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偵字第7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應依附件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廖志和於民國97年6月間受雇於王順貞,擔任王順貞在臺中 市潭子區○○○路1號所經營之「好客來釣蝦場」之中班主 管,為從事一定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20時許,在上開釣蝦場,與 上一班之員工陳靜慧辦理交接後,將陳靜慧所轉交之好客來 釣蝦場公款周轉金新臺幣(下同)26萬5000元侵占入己。隨即 於同日21時許外出,將該款用以償還自己在外所積欠之債務 ,並避不見面。
二、案經王順貞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志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和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順貞於警詢中指述及證人陳靜慧於警詢中證述 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可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有上揭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廖志和係受雇於王順貞,擔任王順貞所經營之「好客 來釣蝦場」之中班主管,為從事一定業務之人。是核被告廖 志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 告素行良好,為貪圖己利,償還自己債務,竟起歹念,將其
業務上所持有之雇主王順貞所有周轉金26萬5000元侵占入己 ,造成雇主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其於本案偵審中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在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王順貞達成和 解,此有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22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足按,被告因一時貪慾薰心,失慮未周,而觸 犯刑章,然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分期償還金錢與被 害人,略顯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受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 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認有依照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該和解條件之必要, 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爾後如有違反上述履行義務, 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 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錫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