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鴻
被 告 盧建華
被 告 羅福全
被 告 吳志益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被 告 朱可靖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
425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金鴻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盧建華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福全、吳志益、朱可靖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呂金鴻於民國96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96年度斗交簡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減刑為有 期徒刑1月,於96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羅福全於 95年間因竊盜及詐欺罪,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121號判處 有期徒刑2年8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再經本 院96年度聲減字第3733號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於97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吳志益於 97年間因 分別犯搶奪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 以97年度訴字第3425號及97年度訴字第4058號依序判處有 期徒刑1年及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590號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9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朱可靖於95年間因竊盜、詐欺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依序95年度易字第1053號、95年度易 字第3878號及95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3月及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47號裁定減 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 99年4月7日假釋出監 ,於99年5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呂金鴻、羅福全、吳志益、朱可靖猶不知悔改,與盧建華 、吳志晟(另行審結),竟基於毀損之共同犯意聯絡,於 100年2月21日19時許,呂金鴻先偕同吳志益,至臺中市○ ○區○○路3段115號「統一超商」,由呂金鴻出資購買口 罩數只,交由吳志益發送予盧建華、羅福全、朱可靖及吳 志晟(買口罩時在場惟事先離開之張正龍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再各自戴上口罩後,於同日晚上19時55分許 ,自前揭統一超商,一同徒步至臺中市○○區○○路 3段 163號「信義房屋崇德 11期店」,適遇該店職員陳信雄、 王銘堯、郭信宏尚在店內工作;渠等進入店內後,隨即開 始徒手毀損信義房屋所有之洽談椅、職員椅各 1只,並致 店內櫥窗玻璃產生刮損。
(三)呂金鴻於砸店後離去之際,復另行起意,向陳信雄出言恫 稱:「明天再開門試試看」等語,使陳信雄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陳信雄之人身安全。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呂金鴻、盧建華、羅福全、吳志益、朱可靖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映辰(信義房屋崇德11期店店長)、 證人即被害人陳信雄、證人王銘堯、張正龍、黃淑卿於警 詢及偵訊、證人郭信宏於警詢之證詞。
(三)現場照片影本11張、統一便利超商(址設台中市○○區○ ○路3段115號)之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 6張、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黃淑卿指認被告吳志晟】、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號 1788-D3、M2-6763、8428-ZH】、通聯 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信義房屋店內毀損之修繕單據、購買毀損 物品收據、送貨單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2張、信義 房屋崇德11期店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被告等進入 該店及離開該店,A鏡頭11張、B鏡頭10張】、信義房屋崇 德11期店財損明細影本、傳真文件、和解協議書、道歉聲 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255號不起 訴處分書。
(四)被告呂金鴻、羅福全、吳志益、朱可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金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盧建華、羅福全、吳志益、朱可靖所 為,則均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呂金鴻所犯上
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等與吳志晟間就所犯毀損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呂金鴻、羅福全、吳志益、朱可靖有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茲被告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故意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呂金鴻有公共危險罪、被告盧建華有傷害及毒 品暨竊盜等罪、被告羅福全有竊盜及詐欺罪、被告吳志益 有毒品及搶奪暨竊盜等罪、被告朱可靖有毒品及竊盜暨詐 欺等罪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稽,素行非佳,且因細 故即糾眾滋事,毀損他人財物,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惟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就毀損陳信雄個人財物及毆打陳信雄 、王銘堯之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部分業據檢 察官於起訴書敘明,因被害人撤回告訴且與本件起訴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及未能與本件 起訴部分之被害人信義房屋公司成立和解以賠償其損失, 又信義房屋公司所受損害程度雖非甚鉅然足以影響其商譽 ,兼衡被告呂金鴻高中畢業且以打零工為業暨已婚有 2名 子女、被告盧建華國中畢業且以粗工為業暨未婚、被告羅 福全國中畢業且業油壓機械配管技術員暨未婚、被告吳志 益國中畢業且以粗工為業暨未婚、被告朱可靖國小畢業且 以粗工為業暨已婚有 2名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境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呂金鴻並定其應 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 454條,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