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1年度,110號
TCDM,101,易緝,110,2012050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家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任家慶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 27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10月、4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0年上訴字第147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嗣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於民國97年9月 19日縮短刑期假釋,於98年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為下 列犯行:
㈠、於99年4月30日9時至10時許,在南投縣中寮鄉○○路510 之 12號,任家慶以持自備鑰匙挖破張家旗住處紗窗後,將手伸 入屋內開啟門鎖,進入屋內行竊(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 ,竊得金牌6面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至1萬元。㈡、於99年4月至5月間某日9時至1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坑 巷之福德祠,任家慶徒手竊取徐春福掛在土地公身上之紅包 袋1個,內含現金200元。
㈢、於99年5月至6月間某日13時至14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2段1鄰之福德祠內,任家慶徒手竊取詹協同掛在土地公神 像上之金牌3面。
㈣、於99年8月間某日11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坑巷29號,任 家慶持放置在李明環屋外之鐵撬,打破玻璃窗後,再以鐵撬 毀壞李明環住家之鐵門後,進入屋內行竊(侵入住居部分未 據告訴),竊得金牌2面。
㈤、於99年9月14日20時至21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42號 ,任家慶持自備鑰匙挖破林松榆住處紗窗後,將手伸入屋內 開啟門鎖,進入林松榆屋內行竊(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 ,竊得金牌11面(價值6萬元)、紅包2個(內含現金3600元 )。得手後,均即變賣換取現金花用。嗣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家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且經告訴人張家旗、被害人徐春福、詹協同、李明環林松榆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 紋字第0990140830號鑑定書、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現改 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20張 及自白書1紙附卷可稽。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 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10日修正,於同年1 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 「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另 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於修正後變更 為「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是上揭條文修正,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且第1 款將「於夜間侵入」之時間要素刪除,即不論何時侵入住宅 竊盜,均為加重竊盜類型,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1、4之竊盜犯行若適用舊 法,因係日間侵入住宅,不該當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類型, 且無從併科罰金,若適用新法,則構成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 竊盜罪,亦可併科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 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予以論處,故本件犯罪事實 欄一、㈠㈣被告既係於日間侵入住宅竊盜,自不論以構成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應僅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一、 ㈤所為之行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 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規定。
㈡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 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 即屬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 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 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 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 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 其他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因此,本件事實 欄一㈠、㈣㈤所犯,應屬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 稱之「門扇」。
四、核被告任家慶所為如附表編號1、4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2、3之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5之犯行,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所犯前後5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又被告前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271號判 處有期徒刑4年2月、10月、4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0年上訴字第147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 ,嗣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於民國97年9月19日縮 短刑期假釋,於98年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 物供己花用,其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佳,且係因右腳殘疾無法負重而尋業不易,一時貪念浮現 ,鑄此錯誤,並考量其犯罪手段、各次盜得財物不一等情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附表:
┌─┬────┬────┬───┬─────┬───────┬──────┬──────┐
│編│ 時間 │地點 │被害人│所竊財物 │犯罪手法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號│ │ │ │ │ │ │ │
├─┼────┼────┼───┼─────┼───────┼──────┼──────┤
│1 │99年4月 │南投縣中張家旗│金牌6面價 │被告持自備鑰匙│修正前刑法第│任家慶犯加重│
│ │30日9時 │寮鄉永平│ │值新臺幣 │挖破被害人住處│321 條第1項 │竊盜罪,累犯│
│ │至10時 │路510之 │ │(下同) │紗窗後,將手伸│第2款 │,處有期徒刑│
│ │許 │12號 │ │9000元至 │入屋內開啟門鎖│ │柒月。 │
│ │ │ │ │1萬元 │,進入屋內行竊│ │ │
├─┼────┼────┼───┼─────┼───────┼──────┼──────┤
│2 │99年4月 │臺中市北│徐春福│紅包袋1個 │被告徒手竊取掛│刑法第320 條│任家慶犯竊盜│
│ │至5月間 │屯區北坑│ │,內含現 │在土地公身上之│第1項 │罪,累犯,處│
│ │某日9時 │巷之福德│ │金200元 │紅包袋1只 │ │有期徒刑叁月│
│ │至10時 │祠 │ │ │ │ │。 │
├─┼────┼────┼───┼─────┼───────┼──────┼──────┤
│3 │99年5月 │臺中市北│詹協同│金牌3面 │徒手竊取掛在土│刑法第320 條│任家慶犯竊盜│
│ │至6月間 │屯區東山│ │ │地公神像上之金│第1項 │罪,累犯,處│
│ │某日13 │路2段1鄰│ │ │牌3 面 │ │有期徒刑叁月│
│ │時至14 │之福德祠│ │ │ │ │。 │
├─┼────┼────┼───┼─────┼───────┼──────┼──────┤
│4 │99年8月 │臺中市北│李明環│金牌2面 │被告持放置在屋│修正前刑法第│任家慶犯加重│
│ │間某日 │屯區北坑│ │ │外之鐵撬,打破│321 條第1項 │竊盜罪,累犯│
│ │11時許 │巷29號 │ │ │玻璃窗後,再以│第2款 │,處有期徒刑│
│ │ │ │ │ │鐵撬毀壞鐵門後│ │柒月。 │
│ │ │ │ │ │,進入屋內行竊│ │ │
├─┼────┼────┼───┼─────┼───────┼──────┼──────┤
│5 │99年9月 │臺中市大│林松榆│金牌11面 │被告持自備鑰匙│修正前刑法第│任家慶犯加重│
│ │14日20 │里區東湖│ │(價值6萬 │挖破被害人住處│321 條第1項 │竊盜罪,累犯│
│ │時至21 │路42號 │ │元),紅 │紗窗後,將手伸│第1款、第2款│,處有期徒刑│
│ │時許 │ │ │包2只(內 │入屋內開啟門鎖│ │捌月。 │
│ │ │ │ │含現金 │,進入屋內行竊│ │ │




│ │ │ │ │3600元)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現行條文:(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 100 年 1 月 2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