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華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92
1號、99年度偵字第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一「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犯罪事實
一、黃麗華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經理」之成年男子 與李承恩(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在案)及 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 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以持偽造證件、公 文,假冒公務員身分之方式,向遭受詐騙之民眾當面騙取金 融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身分證,再冒名提領款項,竟 為圖獲取不法利益,李承恩於民國98年5 月間某日,以每月 可領取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代價,加入該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之工作(即負責收取詐欺所得之存摺、印章、金融卡 、身分證者),而黃麗華則於同年6 月間某日,以每筆收取 詐騙款項可抽取6%之報酬代價,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 工作(即負責收取李承恩所交付之存摺、印章、金融卡、身 分證,再提領詐欺所得者),而與自稱「王經理」之成年男 子、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基於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始偽造 私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施用詐術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陳侯彩雲、陳希良、廖秀 幸、陳林梅華、胡台鳳、盧秀瓊、林秀美、梁鴻光、王約等 人,致使陳侯彩雲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而受騙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嗣因陳侯彩雲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將 胡台鳳所提出偽造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書 上所採得之指紋送鑑定結果,與李承恩之左拇指、右食指指 紋相符,另調閱陳希良合作金庫銀行竹北分行之交易明細而 查得黃麗華將款項轉匯至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之帳 戶內,而循線查獲李承恩、黃麗華,並扣得黃麗華於警詢中 主動交出其所使用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現已改制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黃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 有意見,同意均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140 號卷㈠第70頁反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98至102 頁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 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麗華固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之取款時間,以附表 二所示提領款項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 行,辯稱:伊不知王經理是詐騙集團成員,王經理說是討債 公司,伊也沒有拿到百分之6 的報酬,伊實際上只有拿到30 幾萬元,是王經理跟伊說從所得中可以拿到多少,伊就拿多 少,伊那時走頭無路,王經理說要幫伊,伊想說到銀行領錢 應該沒有事情,伊都是依照王經理的指示去做,如果知道是
詐騙集團,伊就不會做了云云;被告黃麗華之選任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黃麗華於98年6 月底,由自由時報分類 廣告版獲悉某公司(討債公司)刊登徵人廣告,徵募收款專 員之訊息,乃撥打該報紙廣告所刊登之求職電話應徵工作, 並受該公司聘用,依被告之認知,其乃係為該公司領取債務 人支付予該公司之積欠款項,不知該公司實為詐騙集團,被 告依該公司主管人員職務指示,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提 領款項,依被告認知,該等款項乃公司應收之款項,不知該 等款項乃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所詐騙之款項,被告確係因看報 紙應徵工作,誤以為所應徵之工作乃正當工作,以致於不知 情之狀況下,連續遭詐騙集團詐騙利用,作為該詐騙集團提 領起訴書附表所示詐騙款項之車手,被告並無與該詐騙集團 共犯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惟 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李承恩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刑事警察局卷第129 至153 頁、 98年度偵字第2085號卷第60、61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3140 號卷㈠第70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3140號卷㈡第99至100 頁 ),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希良、陳侯彩雲、廖秀幸、陳林梅 華、胡台鳳、盧秀瓊、林秀美、梁鴻光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復有彰化銀行南屯分行98年12月2 日彰南屯字第098262 9 號函附之同案被告黃麗華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被 害人陳侯彩雲、陳希良帳戶交易明細2 份、被害人胡台鳳提 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條2 紙、被害人陳希良、陳侯 彩雲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7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8年12月9 日刑紋字第0980170925號鑑驗書1 份、被害人陳 希良之土地銀行存摺明細影本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 分行函覆轉帳傳票影本2 份、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 紙、彰化銀行取款憑條影本2 紙、被害人梁鴻光之存摺歷史 明細查詢、被害人梁鴻光之第一商業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 單、被害人梁鴻光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梁鴻光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各1 份、被害人梁鴻光提出之偽造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事庭傳票1 紙、偽造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函3 紙、 被害人梁鴻光之存款交易明細1 份、被害人梁鴻光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1 紙、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 、被 害人胡台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被害人胡台鳳提出之偽造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函 1 紙、偽造之刑事傳票1 張、被害人陳林梅華之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4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陳侯彩雲之帳戶交易明 細各1 份、被害人陳希良之帳戶交易明細2 份、被害人陳侯 彩雲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9 紙、被害人陳希良之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4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 銀行分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被害人陳希良之土地銀行存摺 影本1 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1 紙、被害人廖秀幸提出之偽造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事庭傳票1 紙、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 、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各1 份、土地銀行取款憑條影 本2 紙、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 紙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1 份、被害人盧秀瓊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被害人林秀美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龜山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同案被告黃麗華所持上 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詐騙事宜 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見刑事警察局卷第17至21、69 至77、79、83至99、101 至105 、109 、111 至113 頁、11 5 、117 、322 至324 、331 、333 至335 、337 、338 、 341 至343 、344 、347 、349 、356 、357 至359 、360 至363 、385 、388 、390 、392 、394 、403 至410 、42 4 、426 至432 、436 至444 、446 至450 、455 、457 、 461 、465 、466 、475 至478 、480 、492 、493 、498 、500 、505 、513 、514 至539 、544 至561 頁)、臺灣 銀行新店分行99年12月21日新店營密字第09900040061 號函 暨檢附被害人梁鴻光之取款憑條影本3 紙、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南門分行99年12月22日(99)國世南門字第0990000055號 函暨檢附被害人盧秀瓊98年9 月1 日之交易明細及提款單影 本1 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99年12月30日合金港存 字第0990004724號函暨檢附被害人陳希良之提款單及匯款單 影本各1 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100 年1 月5 日 合金西臺中存字第0990005061號函暨檢附被害人陳希良之現
金支出傳票影本1 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100 年1 月5 日合金西屯存字第0990005777號函暨檢附被害人陳希良 之交易提款單及匯款單影本各1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板橋郵局100 年1 月13日板營字第1001800076號函暨檢附被 害人梁鴻光、王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3 紙及帳戶提 存詳情查詢單1 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00 年1 月 19日合金權字第0990005520號函暨檢附被害人陳希良之交易 提款單及匯款單影本各1 紙、合庫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0 0 年2 月11日合金店字第0990005193號函暨檢附被害人林秀 美之交易明細表1 份、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00 年10月24 日一新店字第00179 號函暨檢附被害人梁鴻光於98年9 月8 日之提款單2 紙、合作金庫銀行六合分行100 年11月15日合 金六合字第1000003899號函暨檢附被害人林秀美之取款憑條 影本1 紙、合作金庫銀行大坪林分行100 年11月15日合金大 坪林字第1000003572號函暨檢附被害人林秀美之取款憑條影 本1 紙、合作金庫銀行北新分行100 年11月15日合金北新字 第1000003745號函暨檢附被害人林秀美之取款憑條影本1 紙 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140號卷㈠第卷200 至203 、205 至207 、209 至216 、220 至227 、229 、230 頁、 本院99年度易字第3140號卷㈡第36至38、54至59頁),並有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證自稱「王經理」之成 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確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 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陳侯彩雲、陳希良、 廖秀幸、陳林梅華、胡台鳳、盧秀瓊、林秀美、梁鴻光、王 約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甚明。
㈡雖被告黃麗華仍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⑴被告黃麗華對於 上開王經理是經營討債公司,伊不知王經理是詐騙集團成員 乙節,始終無法提出相關之有利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 甚且對於該對方之姓名、年籍及公司名稱、地點等資料亦完 全無法提出供本院調查,且同案被告李承恩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具結證稱:在詐騙集團裡,伊與被告黃麗華的分工是王經 理叫伊去收印章、存摺,伊收到之後王經理會叫伊到某個車 站,王經理會叫被告黃麗華來找伊,伊就直接把存摺、印章 交給被告黃麗華,王經理會叫被告黃麗華拿錢給伊,伊從頭 到尾好像跟被告黃麗華拿4 、5 次報酬,過程中被告黃麗華 有問過公司的性質,被告黃麗華說王經理說是地下錢莊,伊 就跟被告說其實是詐騙集團,伊跟被告黃麗華說是詐騙集團 後,被告黃麗華應該還是有拿存摺去提款,被告黃麗華知道 是詐騙集團後並沒有表示不要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 頁反面),是依同案被告李承恩上開所述,被告黃麗華上開
所辯不知王經理是詐騙集團等情是否可信,即非無疑。⑵又 現今金融機構眾多,至金融機構提款,係日常生活簡便易事 ,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黃麗華於本案行為時為41歲之成年 人,自有一定之社會經驗、閱歷,而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對 於上開常情應有認識,自難諉為不知,倘非所領款項來源不 法,恐遭查獲,則被告黃麗華所稱地下錢莊之「王經理」本 即可以自己或公司之帳戶供債務人作匯款還款之用,並由自 己提領款項,或親自向債務人拿取現金,即可達到收取欠款 之目的,何須大費周章,先由同案被告李承恩向被害人等取 得被害人等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後,再交由被告黃麗華以 冒用被害人等名義至銀行或郵局以臨櫃偽造文書之方式或自 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被害人等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再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弟」之成年男 子,衡情被告黃麗華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係屬不法之所得, 豈有不知之理?再參以被告黃麗華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王 經理說伊是收款專員,提款金額的6%是給伊的報酬,伊共獲 利約50至60萬元等語(見刑事警察局卷第47、50頁、98年度 偵字第28921 號卷第7 頁),倘若被告黃麗華所提領之款項 並非不法所得,自稱「王經理」之人又豈會同意給予被告黃 麗華如此高之報酬,且短短3 個月即能獲利50至60萬元之理 ,是被告黃麗華上開所辯顯然悖離常理,自難輕信。⑶按共 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 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黃麗華明知所參與係詐騙犯罪集團之負責領款之車 手工作,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騙集團,並參與負 責領款之車手犯行,雖其僅參與其中部分之行為,惟其既分 別與各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間均有合作之關 係,實有分工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全部之犯罪行
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麗華上開所辯,顯悖常情,要係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 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 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 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 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 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而刑法上所謂之公印或公印文係 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 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 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 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 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之印文, 因現行各級檢察機關中,從無關於該機關之編制,亦未曾有 過設置該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 公印,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 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另檢察官 「李連成」、書記官「林世裕」之印文,均屬代替簽名之簽 名章,僅屬普通印章,亦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亦與 公印之要件不符。又本案偽造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 科」、「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庭傳票」為冒用公署名義 所製作之公文書,其內部單位雖與該機關之單位不符,惟該 等文書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 ,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 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 書之危險,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
㈡核被告黃麗華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 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於附表二編號5 、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158 條第1 項 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起 訴書所犯法條雖僅記載被告黃麗華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而漏列其他法條及罪名,惟起訴事實既已敘 明各該犯罪事實,且與業經起訴之詐欺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並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當庭更正,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黃麗華與同案被告 李承恩、自稱「王經理」之成年男子、綽號「阿弟」之成年 男子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 、「李連成」、「林世裕」之印章及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庭 傳票」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等公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公文書後持之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 黃麗華盜蓋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帳戶之印鑑章於各該提款 單、取款憑條上,均係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 上開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另冒用公務員官銜之低 度行為為僭行公務員職權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又被告黃麗華與同案被告李承恩、自稱「王經理」之成年男 子、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多次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之行為,其目的 均係為達到向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意圖,是被告 黃麗華與同案被告李承恩、自稱「王經理」之成年男子、綽 號「阿弟」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顯係基於同一詐 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所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應以一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黃麗華 與同案被告李承恩、自稱「王經理」之成年男子、綽號「阿 弟」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對同一被害人為達共 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始有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僭越公務員職權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之分工,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又95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之刑法刪除牽連犯之立法理由稱: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 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 等語,且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原經法律評價為二以上之 行為,且認有牽連關係而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者,於牽 連犯廢除施行後,宜改評價為單一行為,始合乎社會之通念 ;是本院認被告黃麗華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時,即同時著手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 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故被告黃麗華所 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 、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間,應具有犯罪 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黃麗華於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7 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黃麗華本應循正途獲取穩定之經濟收入,竟因圖 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欺集團,以詐騙被害人之方式獲取 不法利得,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且其利用人民對於公務 機關之信賴為詐騙犯行,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 又其詐騙金額非屬小額,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所為甚 非可取,暨衡酌被告黃麗華在該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非微 ,犯罪分工之情形,且於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有知錯悔悟 之心,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檢察官雖具 體求處有期徒刑7 年,惟本院認對被告黃麗華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 年,稍嫌過重,附此 敘明。
㈣沒收部分:
1.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 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三編號1 至16所示各 該被害人等所收受偽造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 及「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庭傳票」公文書,雖係該詐 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並供本案犯罪所用,然該等公文書業已 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或共犯 所有之物,均無從諭知沒收,然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如 附表三編號1 至16所示之印文,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 定沒收之;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 李連成印」、「林世裕印」印章各1 枚,實體印章雖未扣
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偽造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林世裕服務證」1 張,係該詐欺集團 成員所偽造並供本案犯罪所用,雖亦未扣案,然同案被告 李承恩於警詢時供稱:該識別證已丟掉了等語(見刑事警 察局卷第151 頁),是該偽造之服務證顯已滅失,為免將 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宣告沒收。另偽造之提款單、取 款憑條、取款憑證均已交付各該金融機構收執,已非屬被 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亦均無從諭知沒收,而其上所盜蓋之 印文係屬真正,並非偽造,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門號SIM 卡,分別係 自稱「王經理」之人交予被告黃麗華作為與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聯繫詐騙犯行使用,均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經被 告黃麗華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依上開責任共同原則,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附表一(宣告之主刑、從刑及應執行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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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刑及從刑(所犯罪名及所判處之刑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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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附表二│黃麗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 │編號1 之│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印文及附表│
│ │犯罪事實│三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 │如附表二│黃麗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 │編號2 之│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印文及附表│
│ │犯罪事實│三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 │如附表二│黃麗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 │編號3 之│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之印文及附表│
│ │犯罪事實│三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4 │如附表二│黃麗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 │編號4 之│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三編號7 、8 所示之印文及附表│
│ │犯罪事實│三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5 │如附表二│黃麗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 │編號5 之│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三編號9 、10所示之印文及附表│
│ │犯罪事實│三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6 │如附表二│黃麗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 │編號6 之│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印文及附表│
│ │犯罪事實│三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7 │如附表二│黃麗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 │編號7 之│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三編號13至16所示之印文及附表│
│ │犯罪事實│三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6所示之印文│
│ 應執行刑 │及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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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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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手法 │被害人遭提領之金│取款時間及金額│提領款項之方式 │
│ │ │ │融機構及帳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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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侯彩雲│「王經理」所屬詐騙集團某成│陳侯彩雲在郵局所│98年6月26日 │黃麗華至苗栗縣竹南郵局填│
│ │、陳希良│員於98年6 月24日上午某時許│開立之第00000000│ │寫提款單並蓋用陳侯彩雲之│
│ │夫婦 │,撥電話予陳希良,假冒係竹│226517號帳戶(提│ │印鑑章而偽造表示陳侯彩雲│
│ │ │南戶政事務所職員,佯稱陳希│款單見警卷第440 ├───────┤本人欲提領45萬元意思之提│
│ │ │良遭人冒名申請戶籍謄本,繼│頁) │45萬元 │款單,向該郵局經辦人員行│
│ │ │於翌日上午8 時許,該詐騙集│ │ │使,致該經辦人員陷於錯誤│
│ │ │團成員分別以侯朝欽(另經檢│ │ │而交付現金45萬元予黃麗華│
│ │ │察官撤回起訴確定)所申辦之│ │ │,黃麗華取得45萬元之後,│
│ │ │0000000000號、蔡瑞昌(另經│ │ │再依自稱「王經理」之指示│
│ │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 │ │,將現金持往新竹縣竹北市│
│ │ │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及吳冠│ │ │之體育場旁,交付予姓名年│
│ │ │霖(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 │ │籍均不詳綽號「阿弟」之成│
│ │ │月確定)所申辦之0000000000│ │ │年男子。 │
│ │ │號行動電與陳希良聯絡,冒稱├────────┼───────┼────────────┤
│ │ │係「李連成檢察官」,向陳希│同上帳戶(提款單│98年6月27日 │黃麗華至苗栗縣頭份郵局以│
│ │ │良訛稱其財產均需列管,故其│見警卷第438頁) │ │上開提款之方式提領現金35│
│ │ │所有之定存於98年7 月到期後│ │ │萬元後,依自稱「王經理」│
│ │ │必須先提領出來,再分別存在│ ├───────┤之指示,將現金持往新竹縣│
│ │ │郵局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35萬元 │竹北市之體育場旁,交付予│
│ │ │並需每日撥打前開行動電話回│ │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弟│
│ │ │報云云,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見│ │ │」之成年男子。 │
│ │ │陳希良未起疑,乃由集團內某├────────┼───────┼────────────┤
│ │ │成年成員,在不詳地點,以不│同上帳戶(提款單│98年6月29日 │黃麗華至苗栗縣竹南照南郵│
│ │ │詳方式,偽刻「法務部行政執│見警卷第438頁) │ │局以上開提款之方式提領現│
│ │ │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 │ │金42萬元後,依自稱「王經│
│ │ │印」、「檢察行政處」、「李│ ├───────┤理」之指示,將現金持往新│
│ │ │連成」、「林世裕」之印章,│ │42萬元 │竹縣竹北市之體育場旁,交│
│ │ │冒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 │ │之名義,先偽造「臺灣士林地│ │ │阿弟」之成年男子。 │
│ │ │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林世裕服├────────┼───────┼────────────┤
│ │ │務證」1 張,並製做如附表三│同上帳戶(提款單│98年7月1日 │黃麗華至新竹東門郵局以上│
│ │ │編號1 所示內容為記載陳希良│見警卷第440頁) │ │開提款之方式提領現金45萬│
│ │ │涉犯洗錢防制法,須監管存簿│ │ │元後,依自稱「王經理」之│
│ │ │、印鑑、身分證等不實事項之│ ├───────┤指示,將現金持往新竹縣竹│
│ │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 │45萬元 │北市之體育場旁,交付予姓│
│ │ │」公文書1 紙,並於其上蓋用│ │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弟」│
│ │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 │ │之成年男子。 │
│ │ │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及├────────┼───────┼────────────┤
│ │ │「檢察行政處」之印文各1 枚│同上帳戶(提款單│98年7月3日 │黃麗華至苗栗縣竹南中港郵│
│ │ │、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內容為│見警卷第446頁) │ │局以上開提款之方式提領現│
│ │ │傳喚陳希良到庭等不實事項之│ │ │金250 萬元後,依自稱「王│
│ │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庭│ ├───────┤經理」之指示,將現持往新│
│ │ │傳票」公文書1紙 ,並於其上│ │250萬元 │竹縣竹北市之體育旁,交付│
│ │ │蓋用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 │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
│ │ │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 │ │弟」之成年男子。 │
│ │ │、「李連成」及「林世裕」之├────────┼───────┼────────────┤
│ │ │印文各1 枚,以此方式偽造完│同上帳戶(提款單│98年7月6日 │黃麗華至某郵局以上開提款│
│ │ │成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公│見警卷第448 頁)│ │之方式提領現金130 萬元後│
│ │ │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並│ │ │,依自稱「王經理」之指示│
│ │ │指派李承恩攜帶上開偽造之服│ ├───────┤,將現金持往臺中市文心南│
│ │ │務證及公文書前往收取存摺、│ │130萬元 │路之豐樂公園或圓形劇場,│
│ │ │印章及身分證。李承恩旋即於│ │ │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 │ │98年6 月25日下午某時許,至│ │ │「阿弟」之年男子。 │
│ │ │陳希良住處,冒充臺灣士林地├────────┼───────┼────────────┤
│ │ │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林世裕│同上帳戶(提款單│98年7月8日 │黃麗華至新竹民生路郵局以│
│ │ │」,並出示上開偽造之服務證│見警卷第436 頁)│ │上開提款之方式提領現金43│
│ │ │及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而行│ │ │萬元後,依自稱「王經理」│
│ │ │使之,致陳侯彩雲陷於錯誤,│ ├───────┤之指示,將現金持往新竹縣│
│ │ │將其所有之郵局存摺、印章、│ │43萬元 │竹北市之體育場旁,交付予│
│ │ │身分證及陳希良所有之郵局及│ │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