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1年度,114號
TCDM,101,易緝,114,2012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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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269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泰均係址設台中市○○路401號有鎰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鎰公司)之代表人,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7年10月間起至同年11月下 旬止,以有鎰公司名義,連續向台至實業有限公司、群欣實 業有限公司、東工股份有限公司群益製網股份有限公司及 震旦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以佯稱訂貨為手段,致使前 開公司負責人信以為真,紛紛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總價分 別為新台幣254萬5400元、99萬3千元、642萬6483元、33萬6 千元及14萬3920元之貨物。87年11月底有鎰公司旋即結束營 業,被告吳泰亦避不見面、拒不付款,前開公司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吳泰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 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第83 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 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 規定諭知免訴;又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故而關於追訴時 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適用。依此,修正後之新刑法,既將第80條關於追 訴時效之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 自屬不利於行為人,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當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 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三、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 號、57年釋字第123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 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已 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 之問題。而按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追訴權時效期間



為10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 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 ,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 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 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亦有明文。
四、查被告吳泰均被訴於87年11月間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罪,經檢察官於87年12月8日開始偵查,並於88年5月21日 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8年10月 1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被告吳泰均所犯詐 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 效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 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 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惟自檢察官於87年12 月8日開始偵查至88年10月12日發布通緝之10月又8日期間, 扣除檢察官自88年5月21日提起公訴至同年6月25日案件繫屬 本院之1月又5日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 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 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吳泰均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罪,其追訴權時效業於101年3月3日完成。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岱霖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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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益製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至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