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1年度,101號
TCDM,101,易緝,101,2012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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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裕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附表四編號1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江裕榮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7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08號判決駁回上訴(第1罪) ;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第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47號裁定 就第2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與不應減刑之第 1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於民 國96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12月27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悔改 ,自97年11月間起,加入陳一銘為首之重利及詐欺集團。而 陳怡琇(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647號、臺中高分院101年度 上易字第432號判決)係陳一銘(現由本院通緝中)之前妻 ,並同住在臺中市大里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大里市○○○路 928巷6號。江裕榮陳怡琇、陳一銘及陳一銘旗下之詐欺集 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分工如下:陳一銘負責取得詐欺用之金融帳戶,其先 在報紙上刊登借款廣告,並在廣告中留CALL臺電話號碼及代 號,若有人欲借款時,即先打電話至CALL臺,CALL臺請對方 留電話號碼後,再通知陳一銘,陳一銘再回撥給該欲借款之 人,雙方聯絡借款事宜後,陳一銘即會先告知對方可貸予之 款項金額及利息,並告知對方應簽立本票暨交付全民健保卡 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作 為質押,待對方同意後,陳一銘會將所欲貸予之款項交予江 裕榮,由江裕榮負責出面進行放款〈江裕榮另涉犯重利罪嫌 ,業經本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188號、98年度豐簡字第418號 、99年度易字第241號判決,而陳一銘亦涉犯重利罪嫌,另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江裕榮於放款而收取重利之同時,除另向借款人收 取前開約定好之本票、證件影本及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外,亦會要求借款人至附近之金融機構,將金融卡密碼改 成686868號。江裕榮取得借款人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金融卡後,旋即交予陳一銘,陳一銘則再將取得之金融機 構帳戶存摺、金融卡,交由其旗下負責詐欺之不詳姓名集團 成員,供作詐欺使用,江裕榮每經手收取1個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起訴書原載每經手1名借款人,應予更正 ),即可由陳一銘處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酬勞。 而因陳一銘時常前往大陸不在臺灣,故於陳一銘不在國內時 ,即由知情之陳怡琇負責將放款之款項交予江裕榮,使江裕 榮得以放貸並依陳一銘之指示向借款人收取渠等所提供之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江裕榮於取得該存摺及金融卡後 ,即會將之交予陳怡琇,由陳怡琇轉交予陳一銘,陳一銘再 將之交予其旗下負責詐欺之不詳姓名集團成員,供作詐欺使 用,又陳怡琇並與江裕榮江裕榮所收取帳戶之報酬對帳。 陳怡琇即以此方式參與重利及詐欺取財行為。而陳一銘詐欺 集團即先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由江裕榮出面,對廖建 堂(原名廖顯昌)放款,並分別向廖建堂收取附表一所示共 8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江裕榮收取廖建堂所有 之國泰世華銀行中臺中分行(起訴書誤載為中華分行,應予 更正)戶名:廖建堂、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該帳 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即詐騙李文傑於98年2 月13日匯款15,687元至上開廖建堂之帳戶內之犯罪事實(即 附表四編號1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4號判決 ,嗣經臺中高分院於100年4月27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80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而廖建堂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34號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10號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47號判決確 定,並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129號為不 起訴處分〉後,再直接交予陳一銘或交由陳怡琇轉交陳一銘 ,後再由陳一銘轉交予其旗下詐欺集團負責詐欺之其他成員 ;另陳一銘及其旗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起訴書原載於不詳之時間,應予補充),以不詳之方式,取 得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帳戶),後再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地點,由陳一銘旗下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之方 式,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致附表三所示之被害 人陷於錯誤,各將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帳、匯款至附 表三所示之各帳戶(包含附表一編號1、2、5、6及附表二編 號1至5之各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因附表三所 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陳聖惠盧志維簡鈺儒呂紜蓉、劉永清、何 偉煒、王銘澤陳慶福、林欣宜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江裕榮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江裕榮陳稱警詢 筆錄未依照其意思製作等語,經本院勘驗被告江裕榮於98年 3月22日警詢時之錄音光碟,被告江裕榮就勘驗筆錄所載內 容與其於98年3月22日警詢時之陳述內容相符,並不爭執〈 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647號卷(下稱本院第1647號卷)一 第183頁〉,復就其於98年3月22日警詢時自白之任意性亦無 爭執。是被告江裕榮於98年3月22日警詢時所為自白,並非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而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具有任意性,應認 有證據能力。從而,被告江裕榮於98年3月22日警詢時之錄 音光碟勘驗筆錄(見本院第1647號卷一第141至145頁),得 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 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後述所引共同被告廖 建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周舒琪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陳聖惠盧志維簡鈺儒呂紜蓉、劉永清、何偉煒 、王銘澤陳慶福、林欣宜、及被害人林智祥施宜君、張 佳儀、廖彩如林金玲翁慶耀葉筱雯李佳柱羅憶琪 於警詢時之指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江裕榮均表示沒有意見,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 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裕榮固坦承有向他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 金融卡,且於收取時當場確認交付者將其金融卡密碼變更為 686868號,嗣將收取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共同被告陳一銘或 陳怡琇之事實,惟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 共同被告陳一銘是否為詐欺集團,伊係於共同被告廖建堂所 交付之帳戶出問題後,始知道共同被告陳一銘將之作為詐欺 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江裕榮依共同被告陳一銘之指示,向借款人放款而收取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直接交予共同被告陳一銘或 交由共同被告陳怡琇轉交共同被告陳一銘,且共同被告廖建 堂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8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被告江裕榮,共同被告廖建堂並均依 被告江裕榮之要求將金融卡密碼更改為686868號,而其中如 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之5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業經被 告江裕榮轉交共同被告陳一銘為首之犯罪集團使用等情,業 據被告江裕榮供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廖建堂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陳述暨證人即被告江裕榮之配偶周舒琪於偵查中暨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4129號 卷(下稱偵卷)第6至8、11至19、235至237頁、見本院第 1647號卷一第184至198頁〉,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江裕榮雖辯稱:伊不知道陳一銘是否為詐欺集團等語 。然被告於98年3月22日警詢時陳稱:「(員警:陳一銘於 何時開始組織詐欺集團?你於何時加入?)我11月份去做」 、「(員警: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為何?主要詐騙對象為 何?ㄏㄚˊ?應該是網路詐欺吧?應該是網路購物詐欺吧? )我聽他們講是用打去是網路。」、……、「(員警:唐仁 恥負責什麼?)領錢的。」、「(員警:唐仁恥負責提款, 俗稱車手,再來呢?)另外一個是……」、「(員警:李育 成?)李育成跟他們那個也都是專門……」、「(員警:這 3個都是詐欺的?還是領錢的?)這個詐欺的。」、「(員 警:這3個都是領錢的?)嘿。然後他那個騙的,設計在網 路上跟人家講電話那個,還是什麼那個,我就不知道了。」 、「(員警:賴思涵嗎?還有一個賴思涵,是不是?)賴思 涵和李育成是在一起的。」、「(員警:跟他一樣領錢的? 提款手?)應該是,他們當初都是拿簿子要來賣我。」、「 (員警:然後被他收起來當提款手的,對嗎?)嘿。」、「 (員警:你加入詐騙集團從事詐欺行為,獲利多少?陳一銘



等人之詐欺集團平日獲利如何?你說你11月加入,那你現在 獲利多少?你的部分?)一件兩件,1、2千塊來說。」、「 (員警:詐欺的?)詐欺的我沒有參與。」、「(員警:你 沒有參與,你有交簿子給人家?)我只是交給他這樣而已, 交給陳一銘。」、「(員警:我每交1本帳戶,獲利2,000? )對,我只是東西給他,他去騙那個我沒有用,跟我沒有關 係。」、「(員警:他們平日的獲利如何?)車手的話是10 萬拿5千。」等語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 第1647號卷一第141至143頁)。復於100年8月4日本院審理 中並陳稱:「(提示本院第1647號卷一第141至143頁,並告 以要旨)在警詢時,你曾經跟警方陳述陳一銘所組的詐欺集 團底下有唐仁恥負責領錢,李育成賴思涵之前有賣簿子, 後來也是被收作提款手,另外詹宸瑞做事很狠,有去領錢打 人?〉我有這樣說。」、「(這些話是否實在?)警察有縮 掉一些話,一開始這些人來借錢,而陳一銘那時候有跟我說 看能不能夠吸收他們,並且後來陳一銘也有跟他們講電話, 這些話實在。」、「(提示本院第1647號卷一第141頁,並 告以要旨)在警詢中員警問你陳一銘詐騙集團的詐騙手法為 何?你回答我聽他們講是用打去是網路,有沒有這樣講過? 〉有的。」、「(所以你是聽何人講過是用網路詐騙的?) 我是聽陳一銘講電話的時候聽到的。」、「(所以你應該先 前就已經知道陳一銘有在做網路詐騙的事情?)大約知道。 」等語(見本院第1647號卷一第189頁正、背面)。再者, 被告江裕榮於98年3月22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偵六隊,在李育成賴思涵詹宸瑞等3人之國民身分證 影本暨記載:「指認事實:證件影本中李育成賴思涵及詹 宸瑞等3人就是我們詐欺集團中之成員,該證件影本是我所 提供給警方查證。指認時間:98年3月22日18時。指認地點 :臺中市警局刑警大隊偵六隊辦公室」等語下方之指認人處 簽名確認之情,有該文件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7頁)。 由上可知,被告江裕榮於97年11月間起,加入共同被告陳一 銘為首之犯罪集團後,已知悉共同被告陳一銘組織該犯罪集 團係從事重利及詐騙之犯行。參之被告江裕榮並自陳:陳一 銘當時有向其表示能否吸收來借款之李育成賴思涵加入等 語;且於警詢時指認李育成賴思涵詹宸瑞為陳一銘旗下 詐欺集團之成員;又於警詢中陳稱:唐仁恥李育成、賴思 涵係負責提款等語。足認被告江裕榮明知共同被告陳一銘利 用放款予借款人時,向借款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 融卡,且將前開取得之帳戶用以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情,仍依 共同被告陳一銘之指示,向借款人放款而收取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及金融卡後,交予共同被告陳一銘,使共同被告陳一 銘再轉交予其旗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 使用。是被告江裕榮主觀上顯有將其他成員所為視為自己所 為之故意,且客觀上業已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而與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 關係。至證人周舒琪於偵查中所證稱:被告江裕榮係幫共同 被告陳一銘做放款利息之部分,被告江裕榮向借錢之人收取 帳戶後,均係交給共同被告陳一銘,至於是否有交給其他人 ,伊沒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236頁);於本院審理中所證 稱:被告江裕榮係幫共同被告陳一銘借錢給他人,伊只有看 到被告江裕榮將收取之帳戶交給共同被告陳一銘等語(見本 院第1647號卷一第194頁),並無法證明被告江裕榮是否知 悉共同被告陳一銘是否係詐欺集團之情,即難為有利於被告 江裕榮之認定。
㈢告訴人陳聖惠盧志維簡鈺儒呂紜蓉、劉永清、何偉煒 、王銘澤陳慶福、林欣宜、及被害人林智祥施宜君、張 佳儀、廖彩如林金玲翁慶耀葉筱雯李佳柱羅憶琪 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受詐欺集團詐欺,陷於錯誤而分 別轉帳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等情 ,業經告訴人陳聖惠盧志維簡鈺儒呂紜蓉、劉永清、 何偉煒、王銘澤陳慶福、林欣宜、及被害人林智祥、施宜 君、張佳儀廖彩如林金玲翁慶耀葉筱雯李佳柱羅憶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存摺內頁、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客戶資料查詢-帳戶資料、存款帳戶存提交易 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客戶開戶資 料登錄單、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汐 止分行個人戶資料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臺中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 細查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苑裡分行活期性存 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及客戶基本資料各件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93至110、115至169、171至174、193至199、214、217、 218、220、221頁、本院第1647號卷一第241至256頁、本院 第1647號卷二第86至92頁)。且查:
⒈共同被告廖建堂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8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係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共同被告江裕榮,共同 被告廖建堂並均依共同被告江裕榮之要求將金融卡密碼更改



為686868號,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之5個帳 戶存摺及金融卡業經共同被告江裕榮轉交陳一銘為首之詐欺 集團使用等情,業如前述。是告訴人陳聖惠盧志維、簡鈺 儒、呂紜蓉、劉永清、何偉煒及被害人林智祥施宜君、張 佳儀、廖彩如林金玲翁慶耀葉筱雯均係遭被告江裕榮 、共同被告陳怡琇、陳一銘及陳一銘旗下之詐欺集團所詐欺 ,已堪認定。
⒉而被害人張佳儀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時間,受詐欺集團以 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欺,除將款項轉帳至國泰世華銀 行中臺中分行戶名:廖建堂、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下稱上開廖建堂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外,亦因受同 一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另將款項分別轉帳至中華郵政大 雅郵局戶名:楊光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 開楊光榮之郵政帳戶)及臺灣銀行汐止分行戶名:沈文豪、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沈文豪之臺銀帳戶)等 情,業據被害人張佳儀在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15、 116頁)、復有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臺灣銀行汐止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118、172、218頁)。而上開廖建堂之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既為被告江裕榮、共同被告陳怡琇、陳一銘及陳 一銘旗下之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被害人所使用之帳戶,則 上開楊光榮之郵政帳戶及上開沈文豪之臺銀帳戶,亦為被告 江裕榮、共同被告陳怡琇、陳一銘及陳一銘旗下之詐欺集團 作為實施詐欺被害人所使用之帳戶,足堪認定。 ⒊承上,被害人李佳柱於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時間,受詐欺集 團以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方式詐欺,除將款項轉帳至上開楊 光榮之郵政帳戶外,亦因受同一詐欺集團指示,而另將款項 轉帳至中華郵政龜山民安街郵局戶名:陳武寬、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陳武寬之郵政帳戶)等情,亦據 被害人李佳柱在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3、94頁),且 有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97、171、172頁)。而上開楊光榮之郵政帳戶既 為被告江裕榮、共同被告陳怡琇、陳一銘及陳一銘旗下之詐 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被害人所使用之帳戶,則上開陳武寬之 郵政帳戶亦為被告江裕榮、共同被告陳怡琇、陳一銘及陳一 銘旗下之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被害人所使用之帳戶,亦堪 認定。且足徵被害人李佳柱係遭被告江裕榮、共同被告陳怡 琇、陳一銘及陳一銘旗下之詐欺集團所詐欺。
⒋又上開沈文豪之臺銀帳戶既係被告江裕榮、共同被告陳怡琇 、陳一銘及陳一銘旗下之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被害人所使



用之帳戶,已如前述,則被害人羅憶琪、告訴人王銘澤分別 於附表三編號15、16所示時間,受詐欺集團以附表三編號15 、16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將款項分別轉帳至上開沈文豪之臺 銀帳戶等情,且據被害人羅憶琪、告訴人王銘澤在警詢時陳 述明確(見偵卷第152、156頁),復有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存摺內頁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4頁背面、第159頁 )。可徵被害人羅憶琪、告訴人王銘澤亦係遭被告江裕榮、 共同被告陳怡琇、陳一銘及陳一銘旗下之詐欺集團所詐欺, 足堪認定。
⒌另被害人葉筱雯受詐欺集團詐欺,除將款項轉帳至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戶名:廖建堂、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開廖建堂之兆豐商銀帳戶)外,亦因受同一詐欺集 團指示,在自動櫃員機將款項以無摺方式存入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苑裡分行、戶名陳衛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開陳衛國之渣打商銀帳戶)等情,並據被害人葉筱雯 在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67頁),且有渣打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9頁),而上開廖 建堂之兆豐商銀帳戶既為被告江裕榮、共同被告陳怡琇、陳 一銘及陳一銘旗下之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被害人所使用之 帳戶,則上開陳衛國之渣打商銀帳戶亦為被告江裕榮、共同 被告陳怡琇、陳一銘及陳一銘旗下之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 被害人所使用之帳戶,即堪認定。
⒍再者,警方於98年3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江裕 榮、共同被告陳怡琇、陳一銘居住之臺中市○里區○○路 928巷6號搜索時,在該處扣得中華郵政板橋文化路郵局戶名 :陳智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陳智傑 之郵政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臺 中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23、226至230頁),並有扣案之該存摺及金融卡可證。是 可認上開陳智傑之郵政帳戶亦為被告江裕榮、共同被告陳怡 琇、陳一銘及陳一銘旗下之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被害人所 使用之帳戶。而告訴人陳慶福、林欣宜係分別於附表三編號 17、18所示時間,受詐欺集團以附表三編號17、18所示之方 式詐欺,而將款項匯款、轉帳至上開陳智傑之郵政帳戶等情 ,業據告訴人陳慶福、林欣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160、162頁),足認告訴人陳慶福、林欣宜確實係遭被告江 裕榮、共同被告陳怡琇、陳一銘及陳一銘旗下之詐欺集團詐 欺取財得逞。
⒎從而,附表三編號1至18所示之被害人均係遭被告江裕榮、 共同被告陳怡琇、陳一銘所屬詐欺集團所詐欺取財得逞,足



堪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裕榮上揭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 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 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 第2026號判決參照)。被告江裕榮明知共同被告陳一銘利用 放款予借款人時,向借款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 卡,且將前開取得之帳戶用以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情,仍依共 同被告陳一銘之指示,向借款人放款而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及金融卡,並將收取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直接交予共 同被告陳一銘或交由共同被告陳怡琇轉交共同被告陳一銘, 使共同被告陳一銘再轉交予其旗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 害人轉帳、匯款使用。是被告江裕榮主觀上顯有將其他成員 所為視為自己所為之故意,且客觀上業已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 配關係。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江裕榮自應就上開犯行 共負罪責。
㈡而被告江裕榮就其於98年1月19日下午收取共同被告廖建堂 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中臺中分行戶名:廖建堂、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將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交由共同被告陳一銘旗下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即 以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李文傑於98年2月13日匯款15 ,687元至上開廖建堂之帳戶內之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部分 ),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4號判決被告江裕榮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嗣經臺中高分院於100年4月27日以100年度上易字 第4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部分應對被告江裕榮為 免訴之判決,詳如後述,然就李文傑以外之其他被害人而言 ,因被告江裕榮為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之事實,已詳如前 述,故附表三編號4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縱亦有使用共同被 告廖建堂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中臺中分行戶名:廖建堂、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江裕榮對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 被害人,仍應依共同正犯負其罪責,而非本院100年度易字



第304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80號判決之效 力所及,併此敘明(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65號判決 可資參照)。
㈢是核被告江裕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江裕榮、共同被告陳怡琇、陳一銘及陳一銘旗下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三編號1至18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江裕榮 、共同被告陳怡琇、陳一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三編號 4、5、13、14所示之犯行,係分別基於詐騙被害人張佳儀盧志維葉筱雯李佳柱,使之交付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各對被害人張佳儀盧志維葉筱雯李佳柱 接續實施詐欺而取得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多次詐欺,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各應認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 一罪。又被告江裕榮就附表三所示18次詐欺取財罪之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 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08號判決駁回上訴(第1罪 );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第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47號裁 定就第2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與不應減刑之 第1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於 96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12月27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江裕榮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江裕 榮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共同為詐欺 取財犯行,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江裕榮於本案犯 罪之分工情形、其犯行對附表三編號1至18所示被害人造成 之損害,兼衡被告江裕榮自白部分行為,然否認有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江裕榮所犯18次詐欺取 財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被告江裕榮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裕榮自97年11月間起,加入共同被告 陳一銘為首之重利及詐欺集團。江裕榮陳怡琇、陳一銘及 陳一銘旗下之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江裕榮於附表一編號6所



示之時間、地點出面,對共同被告廖建堂放款,並向共同被 告廖建堂收取附表一編號6所示其中⑵國泰世華銀行中臺中 分行(起訴書誤載為中華分行,應予更正)戶名:廖建堂、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再轉交予共同 被告陳一銘,後再由共同被告陳一銘轉交予其旗下詐欺集團 負責詐欺之其他成員,後再於附表四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共同被告陳一銘旗下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四編號1所 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致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 誤,將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款項,轉帳至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 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等語,而認被告江裕榮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 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20日就附表四編號1部分提起 公訴後,嗣固於100年4月22日以100年度偵字第4129號就附 表四編號1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然附表四編號1部分前既業經 起訴,本院即應予審理,不受其後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 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4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先予敘明 。
㈡查被告江裕榮於98年1月19日下午收取共同被告廖建堂所有 之國泰世華銀行中臺中分行戶名:廖建堂、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交由共同被告陳一銘旗下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即以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李文傑於98年2月13 日匯款15,687元至上開廖建堂之帳戶內之部分(即附表四編 號1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4號判決被告江裕 榮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經臺中高分院於100年4月27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4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準此,附表四編 號1部分既與前開判決之犯罪事實相同,自非可再為重複評 價,故不得再另行論以共同詐欺取財罪責。揆諸上開說明, 爰就被告江裕榮被訴有關附表四編號1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諭 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附表一:被告江裕榮收取共同被告廖建堂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一 覽表
┌─┬────┬────┬────────┬─────────┐
│編│收取時間│收取地點│收取之帳戶存摺及│備註 │
│號│ │ │金融卡 │ │
├─┼────┼────┼────────┼─────────┤
│1 │98年1月 │臺中市精│新光銀行中華分行│ │
│ │5日 │武路(起│戶名:廖建堂、帳│ │
│ │ │訴書誤載│號0000000000000 │ │
│ │ │為練武路│號帳戶之存摺及提│ │
│ │ │,應予更│款卡。 │ │
│ │ │正)之海│ │ │
│ │ │派飯店前│ │ │
├─┼────┼────┼────────┼─────────┤
│2 │98年1月 │臺中市精│彰化銀行北臺中分│ │
│ │17日 │武路(起│行戶名:廖建堂、│ │
│ │ │訴書誤載│帳號000000000000│ │
│ │ │為練武路│00號帳戶之存摺及│ │
│ │ │,應予更│金融卡。 │ │
│ │ │正)之海│ │ │
│ │ │派飯店前│ │ │
├─┼────┼────┼────────┼─────────┤
│3 │98年1月 │臺中市某│⑴廖建堂所有之合│此2個帳戶未供附表 │
│ │5日至同 │處 │ 作金庫銀行中港│三所示之詐欺取財使│
│ │年月17日│ │ 分行帳號172676│用。 │
│ │間某時 │ │ 581825號帳戶之│ │




│ │ │ │ 存摺及金融卡。│ │
│ │ │ │⑵廖建堂所有之第│ │
│ │ │ │ 一銀行安南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1號帳戶之存摺 │ │
│ │ │ │ 及金融卡。 │ │
├─┼────┼────┼────────┼─────────┤
│4 │98年1月 │臺中市精│廖建堂所有之臺中│此帳戶未供附表三所│
│ │5日至同 │武路(起│二信五權分行帳號│示之詐欺取財使用。│
│ │年月17日│訴書誤載│00000000000000號│ │
│ │間某時 │為練武路│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
│ │ │,應予更│卡。 │ │
│ │ │正)之海│ │ │
│ │ │派飯店前│ │ │
├─┼────┼────┼────────┼─────────┤
│5 │98年2月 │臺中市精│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 │13日前不│武路(起│臺中分行(起訴書│ │
│ │詳時間 │訴書誤載│誤載為民權分行,│ │
│ │ │為練武路│應予更正)戶名:│ │
│ │ │,應予更│廖建堂、帳號00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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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