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92號
TCDM,101,易,92,2012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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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培煊
      陳瑋謙原名陳俊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紀炳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681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培煊陳瑋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紀炳照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潘培煊陳瑋謙(原名陳俊廷)之表弟,渠等因不滿紀炳照 先前與潘培煊之父潘永盛(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有 傷害糾紛,於民國100 年7 月3 日晚間7 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1 段1135巷14號前空地巧遇紀炳照時,與紀炳照 發生齟齬後,共同騎機車外出。紀炳照因而心生不滿,為此 持鋤頭柄前往潘永盛位在臺市○○區○段1135巷15號住處, 找潘永盛林秋鳳夫妻理論及敲擊地面數下表達不滿,隨後 離去,潘培煊之母林秋鳳(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隨 即通知潘培煊返家問明此事原委後,嗣於同日晚間7 時許, 潘培煊陳瑋謙潘永盛林秋鳳等人欲找紀炳照理論時, 在臺中市○○區○○路一段1135巷內附近,適逢紀炳照攙扶 其母親返家途中,陳瑋謙質問紀炳照持鋤頭柄至潘永盛家欲 為何事!是否趁年輕人不在家時才想找老人家麻煩嘛?並以 手勢要求紀炳照至庭院寬廣處談論此事等語,紀炳照竟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瑋謙之臉部(未成傷), 陳瑋謙潘培煊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徒 手與紀炳照互毆,過程中潘培煊紀炳照勒住彼此之頸部, 雙雙因而倒地互毆,潘培煊陳瑋謙分別隨地撿拾鐵條、木 條毆打紀炳照,使紀炳照受有頭部撕裂傷併血腫、疑頭骨骨 折、胸背部挫傷、疑左鎖骨骨折、右眼眼球挫傷及結膜下出 血等傷害;潘培煊則受有頭皮挫傷及血腫4 ×4 公分、左膝 撕裂傷1 公分及擦傷5 ×5 公分、左手擦傷1 ×1 公分、右 手第4 手指擦傷1 ×0.5 公分、頸部紅(6 ×2 公分、3 × 3 公分、4 ×2 公分)等傷害。迄雙方互毆拉扯至紀滿祝位 在臺中市○○區○○路一段1135巷14號住處庭院前,經紀滿



祝、趙秋炯分別拉開及勸阻雙方,潘培煊、陳俊廷見紀炳照 已流血受傷,始停止毆打紀炳照。嗣警方依報案前往處理, 並扣案潘培煊陳瑋謙所使用上述鐵條及木條各1 支。二、案經潘培煊紀炳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潘培煊陳瑋謙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紀炳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提出 之聲明書,內容陳明其遭受潘培煊、潘來盛、林秋鳳及陳瑋 謙等人毆打等過程;及職務報告書,係員警依據被告紀炳照 之陳述及員警綜合處理本案過程所得之報告,均屬係於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因與法院直接審理原則相 違,係屬傳聞證據,業經辯護人於審理時(見本院卷第83頁 )拒絕做為證據使用,該聲明書依前揭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 ,除前揭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有關被告潘培煊陳瑋謙部 分,其餘經本院引用作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其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潘培煊、陳 瑋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於本院審理時作 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49頁反面至第50頁),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紀炳照部分:
㈠、證人紀滿祝潘培煊陳瑋謙潘永盛林秋鳳分別於警詢 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與 其等分別於偵查,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所為陳述,並無 明顯不符,又查無依法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渠 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司法 警察所為之言詞供述,業經被告紀炳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 示,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所述內容,不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50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 人警詢之陳述,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 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 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 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 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 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 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 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 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 ;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 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 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 ,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 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證人潘培煊潘永盛林秋鳳紀滿祝、趙秋 炯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 載之情形,可徵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



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 證述,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 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 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 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 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 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 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 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 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 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 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 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 明文書。如為特定之目的(如訴訟之用)而就醫,醫師為其 診療,應病患之要求並出具診斷證明書,因其所記載之內容 ,具有個案性質,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 符上開條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自不得為證據(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卷附被告即告訴人潘培煊 所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係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 過程中,對被告潘培煊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 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 ,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 力。
㈣、被告潘培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案發所穿著之上衣(靠近 套頭處破損),經本院命法警拍照之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 92頁)、警方拍攝案發現場及扣押物之照片6 張(見偵卷第 60 頁 至第頁至第62頁),均非供述證據,並不存在人對現 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 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均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㈤、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案扣案之木條及鐵條,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 用,上開扣案物係由員警依法扣押取得,核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㈥、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規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 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 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 ,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 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 ,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 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除上開供述證據外,關於被告 紀炳照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規定者,檢察官、被告紀炳照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 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潘培煊陳瑋謙部分:
前揭被告潘培煊陳瑋謙共同傷害被告紀炳照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潘培煊陳瑋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紀炳照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與證人潘永 盛、林秋鳳紀滿祝、趙秋炯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被告潘培煊陳瑋謙 所使用傷害被告紀炳照之鐵條、木條各1 支在案可佐,並有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見偵卷 第52頁、第93頁)、周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卷第 82頁反面)、刑案現場照片5 張(見偵卷第60頁至第62頁) 、扣案物品照片1 張(見偵卷第62頁)、被告紀炳照之受傷 照片9 張(見偵卷第84頁)、被告紀炳照案發時所穿著上衣 染有血跡之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參。參以被 告潘培煊陳瑋謙所持用之鐵條、木條,分別係金屬材質、 堅硬木質,質地均相當堅硬,具有一定重量及相當長度,衡 諸經驗法則,若以之密集猛力擊打人體部位,即有可能造成 被告紀炳照受有頭部撕裂傷併血腫、疑頭骨骨折、胸背部挫



傷、疑左鎖骨骨折、右眼眼球挫傷及結膜下出血等傷勢無疑 。綜上所述,被告紀炳照於案發當時,確實係因遭被告潘培 煊、陳瑋謙共同徒手及分別持鐵條、木條毆打始致受有如上 述傷害,堪以認定。是以,被告潘培煊陳瑋謙前揭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應堪採信。
二、被告紀炳照部分:
訊據被告紀炳照雖承坦案發前與被告潘培煊之父潘永盛,曾 因通行問題發生傷害糾紛,及案發時其攙扶其母親返家途中 遇到被告潘培煊陳瑋謙潘永盛林秋鳳等人,遭受被告 潘培煊陳瑋謙傷害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 行,辯稱:潘永盛以前向我說要從我家門口過去很不方便, 潘永盛酒後到我家時,因我母親正在洗澡,我擔心我母親會 嚇到,所以我要將潘永盛推出去,潘永盛不願意離開,我與 潘永盛因而發生拉扯,潘永盛就跌倒撞到我家的桌角,並不 是像陳瑋謙所說的,是我拿雨傘打傷潘永盛。案發當日晚上 7 時許,並不是因為我毆打潘永盛的事情,因而與陳瑋謙潘培煊發生口角,是之前潘永盛就曾說他要找機會報復,當 晚我沒有拿鋤頭柄到潘永盛住處去質問潘永盛,是潘培煊陳瑋謙潘永盛林秋鳳等人在巷子那邊等我,他們知道我 固定晚上7 、8 點會帶我母親經過那邊,我當時扶著我母親 無法先出手打陳瑋謙,我沒有打陳瑋謙潘培煊。我將近耳 順之年,與潘培煊身高相差10餘公分,如何在陳瑋謙、潘培 煊分持兇器朝我頭部攻擊時,還能勒住年青力壯潘培煊的頸 部?如潘培煊遭我推倒在地,並欲以不明物體攻擊時,陳瑋 謙竟能冷眼旁觀而未作任何反應?在在與常情相違!潘培煊陳瑋謙分持鐵條與木條毆打我,使我受有上述傷害,危及 我的生命,使我不得不予反擊,始能保全生命,我對潘培煊 之反擊行為應屬正當防衛,依法應屬不罰云云。惟查:㈠、被告紀炳照確實與被告潘培煊之父潘永盛,因道路通行問題 ,潘永盛遂於99年6 月23日21時許,前往被告紀炳照位在臺 中巿大甲區○○路○段1135巷20號住宅,欲與被告紀炳照協 議時遭受被告紀炳照毆傷,受有頭皮撕裂傷、背部挫傷及擦 傷等傷害,雙方事後經調解結果,由被告紀炳照賠償潘永盛 新臺幣1 千元,潘永盛因而未提出告訴;本案當日晚上7 時 發生互毆前,被告潘培煊陳瑋謙共同騎乘機車外出時與被 告紀炳照相遇,雙方再因被告紀炳照毆打潘永盛等事發生口 角,被告潘培煊陳瑋謙騎乘機車外出後,被告紀炳照怨恨 難平隨即持鋤頭柄至潘永盛住處,找潘永盛林秋鳳夫妻理 論此事及敲擊地面數下表達不滿,隨後離去,林秋鳳即以電 話通知潘培煊返家問明此事原委後,嗣於同日晚間7 時許,



在前揭巷內,潘培煊陳瑋謙潘永盛林秋鳳等人欲找紀 炳照理論等事實,業證人潘永盛(見偵卷第75頁反面)、林 秋鳳(見偵卷第76頁)、潘培煊(見偵卷第79頁、見本院卷 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第79頁至第79頁反面)、陳瑋謙 (見偵卷第74頁反面、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第74頁 至第75頁)分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74 頁)在卷綦詳,並有證人潘永盛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前臺中 縣大甲鎮調解委員會年99度刑調字第334 號調解書各1 紙在 卷(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可參,足見被告潘培煊、陳 瑋謙與被告紀炳照發生本件互毆傷害案件,係被告潘培煊陳瑋謙與被告紀炳照不期而遇,雙方為潘永盛遭到被告紀炳 照毆打成傷事件,因而引發口角,被告潘培煊陳瑋謙騎機 車外出後,被告紀炳照怨恨難平,遂持鋤頭柄至潘永盛住處 ,找潘永盛林秋鳳夫妻理論此事及敲擊地面表達不滿,林 秋鳳遂以電話通知被告潘培煊陳瑋謙返家,迨於同日晚間 7 時許,潘培煊陳瑋謙潘永盛林秋鳳等人欲找紀炳照 理論時,在臺中市○○區○○路一段1135巷內,遇到紀炳照 攙扶其母親返家,因而質問紀炳照持鋤頭柄至潘永盛家欲為 何事等過程,堪信為真。故被告否認曾因毆打潘永盛之事, 案發前與被告潘培煊陳瑋謙發生口角,因憤而持鋤頭柄至 潘永盛住處前與潘永盛夫妻理論,及敲擊地面表達不滿等事 實,顯係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 條固定有明文。而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 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情形之義,必係防衛行為, 始生是否過當之問題,若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如 基於犯罪之意思而為者,即非防衛行為,自無是否過當之可 言;又正當防衛是否過當,應就其行為之全部加以判斷,既 不得就其行為之一部是否正當防衛為其判斷之依據,亦非從 其各個防衛行為是否超越相當性,定其是否防衛過當。正當 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 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 ,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 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 判例要旨、76年度台上字第68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
1、證人潘永盛於偵查中證稱:…那天突然聽到門口有人拿鋤頭 柄敲東西的聲音…我問他拿鋤頭柄幹什麼,紀炳照說問陳俊



廷就知道…林秋鳳潘培煊趕快回來有人要打我們,他們急 忙回來…陳俊廷跟潘培煊林秋鳳一起從面跟過來,問紀炳 照說拿那麼粗的棍子是不是要打我們,後來他一揮就揮到陳 俊廷的臉。(有看到紀炳照毆打潘培煊嗎?)有,他有打他 的頭,好像抓石頭但我沒有看到,潘培煊頭有被鈍器打受傷 。(潘培煊紀炳照打,是陳俊廷跟潘培煊都已經動手毆打 紀炳照之後?)沒有,是中間就是扭打過程等語(見偵卷第 75頁反面)甚明;及證人陳瑋謙於偵查中證稱:…林秋鳳就 打電話給潘培煊,她說紀炳照拿鋤頭在她家前面敲,問我姨 丈說我們跟他講的是什麼,我們趕快回家,回來遇到紀炳照紀炳照牽他媽媽,我跟他說把話講清楚,不要一天到晚搞 小動作,紀炳照就揮拳打我,後來我跟潘培煊紀炳照打成 一片。(你跟潘培煊都有拿鋁棒敲打紀炳照嗎?)不是鋁棒 是木棍。(潘培煊說是有鋁質和木質的棍子?)對,上面是 木頭,下面是鐵,打到以後分開。我看紀炳照勒住潘培煊的 脖子,兩人扭打在地上,當時紀炳照是徒手。(潘培煊為何 會受傷?)林秋鳳潘永盛來拉我時,那一小部分時間他跟 潘培煊在扭打,可能那時候他有拿不知道什麼東西打等語( 見偵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 紀炳照說剛才我們在的時候你為何不說?為什麼我們出門之 後你又要對這兩人這樣?紀炳照沒有回應沒有說話,因為紀 炳照牽他母親在巷子裡,我們怕傷到他母親無法承擔,所以 我就說我們去外面說,紀炳照就用手毆打我左臉頰,我也徒 手還手打紀炳照潘培煊也加入戰局,我與紀炳照先在巷子 裡打,紀炳照潘培煊扭打到廣場,後來他們兩人摔倒在地 上,紀炳照用左手勒住潘培煊的脖子,用右手打潘培煊的臉 部、頸部及頭部,兩人都在地上翻滾、扭打,後來我掙脫我 阿姨去打紀炳照的手,紀炳照才將潘培煊放開,他們才站起 來。後來在巷口我與潘培煊分別撿起木條、鐵條,再與紀炳 照相互扭打。潘培煊所受的傷,是與紀炳照扭打過程中被紀 炳照打傷的。紀炳照與我們扭打過程都是空手。打完後我才 看到潘培煊的衣服有破損,但我不知道是何時弄破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6頁)綦詳。
2、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培煊於偵查中所證述:(當天情形?) …我到他家裡找他(按指被告紀炳照),到外面就遇到他帶 一個老婆婆,我問他為何要拿鋤頭到我家敲,他說沒有,我 們怕老婆婆跌倒就到空地講,後來他就出手打陳俊廷的左臉 ,我跟陳俊廷跟紀炳照就扭打起來。(紀炳照有拿凶器毆打 你們嗎?)不清楚,我頭部的傷不可能是拳頭打的等語(見 偵卷第74頁至第74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當時紀



炳照扶著他母親,我們招呼紀炳照到庭院處,因為那裡比較 亮,巷口太窄又暗,之後紀炳照就動手了,可能紀炳照架開 揮到陳瑋謙的臉,之後衝突就開始了。紀炳照揮到陳瑋謙以 後,我父親就將陳瑋謙架開,因為紀炳照打到陳瑋謙,我就 順勢打紀炳照。(是你先動手打紀炳照?還是陳瑋謙?)我 是要把他們架開,紀炳照一出手我就抓住紀炳照,勒住他的 脖子就開始扭打了,後來我就被紀炳照拖到地上扭打。我們 兩個都在地上扭打,紀炳照也是抓住我的脖子,我一直要掙 脫,但無法掙脫,衣服也扯破了,當時我有打紀炳照的頭, 我印象比較深刻被紀炳照打頭,頭部有感覺被硬物敲擊,但 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只覺得很痛。(你感覺被打到是何人 打的?)是紀炳照打的,我記得當時陳瑋謙是很大聲在跟我 母親說妳不要拉我,妳不要拉我,他要被打死了妳還不要讓 我過去,當時我母親一直拉著陳瑋謙,所以當時陳瑋謙根本 就不在後面。…紀炳照勒住我的脖子然後腳一直在踢我的下 盤,我無法掙脫因為紀炳照扯著我的衣服,都扯破了,後來 紀炳照一直要撲過來攻擊。(你剛才稱紀炳照有揮到陳瑋謙 ,為何會揮到陳瑋謙?)就是招呼我們到庭院去講,因為那 邊比較亮,之後就順勢敲到陳瑋謙的臉。(紀炳照是故意的 ?還是不小心的?)我感覺他是很用力的揮。(陳瑋謙招呼 紀炳照到庭院處去講,是紀炳照以為陳瑋謙要攻擊他所以才 揮手?還是故意攻擊陳瑋謙?)當時一攻擊紀炳照就整個撲 上陳瑋謙,就開始扭打了。我所受的傷都是因為被紀炳照毆 打所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81頁)大致契合 。
3、依據證人潘永盛陳瑋謙潘培煊前揭證述內容,足徵案發 時被告陳瑋謙要求被告紀炳照到庭院廣場明亮處商談,不料 被告紀炳照率先徒手毆打被告陳瑋謙之臉部,被告潘培煊見 狀拉住紀炳照,並隨即與紀炳照發生扭打,並雙雙倒地勒住 彼此之頸部並互毆,潘培煊陳瑋謙分別隨地撿拾鐵條、木 條毆打紀炳照,使紀炳照潘培煊各受有上述傷勢,雖被告 陳瑋謙未成傷,而被告潘培煊所受之傷勢與被告紀炳照所受 傷害相比較為輕微,惟此僅係互毆過程中因雙方人數多寡、 有無使用工具及力道大小所導致之傷勢輕重不同,然尚無得 解免被告紀炳照先行出手毆打被告陳瑋謙之初即有傷害被告 潘培煊陳瑋謙等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且被告紀炳照 亦非出於為排除被告陳瑋謙潘培煊之不法侵害始為防衛行 為,而係蓄意率先發動攻擊被告陳瑋謙,並接續進行傷害被 告潘培煊之行為,灼然甚明。是以,被告紀炳照所為正當防 衛之抗辯,要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




4、參以前揭證人潘永盛陳瑋謙潘培煊前揭證述之被告紀炳 照與被告潘培煊互毆之經過,核對被告潘培煊之光田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見偵卷第53頁)書之內容,其中診斷(病名) 欄係載明:「頭皮挫傷及血腫4 ×4 公分、左膝撕裂傷1 公 分及擦傷5 ×5 公分、左手擦傷1 ×1 公分、右手第4 手指 擦傷1 ×0.5 公分、頸部紅(6 ×2 公分、3 ×3 公分、4 ×2 公分)」、醫師囑言(現在病況)欄係載明:「自民國 100 年7 月3 日20時55分至急診就醫,民國100 年7 月3 日 21時25分離院」等內容相契合,足證被告潘培煊確實於案發 當時遭被告紀炳照以前開方式之毆打,而受有上述傷害,被 告潘培煊案發結束後隨即至光田綜合醫院急診就醫治療之事 實,應為實情,堪以認定,而非被告紀炳照於警詢所辯稱: 「他們打我之中是他們自己打到的,所以才受傷」云云。是 以,被告紀炳照空言否認有何傷害被告潘培煊之犯行,顯與 事實相違,所辯不足採信。
㈢、此外,業據證人潘永盛林秋鳳紀滿祝、趙秋炯分別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在卷,並有刑案現場照片5 張(見偵 卷第60頁至第62頁)、被告潘培煊案發時所穿著已破損上衣 之照片2 張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可佐。綜上所述,被告 紀炳照確有傷害被告潘培煊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 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潘培煊陳瑋謙紀炳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潘培煊陳瑋謙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潘培煊陳瑋謙共同基於傷害被告紀炳照之犯意,及被 告紀炳照基於傷害被告潘培煊之犯意,均係於同一時、地, 分別接續多次毆打彼此之傷害行為,各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 法益,均分屬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潘培煊紀炳照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 好;被告陳瑋謙曾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於91年3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前科紀錄,經本院於99年4 月12日以98 年度訴字第419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5 萬元,緩刑4 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均不構成累犯) ,仍不知安分守法,與被告潘培煊外出時與被告紀炳照相逢 ,雙方因潘永盛與被告紀炳照有前揭傷害等糾紛,發生口角 ,引起被告紀炳照之憤怒,遂引起本案傷害案件,渠等三人 衝動控制力欠佳,動輒相互鬥毆,其犯罪動機、目的,均屬 可議,被告紀炳照先行出手毆打被告陳瑋謙,再接續與被告



潘培煊陳瑋謙互毆,過程中年輕力壯之被告潘培煊、陳瑋 謙竟分持鐵條、木條共同傷害年逾58歲之被告紀炳照,使被 告紀炳照潘培煊分別受前揭傷勢,被告紀炳照所受之傷勢 較諸被告潘培煊所受傷勢為嚴重,被告潘培煊陳瑋謙之傷 害犯行較諸被告紀炳照所為可議,被告陳瑋謙潘培煊自始 自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積極欲與被告紀炳照達成 和解,賠償其受之損失,但因被告紀炳照要求金額過高無法 達成。被告紀炳照自始否認有何傷害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鐵條、木條各1 支雖係被告潘培煊陳瑋謙分別持以 毆打被告紀炳照所用之物,惟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潘培煊陳瑋謙在案發地點隨手撿拾取得之物,尚無證據證明係渠等 所有之物,是本院依法自不得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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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