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欣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7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欣哲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周欣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9月 及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0年3月31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1年6月 12日始屆滿。詎其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保護管束期間之100年8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其承租 之車牌號碼8766-WJ號自小客車,在廖燕楨位於臺中市○○ 區○○路12之6號之住處門口,徒手抬起該址已上鎖之玻璃 門,往房屋內側推開,致玻璃門與鋁門軌道鬆脫,失去防盜 功能;周欣哲打開該玻璃門後,旋即侵入廖燕楨住處,再徒 手竊取廖燕楨及其母親所有之皮包2只(內裝有現金合計新 臺幣1萬元)及鑰匙1串;得手後,將所竊得現金花用殆盡。 嗣經廖燕楨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 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燕楨在警詢時之證詞,足以認定全部犯罪事 實。
㈢卷附富來來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圖各1紙及車號8766-WJ號自小客車照片2張,足以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扇、 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30餘歲,適值壯年,於尚在假釋期間,不思以 己力謀取所需,竟以踰越他人住家門扇、侵入住宅方式為竊 盜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其行為均殊值非難,併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 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