ │團成員見陳希良未起疑,乃由├────────┼───────┼────────────┤
│ │ │集團內某成年成員,在不詳地│同上帳戶(提款單│98年6月29日 │黃麗華至苗栗縣竹南照南郵│
│ │ │點,以不詳方式,偽刻「法務│見警卷第438頁) │ │局以上開提款之方式提領現│
│ │ │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 │ │金42萬元後,依自稱「王經│
│ │ │管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 ├───────┤理」之指示,將現金持往新│
│ │ │」、「李連成」、「林世裕」│ │42萬元 │竹縣竹北市之體育場旁,交│
│ │ │之印章,冒用臺灣士林地方法│ │ │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 │ │院檢察署之名義,先偽造「臺│ │ │阿弟」之成年男子。 │




│ │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
│ │ │林世裕服務證」1 張,並製做│同上帳戶(提款單│98年7月1日 │黃麗華至新竹東門郵局以上│
│ │ │內容為記載陳希良涉犯洗錢防│見警卷第440頁) │ │開提款之方式提領現金45萬│
│ │ │制法,須監管存簿、印鑑、身│ │ │元後,依自稱「王經理」之│
│ │ │分證等不實事項之「士林地方│ ├───────┤指示,將現金持往新竹縣竹│
│ │ │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書1 │ │45萬元 │北市之體育場旁,交付予姓│
│ │ │紙,並於其上蓋用偽造之「法│ │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弟」│
│ │ │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 │ │之成年男子。 │
│ │ │結管制命令印」及「檢察行政├────────┼───────┼────────────┤
│ │ │處」之印文各1 枚、內容為傳│同上帳戶(提款單│98年7月3日 │黃麗華至苗栗縣竹南中港郵│
│ │ │喚陳希良到庭等不實事項之「│見警卷第446頁) │ │局以上開提款之方式提領現│
│ │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庭傳│ │ │金250 萬元後,依自稱「王│
│ │ │票」公文書1 紙,並於其上蓋│ ├───────┤經理」之指示,將現持往新│
│ │ │用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 │250萬元 │竹縣竹北市之體育旁,交付│
│ │ │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 │ │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
│ │ │「李連成」及「林世裕」之印│ │ │弟」之成年男子。 │
│ │ │文各1 枚,並指派李承恩攜帶├────────┼───────┼────────────┤
│ │ │上開偽造之服務證及公文書前│同上帳戶(提款單│98年7月6日 │黃麗華至某郵局以上開提款│
│ │ │往收取存摺、印章及身分證。│見警卷第448 頁)│ │之方式提領現金130 萬元後│
│ │ │李承恩旋即於98年6 月25日下│ │ │,依自稱「王經理」之指示│
│ │ │午某時許,至陳希良住處,冒│ ├───────┤,將現金持往臺中市文心南│
│ │ │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 │130萬元 │路之豐樂公園或圓形劇場,│
│ │ │記官「林世裕」,並出示上開│ │ │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 │ │偽造之服務證及交付上開偽造│ │ │「阿弟」之年男子。 │
│ │ │之公文書,致陳侯彩雲陷於錯├────────┼───────┼────────────┤
│ │ │誤,將其所有之郵局存摺、印│同上帳戶(提款單│98年7月8日 │黃麗華至新竹民生路郵局以│
│ │ │章、身分證及陳希良所有之郵│見警卷第436 頁)│ │上開提款之方式提領現金43│
│ │ │局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 │ │萬元後,依自稱「王經理」│
│ │ │行之存摺、印章及身分證均交│ ├───────┤之指示,將現金持往新竹縣│
│ │ │予李承恩。李承恩旋於同日,│ │43萬元 │竹北市之體育場旁,交付予│
│ │ │在新竹縣竹北高鐵站,將前開│ │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弟│
│ │ │資料交付予黃麗華,而黃麗華│ │ │」之成年男子。 │
│ │ │則於右列時、地,以右列所示├────────┼───────┼────────────┤
│ │ │之犯罪手法取得陳希良帳戶內│同上帳戶(提款單│98年8月3日 │黃麗華至臺中市○○路郵局│
│ │ │之存款1,105 萬元及陳侯彩雲│見警卷第448頁) │ │以上開提款之方式提領現金│
│ │ │帳戶內之存款627 萬元,共詐│ │ │32萬元後,依自稱「王經理│
│ │ │得1,732萬元。 │ ├───────┤」之指示,將現金持往臺中│
│ │ │ │ │32萬元 │市○○○路之豐樂公或圓形│
│ │ │ │ │ │劇場,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
│ │ │ │ │ │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




│ │ │ │ │ │。 │
│ │ │ ├────────┼───────┼────────────┤
│ │ │ │同上帳戶(提款單│98年8月10日 │黃麗華至臺中公益路郵局以│
│ │ │ │見警卷第450頁) │ │上開提款之方式提領現金5 │
│ │ │ │ │ │萬元後,依自稱「王經理」│
│ │ │ │ ├───────┤之指示,將現金持往中市文│
│ │ │ │ │5萬元 │心南路之豐樂公園或圓形劇│
│ │ │ │ │ │場,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
│ │ │ │ │ │綽號「阿弟」成年男子。 │
│ │ │ ├────────┼───────┼────────────┤
│ │ │ │陳希良在郵局所開│98年7月20日 │黃麗華至苗栗縣竹南郵局填│
│ │ │ │立之第0000000000│ │寫提款單並蓋用陳希良之印│
│ │ │ │5021號帳戶(提款│ │鑑章而偽造表示陳希良本人│
│ │ │ │單見警卷第444 頁├───────┤欲提領350 萬元意思之提款│
│ │ │ │) │350萬元 │單,向該郵局經辦人員行使│
│ │ │ │ │ │,致該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而│
│ │ │ │ │ │交付現金350 萬元予黃麗華│
│ │ │ │ │ │,黃麗華取得350 萬元之後│
│ │ │ │ │ │,依自稱「王經理」之指示│
│ │ │ │ │ │,將現金持往新竹縣竹北市│
│ │ │ │ │ │之體育場旁,交付予姓名年│
│ │ │ │ │ │籍均不詳綽號「阿弟」之成│
│ │ │ │ │ │年男子。 │
│ │ │ ├────────┼───────┼────────────┤
│ │ │ │同上帳戶(提款單│98年7月21日 │黃麗華至臺中南屯路郵局以│
│ │ │ │見警卷第442頁) │ │上開提款方式提領現金250 │
│ │ │ │ │ │萬元後,依自稱「王經理」│
│ │ │ │ ├───────┤之指示,將現金持往臺中市│
│ │ │ │ │250萬元 │文心南路之豐樂公園或圓形│
│ │ │ │ │ │劇場,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
│ │ │ │ │ │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
│ │ │ │ │ │。 │
│ │ │ ├────────┼───────┼────────────┤
│ │ │ │同上帳戶(提款單│98年7月22日 │黃麗華至臺中南屯路郵局以│
│ │ │ │見警卷第442頁) │ │上開提款方式提領現金130 │
│ │ │ │ │ │萬元後,依自稱「王經理」│
│ │ │ │ ├───────┤之指示,將現金持往臺中市│
│ │ │ │ │130萬元 │文心南路之豐樂公園或圓形│
│ │ │ │ │ │劇場,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
│ │ │ │ │ │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




│ │ │ │ │ │。 │
│ │ │ ├────────┼───────┼────────────┤
│ │ │ │同上帳戶(提款單│98年8月3日 │黃麗華至臺中市英才郵局以│
│ │ │ │見警卷第442頁) │ │上開提款方式提領現金20萬│
│ │ │ │ │ │元後,依自稱「王經理」之│
│ │ │ │ ├───────┤指示,將現金持往臺中市文│
│ │ │ │ │20萬元 │心南路之豐樂公園及圓形劇│
│ │ │ │ │ │場,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
│ │ │ │ │ │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
│ │ │ ├────────┼───────┼────────────┤
│ │ │ │陳希良在合作金庫│98年7月21日 │黃麗華至合作金庫中港分行│
│ │ │ │銀行竹北分行所開│ │填寫取款憑條並蓋用陳希良
│ │ │ │立之第0000000000│ │之印鑑章而偽造表示陳希良
│ │ │ │626 號帳戶(取款│ │本人欲提領180 萬元意思之│
│ │ │ │憑條、匯款申請書│ │取款憑條,向該銀行經辦人│
│ │ │ │見本院99年度易字├───────┤員行使,致該經辦人員陷於│
│ │ │ │第3140號卷㈠第21│180萬元 │錯誤而交付現金180 萬元予│
│ │ │ │5、216 頁) │ │黃麗華,黃麗華取得180 萬│
│ │ │ │ │ │元之後,再轉匯至其所有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0號之彰化│
│ │ │ │ │ │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內。旋再│
│ │ │ │ │ │至彰化銀行南屯分行提領其│
│ │ │ │ │ │中171 萬元後,將現金持往│
│ │ │ │ │ │臺中市圓形劇場,交付予姓│
│ │ │ │ │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弟」│
│ │ │ │ │ │之成年男子。 │
│ │ │ ├────────┼───────┼────────────┤
│ │ │ │同上帳戶(取款憑│98年7月22日 │黃麗華至合作金庫中港分行│
│ │ │ │條、匯款申請書見│ │以上開提款之方式提領現金│
│ │ │ │本院99年度易字第│ │150 萬元後,再轉匯至其所│
│ │ │ │3140號卷㈠第210 │ │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
│ │ │ │、211頁) │ │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帳戶。旋│
│ │ │ │ ├───────┤再至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及台│
│ │ │ │ │150萬元 │中水湳分行分別提領50萬元│
│ │ │ │ │ │及100 萬元後,將現金分別│
│ │ │ │ │ │持往臺中市圓形劇場及文心│
│ │ │ │ │ │南路之豐樂公園,交付予姓│
│ │ │ │ │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弟」│
│ │ │ │ │ │之成年男子。 │
│ │ │ ├────────┼───────┼────────────┤




│ │ │ │同上帳戶(取款憑│98年8月3日 │黃麗華至合作金庫某分行以│
│ │ │ │條見本院99年度易│ │上開提款之方式提領現金20│
│ │ │ │字第3140號卷㈠第│ │萬元後,依自稱「王經理」│
│ │ │ │213頁) ├───────┤之指示,將現金持往某處,│
│ │ │ │ │20萬元 │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 │ │ │ │ │「阿弟」之成年男子。 │
│ │ │ ├────────┼───────┼────────────┤
│ │ │ │同上帳戶(取款憑│98年8月10日 │黃麗華至合作金庫某分行以│
│ │ │ │條見本院99年度易│ │上開提款之方式提領現金5 │
│ │ │ │字第3140號卷㈠第│ │萬元後,依自稱「王經理」│
│ │ │ │227頁) ├───────┤之指示,將現金持往某處,│
│ │ │ │ │5萬元 │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 │ │ │ │ │「阿弟」之成年男子。 │
├──┼────┼─────────────┼────────┼───────┼────────────┤
│ 2 │廖秀幸 │「王經理」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廖秀幸在土地銀行│98年8月13日 │黃麗華至土地銀行某分行填│
│ │ │員於98年8月12日上午9時許,│中和分行所開立之│ │寫取款憑條並蓋用廖秀幸之│
│ │ │撥打蔡瑞昌所申辦之00000000│第000000000000號│ │印鑑章而偽造表示廖秀幸本│
│ │ │35號行動電話電話予廖秀幸,│帳戶(取款憑條、│ │人欲提領110 萬元意思之取│
│ │ │先後假冒為戶政事務所職員及│匯款申請書見警卷│ │款憑條,向該銀行經辦人員│
│ │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鄭世陽」│第478 頁) ├───────┤行使,致該經辦人員陷於錯│
│ │ │,佯稱廖秀幸遭人冒名申請戶│ │110萬元 │誤而交付現金110 萬元予黃│
│ │ │籍謄本,且其在華南商業銀行│ │ │麗華,黃麗華取得110 萬元│
│ │ │內湖分行有一筆可疑存款120 │ │ │之後,再轉匯至其所有帳號│
│ │ │萬元,如欲證明自身之清白,│ │ │00000000000000號之彰化銀│
│ │ │必須交付其帳戶供檢查,且須│ │ │行南屯分行帳戶內。旋再至│
│ │ │每日撥打上開行動電話回報云│ │ │彰化銀行南屯分行提領110 │
│ │ │云,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見廖秀│ │ │萬元後,將現金持往臺中市│
│ │ │幸未起疑,乃由集團內某成年│ │ │文心南路之豐樂公園,交付│
│ │ │成員,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 │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
│ │ │式,製做內容為記載廖秀幸涉│ │ │弟」之成年男子。 │
│ │ │犯洗錢防制法,須監管存簿、├────────┼───────┼────────────┤
│ │ │印鑑、身分證等不實事項之「│同上帳戶(取款憑│98年8月14日 │黃麗華至土地銀行某分行以│
│ │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條見警卷第480 頁│ │上開提款之方式提領現金15│
│ │ │公文書1 紙,並於其上蓋用前│) │ │萬元後,轉匯至其所有帳號│
│ │ │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 │為00000000000000號之彰化│
│ │ │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 │ │銀行南屯分行帳戶。旋再至│
│ │ │及「檢察行政處」之印文各1 │ ├───────┤彰化銀行某分行提領前開15│
│ │ │枚、內容為傳喚廖秀幸到庭等│ │15萬元 │萬元後,將現金持往臺北縣│
│ │ │不實事項之「士林地方法院檢│ │ │永和市及板橋市(現已改制│
│ │ │察署刑事庭傳票」公文書1紙 │ │ │為新北市永和區及板橋區)│




│ │ │,並於其上蓋用前開偽造「法│ │ │交界處某公園,交付予姓名│
│ │ │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 │ │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弟」之│
│ │ │結管制命令印」、「李連成」│ │ │成年男子。 │
│ │ │及「林世裕」之印文各1 枚,├────────┼───────┼────────────┤
│ │ │並指派李承恩攜帶上開偽造之│廖秀幸在臺灣銀行│98年8月14日 │黃麗華至臺灣銀行某分行以│
│ │ │服務證及公文書前往收取存摺│新店分行所開立之│ │上開提款之方式提領現金25│
│ │ │、印章及身分證。李承恩旋即│第000000000000號│ │萬元後,轉匯至其所有帳號│
│ │ │於98年8 月12日下午5 時許,│帳戶(取款憑條見│ │為00000000000000號之彰化│
│ │ │至廖秀幸住處,冒充臺灣士林│警卷第479 頁) │ │銀行南屯分行帳戶。旋再至│
│ │ │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林世│ ├───────┤彰化銀行某分行提領前開25│
│ │ │裕」,並出示上開偽造之服務│ │25萬元 │萬元後,將現金持往臺北縣│
│ │ │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 │ │永和市及板橋市(現已改制│
│ │ │致廖秀幸陷於錯誤,將其所有│ │ │為新北市永和區及板橋區)│
│ │ │之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及臺灣銀│ │ │交界處某公園,交付予姓名│
│ │ │行新店分行之存摺、印章、身│ │ │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弟」之│
│ │ │分證均交予李承恩。李承恩旋│ │ │成年男子。 │
│ │ │於同日,在臺北火車站,將前│ │ │ │
│ │ │開資料交付予黃麗華,而黃麗│ │ │ │
│ │ │華則於右列時、地,以右列所│ │ │ │
│ │ │示之犯罪手法取得廖秀幸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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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