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克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114
號)及函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8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克昌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及鉗子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克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㈠民國101 年2 月4日6時10分許,至臺中市○區○○街396號1、2 樓黃珍梧 、徐玉琥之住處,踰越2 樓之後院窗戶進入屋內,竊取黃珍 梧所有置於2樓房間桌上之新臺幣2000元得手。㈡101年2月9 日13時許,至臺中市○區○○街396號3樓李佳紘租處,踰越 窗戶進入屋內,竊取李佳紘所有現金2400元得手。㈢101年2 月27日2時許,再至臺中市○區○○街396號1、2 樓黃珍梧、 徐玉琥之住處,持其所有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 支、鉗 子1支,破壞遮雨棚(未據告訴),踰越2 樓窗戶進入屋內, 尚未於房內著手翻找物品之際,即為徐玉琥發覺並報警查獲 ,經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螺絲起子2支、鉗子1支及 欲供竊盜所用之手套1雙、手電筒1支。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 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徐玉琥證述明確及告訴人黃珍梧、李 佳紘指訴甚詳,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 器翻拍照片、查獲照片、證人徐玉琥提供之現場照片、樓層
平面圖等在卷可稽,並據被告供承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 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公訴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3項、第1項第1、2、3 款(起訴書所犯法條漏引第 3 款)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惟被告 堅詞否認有何竊盜未遂犯行,辯稱:伊甫進入房間尚未找尋 物品即被發現,因伊晚上視力不好,且被屋主嚇到,才會碰 到塑膠袋而發出聲音等語。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 ,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一項 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 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 未遂論。上訴人在某處住宅之鐵門外探望,正擬入內行竊, 即被巡捕查獲,是被獲時尚未著手於竊盜之犯罪行為,自難 謂係竊盜未遂(27年滬上字第54判例要旨參照)。證人徐玉 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1年2月27日凌晨快2 點時,伊在 住處2樓房間看電視,聽到2樓隔壁房間有碰觸塑膠袋的聲音 及無法辨識的雜音,伊走出房間站在走道查看,發現姐姐房 間的窗戶是開著,伊大喊「是誰」,就在另一房間察覺有人 ,伊嚇止對方不要動,並以隨身之手機打電話報警,當時被 告是蹲在該房間之椅子旁邊,姐姐的房間也有放置桌上型電 腦、電視、床鋪等生活物品,警察到達後,有叫被告將身上 的東西拿出來,沒有看到伊家中的東西,發現被告所在的房 間內有放置雙人床、梳妝台、生活用品,並有二大包內裝衣 物、雜物之塑膠袋,當時聽到塑膠袋發出的聲音約2、3聲等 語(見本院卷第52- 54頁)。且被告為證人徐玉琥發現之房 間,在進門處右側即有一大包內裝有物品之塑膠袋,而被告 所蹲之位置係梳妝台前之椅子旁邊,欲至該處必先經過門口 右側置於地上內裝有衣物、雜物之大包塑膠袋,且近門口處 置有桌子及椅子各一張,椅子上堆置物品,椅子最上面還放 著一包塑膠袋,而該桌椅與大包塑膠袋間能行走的空間不大 等情,有證人徐玉琥提供之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6頁 下方)。又證人徐玉琥於警詢時亦陳稱:竊嫌要行竊前就被 伊發現了等語(見警卷第9 頁),而被告於當天是從防火巷 爬到2 樓,然後破壞窗戶外鐵欄杆的遮雨棚後,再由窗戶進 入屋內欲行竊屋內財物,尚未行竊就被屋主發現等情,亦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警卷第5 頁),核與證人徐玉琥 於警詢之指述相符。綜上可知,被告被發現之房間門口處, 因放置有桌、椅及大包塑膠袋,能行走的空間很小,被告當 天是為了行竊而侵入該住宅,難免因擔心遭人發現而心情緊 張,加以時值深夜視線不好,遂於進入不熟悉之房間時,不 慎碰觸到置於通道兩側之塑膠袋,因而發生聲響致遭證人徐 玉琥發現之情形,並非全無可能,且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業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並非 虛妄,應可採信。被告既未著手實行竊盜行為即被查獲,依 前開說明,自難論以竊盜未遂,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1、2、3款攜帶兇器踰越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 起訴經判決有罪之侵入住宅行為係同一案件,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㈢ 侵入住宅之犯行,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係同 一案件,且經檢察官函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 明。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不法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正值壯年且四 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謀生,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入 他人住宅竊盜,導致告訴人黃珍梧、徐玉琥、李佳紘居家環 境安全受威脅,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及鉗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破壞遮雨 棚侵入住宅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手套1雙、手電筒1支係被告所有欲供為警查獲 當天竊盜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因該次尚未著手竊盜行 為即被查獲,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 款、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錫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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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 │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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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吳克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 │一㈠ │竊盜罪 │1、2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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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吳克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 │一㈡ │竊盜罪 │1、2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吳克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
│ │一㈢ │罪 │徒刑參月,如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之螺絲起子貳支及鉗子壹支均│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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