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59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安潔明知其與向其蒐集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人並非熟識,且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旦交予他人 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一般人取得他人存 摺及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而李安潔對於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必然為他人 從事不法犯罪使用等情節雖無確信,但仍基於縱若其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被該不詳成年人或嗣後取得其帳戶資料之其他不 詳成年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民國99年11月1日至99年12月2日前之某時,將其甫於 99年11月1日,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 銀)西屯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及不詳代價, 交付予該不詳成年人,而容許該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 團之成年成員利用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二、嗣該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報紙上刊 登香港六合彩號碼開4支中4支之廣告,嗣先後有: ㈠陳金秋見該廣告,而撥打電話詢問,對方即對陳金秋詐稱: 必須先匯款過去才提供號碼云云,使陳金秋陷於錯誤,於99 年12月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600元至上開李安潔三信商 銀帳戶,而受有損害。嗣該筆款項匯入後,該詐騙集團旋即 自李安潔帳戶提領一空。
㈡陳義茗見該廣告,而撥打電話詢問,對方即對陳義茗詐稱: 必須先匯款過去才提供號碼云云,使陳義茗陷於錯誤,分別 於99年12月16日匯款3600元、12月21日匯款3萬6000元、12 月22日匯款10萬元、11萬元,共計24萬9600元至上開李安潔 三信商銀帳戶,而受有損害。嗣該等款項匯入後,該詐騙集 團旋即自李安潔帳戶提領一空。
㈢許進添見該廣告,而撥打電話詢問,對方即對許進添詐稱: 必須先匯款繳納會員費、開卡費、保證金等,才提供號碼云
云,使許進添陷於錯誤,分別於100年5月3日委由代理人林 致宏以許麗珠名義匯款3600元、5月9日匯款2萬元、1萬6000 元、5月12日委由許麗珠匯款10萬元、11萬元、5月17日委由 許麗雲匯款14萬元,共計38萬9600元至上開李安潔三信商銀 帳戶,而受有損害。嗣該等款項匯入後,該詐騙集團旋即自 李安潔帳戶提領一空。其後,許進添發覺受騙,報警查獲上 情。
三、案經許進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轉由臺中市警察 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管轄權之說明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中所稱犯罪地,包括 行為地及結果地。而幫助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幫助犯應以幫助犯之行 為地及正犯之行為地、結果地為犯罪地。本件被告李安潔之 住所在高雄市,而因被告否認犯罪,且未查獲詐欺取財之正 犯,無從得知幫助犯及正犯之行為地各在何處,然因被害人 陳金秋、陳義茗及告訴人許進添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上 開三信商銀西屯分行帳戶,此業據其3人陳明在卷,亦即正 犯之結果地在臺中市,參照前開說明,本院就被告之犯行自 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 並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李安潔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依全部卷證資料顯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 背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無
意見,復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且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當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為本院事 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李安潔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 沒有將三信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出賣或提供給他人使用, 我是到警察通知我時才知道我的帳戶被別人使用,我也不知 道為什麼會這樣云云。
四、經查:
㈠前述三信商銀西屯分行帳戶為被告於99年11月1日向該行所 申設,並於當日領用提款卡一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告 開戶所簽立之存款業務總約定書及客戶帳卡明細單各1份在 卷可稽。而被害人陳金秋、陳義茗及告訴人許進添確於前揭 時間,遭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使其 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嗣該等 款項匯入後,旋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許進 添於警詢及證人陳金秋、陳義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告 訴人許進添提出之匯款申請書6紙附卷可憑,堪認該詐騙集 團之不詳成年成員等人,確有利用被告所有之前開帳戶,向 被害人陳金秋、陳義茗及告訴人許進添為上開詐欺取財既遂 之犯行無誤。
㈡雖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妥善保存,且提款卡密碼之功能在於 確認提款者為帳戶所有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以防第三人取得 提款卡後擅自提領款項。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申請 帳戶領得提款卡當天即更改密碼,係以其本人及男友之出生 月、日共7碼作為提款卡密碼,密碼是用記憶的,沒有寫下 來,除了男友外,沒有其他人知道密碼,領到存摺及提款卡 後,放在家中抽屜裡面,99年12月9日之前家中均未遭竊, 也沒有將存摺及提款卡帶出去。依被告所述,已可排除其所 有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遭人竊取或攜出後遺失之情形, 且因提款卡密碼僅被告與其男友知悉,並未寫在紙上與提款 卡放在一起,故縱有人取得該提款卡,倘非經由被告或其男 友之告知,亦無法持以提領帳戶內款項。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為了在逢甲擺攤作生意,擺攤 地點旁之自動櫃員機可以用三信商銀帳戶存現金,才申請本 案三信商銀帳戶云云,惟依前述客戶帳卡明細單所示,被告 於99年11月1日以1100元開戶後,旋即於同日提領1000元, 該帳戶內餘額僅剩100元。由被告開戶後隨即於同日將帳戶
內款項提領至僅餘100元,可知被告自始即無使用該帳戶之 意。且被告於99年11月1日開戶後,迄99年12月2日前,完全 沒有任何款項存入或提領之紀錄,顯見被告並無使用該帳戶 之需要。而自99年12月2日起,即有多筆不明款項於匯入當 天便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可見該帳戶於99年12月2日前 之某時,即已不在被告持有管領中。被告既無使用該帳戶之 需要,亦無使用該帳戶之意,卻仍特地前往三信商銀西屯分 行開設帳戶,其目的顯在取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交付他人 甚明。
⒊另詐騙集團通常係使用收購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專戶, 而不使用失竊或遺失帳戶,此乃因失竊或遺失之帳戶,詐騙 集團與帳戶所有人間並無默契,若帳戶所有人一發現失竊、 遺失即立刻掛失止付,將使詐欺集團費盡心機詐騙所得之款 項遭凍結無法提領。本件被害人陳金秋受騙匯款日係99年12 月9日,而告訴人許進添受騙後最後一筆匯款日則為100年5 月17日,兩者時間上相隔逾5個月,被告卻始終未向警方報 案其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亦未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可 見其與詐騙集團間,存有不報案不掛失之默契,而詐騙集團 亦係在確保該帳戶不會遭凍結之情況下,始拿來作為指示被 害人陳金秋、陳義茗及告訴人許進添匯款之帳戶。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有違事理常情,更與事實不符,無從採 信。被告係在其自由意識之下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 予他人使用一節,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 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 用金融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 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 念,利用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或換摺方式,將帳戶內之 款項提領一空,反致使用帳戶所有人蒙受損失。因此,若非 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 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 用之理,且近年來以假稱中獎或其他類似詐術而詐使被害人 匯款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所得金錢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通 常一般人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 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已25歲,非全無社會歷練,對此亦應知之 甚詳,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知道帳戶拿去給別人使 用,可能用來詐騙別人使用,電視新聞都有等語,故被告對 於交付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將可能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 本意,惟被告猶仍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成年人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使用,堪認被告有容任或 允許渠等將被告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 用。據此,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 認定。
㈣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 開帳戶資料交付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 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渠等犯詐欺 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要 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對於渠等 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 實,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查該名向被告取得帳戶資料之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 之不詳成年成員之間,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共同以上開施以詐術之方式,使被害人陳金秋、陳義茗 及告訴人許進添陷於錯誤而將前述款項轉帳入被告所有之帳 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渠等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被害人 陳金秋、陳義茗及告訴人許進添犯詐欺取財罪,侵害該3人 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 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容任他人充作 犯罪工具,殊不可取,其所為造成被害人陳金秋、陳義茗及 告訴人許進添金錢損失,總金額高達64萬2800元,並擾亂社 會金融交易秩序,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迄今未為任何賠償,
事後始終否認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兼衡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案偵查中係經發布通緝 始到案,對於自己違法行為未能主動面對司法追訴等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