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祥
羅財儀
戴錦水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75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祥、羅財儀、戴錦水均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賴文祥、羅財儀及戴錦水於民國100 年12月8 日上午,經渠 等所任職之興源誌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興源誌公司)指派 ,在劉超凡所經營位於臺中市○里區○○路501 巷2 之1 號 之「敏捷塑膠工廠」附近施作工程時,見上開塑膠工廠業已 暫停營業,且該工廠內樓梯止滑銅條具有經濟價值,竟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中午12 時30分許,攜帶興源誌公司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撬及鐵 鎚各1 支,自前開工廠旁之樹木攀爬進入上開塑膠工廠內, 並推由賴文祥及羅財儀持前開鐵撬及鐵鎚,先將該塑膠工廠 內樓梯上之止滑銅條撬開,再推由戴錦水徒手將止滑銅條拔 起,集中放置在一旁之塑膠桶內而移入渠等實力支配之下, 渠等即以此方式共同竊取劉超凡所有之樓梯止滑銅條共18條 (重量共約6.87公斤)得手。嗣因「敏捷塑膠工廠」設置之 保全系統發出警報,負責該工廠保全業務之臺灣新光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保全人員黃怡龍遂報警處理,並與據報前來處理 之員警一同進入該處查看,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供渠等 行竊使用之鐵撬、鐵鎚各1 支及前揭渠等所竊得之樓梯止滑 銅條共18條(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 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 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 ,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文祥、羅財儀、戴錦水均 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 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核與證人黃怡龍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共9 張 附卷可稽,復有被告3 人持以行竊之鐵撬及鐵鎚各1 支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 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3 人為 本件竊盜犯行時,持以撬開止滑銅條之鐵撬、鐵鎚,乃金屬 材質製成之物品,且既能持以將固定於樓梯上之止滑銅條撬 起,顯見上開物品質地堅硬,若持以揮舞,在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 定兇器。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 均參與,祗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3 人係共同至「敏捷塑膠工廠」內,後推由被 告賴文祥、羅財儀持鐵撬、鐵鎚撬開樓梯上之止滑銅條,再 由被告戴錦水徒手將止滑銅條拔起,而竊取該工廠樓梯上之 止滑銅條,已如前述,足見被告3 人就共同使用鐵撬、鐵鎚 竊盜乙事,已有謀議,是無論被告3 人各負責何部分竊盜行
為之實施,均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犯罪之目的 ,是被告賴錦水於警詢時雖僅供承其以徒手將止滑銅條拔起 ,而未使用扣案之鐵撬及鐵鎚等語,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認 其與被告賴文祥、羅財儀就上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 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 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84年度臺 上字第2256號、84年度臺上字第41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3 人既已將原附著於工廠樓梯上之銅製止滑條撬開 拆卸後,集中整理放置於渠等隨手可及之塑膠桶內,則該批 止滑銅條既已處於被告3 人隨時可搬離之狀態,而置於渠等 實力支配之下,即屬竊盜既遂,自不因被告3 人未及將該批 止滑銅條搬離現場而論以未遂犯。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攜帶兇器結夥3 人 以上之加重竊盜罪。被告3 人就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3 人均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逕增 加所得,竟結夥攜帶前揭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鐵鎚竊取 他人財物,恣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 諒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 高且經被害人領回,暨被告賴文祥、戴錦水均國中畢業、被 告羅財儀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賴文祥、羅財儀之家 庭經濟狀況均小康、被告戴錦水之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 警卷被告3 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末查被告3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賴文祥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85年度易字第2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 ,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未受刑之宣告),有渠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事後均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另參以渠等所竊 取之財物價值非高且皆已發還被害人,信渠等經此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諭知 被告3 人均緩刑3 年。又緩刑期內,為使渠等均能知法守法 ,謹言慎行,且導正渠等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被告3 人均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期能使被告3 人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 瞭渠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3 人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 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 妥為指定。另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六、至扣案供被告3 人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鐵撬及鐵鎚各 1 支,被告3 人於警詢(見警卷第9 頁、第12頁、第15頁; 本院卷第24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係渠等所任職之興 源誌公司所有,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案 物為被告3 人所有,且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 、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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