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鈺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09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20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鈺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楊鈺淇能預見將自己申辦之無線網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 他人作為實施電腦設備詐術之工具,藉以掩飾犯行,並逃避 檢警人員之追緝,其對於提供無線網卡必然為他人作為不法 犯罪之工具乙節雖無確信,但因經濟困頓,為圖賺取租金差 額,仍基於縱若遭他人利用該無線網卡作為不正利用電腦設 備詐欺犯行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 年12月6日,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 )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3G無線網卡(下稱系爭 網卡)及另向中華電信公司、威寶電信公司租用之無線網卡 共計3個,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650元之價格,在臺中市 ○區○○路一段,出租予冒用「葉惟欣」姓名之成年男子使 用,容任此人利用系爭網卡作為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 得喪紀錄取財之工具。該冒名「葉惟欣」之男子於取得系爭 網卡後,明知信用卡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 分,及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該號碼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 易之憑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未經授權之卡號 與特約商店完成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以 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 時間使用系爭網卡上網(IP位置61.20.178.17 4)登入PC home購物網站,未經林美莉、涂秀珍之同意,輸入以不詳方 式取得之如附表所示林美莉、涂秀珍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 期等資料,分別以上開信用卡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物 ,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致PChome購物網站人員陷 於錯誤,誤認係林美莉、涂秀珍本人消費而同意刷卡消費, 並交付所購買之上開物品,足生損害於林美莉、涂秀珍、 PChome購物網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商務管理之 正確性。嗣林美莉、涂秀珍接獲中國信託銀行帳單,得知所 持有之上開信用卡遭不明人士人盜刷,經向中國信託銀行查 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本 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 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 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楊鈺淇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系爭 無線網卡出租自稱「葉惟欣」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 助利用電腦設備取財犯行,辯稱:當時出租3個網卡門號給 「葉惟欣」,他說想測試哪一家的網卡比較好用,我想他如 果要做什麼事情也不會一下子就租3個,因為他如果要詐騙 一個就夠;因之前被騙帳戶的事情後,我一直找不到工作, 也無法租房子,連加油的錢也沒有,只能借住朋友家,本想 把網卡過戶,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出租網卡,所以才想出租, 可以有加油、吃飯的錢,我為了來臺中跟家人鬧翻,無法跟 家人求援,那時只想要過下去而已,並無幫助詐欺之意等語 。經查:
(一)系爭網卡係被告於98年12月28日向遠傳公司申請開通使用, 被告並於99年12月6日,將系爭網卡連同其另向中華電信公 司、威寶電信公司租用之無線網卡3個,以每月2,650元之價 格,出租予冒用「葉惟欣」姓名之男子等情,業經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經證人葉惟欣於警詢時 證述其並無承租系爭網卡之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869號卷第52-55頁),且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無限網卡租借合約書、被告帳戶號碼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冒名為「葉惟
欣」者之身份證影本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度偵字第20711號卷第5-6、12、25頁)在卷可稽。又系爭無 線網卡於附表所示時間經使用上網(以IP位置61.20.178.174 )登入PChome購物網站,且未經被害人林美莉、涂秀珍同意 ,輸入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信用卡卡號等資料,用以刷卡購買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物品乙節,亦據證人林美莉、告訴人網路 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公司代理人佘仲杰於警訊時指、證述明 確(上開偵字卷第10-11頁、上開他字卷第40-43頁),並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持卡人爭議款聲明書2份、林美莉中國信託 信用卡100年3月帳單明細、繳費明細表、涂秀珍遭冒刷訂單 資料、簽收單據影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IP查詢資料( 110.24.108.75)(上開偵字卷第13-17頁、上開他字卷第3-6 、65頁)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亦未表爭執,堪認被害人 林美莉、涂秀珍遭以系爭網卡上網之人冒刷信用卡之情節為 真,是被告所有出租之系爭網卡確遭作為電腦設備詐欺取財 使用,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①被告於偵查中稱其申請系爭網卡後使用數月,因本身未繼續 使用,看到網路有人出租網卡,也拿來出租補貼月租費等語 ,嗣於本院進一步陳稱:我想要賺生活費,想申請幾支網卡 來出租給別人,從中賺取差價,例如我承接別人過戶的,我 願意承接,對方就會先把第一個月月租費現金給我,就是我 承接別人的網卡我可以少付一個月的錢,這樣我就有幾百元 可以當作生活費,只有第一支遠傳的網卡我本來自己要用, 但是後來無法負擔就出租,其他二支是我後來才申請、受讓 的,目的是要租給別人等語(本院卷第32頁背面),是依被 告所述,其並非單純因自身不再使用網卡,為免浪費而將既 有之網卡出租,係為求賺取租金差價,乃刻意申請數支網卡 出租之動機、目的,當可認定。
②然則,無線網卡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基於正當用 途而有申辦必要者,通常會以自己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辦,並 無以較高費用向個人租用無線網卡之必要,而願以較月租費 為高之價格向他人承租網卡之人,往往係為利用網卡從事犯 罪、不法行為,欲藉此隱匿自己身分之可能性甚高,此應屬 一般之常識。況本件自稱「葉惟欣」之男子係一次向被告承 租3個網卡,其租用目的實啟人疑竇,雖被告以「葉惟欣」 表示欲嘗試哪家網卡比較好用等語,然以,現今電信公司提 供有「日租型」、「月租型」之不同費率方案供消費者選擇 ,正常使用之人亦無為短期使用或比較而高價向私人租用網 卡之必要,「葉惟欣」所陳理由顯不合理。況向一般私人承
租網卡,顯較諸直接自電信公司承擔較高風險,且需支付較 貴租金,若無不可告人、隱藏身分之目的存在,當無從事高 成本、高風險承租行為之必要,其理應明。則以「葉惟欣」 其人租用狀況之異於常情,酌以被告自承其係大學資訊工程 系肄業,曾在食品公司擔任助理3、4年,以其學、經歷,對 於網路世界無遠弗屆,將個人無線網卡交他人使用,極易遭 作為電腦犯罪使用而難以追查乙節,應較一般人有更深之認 識。
③再者,被告前因於98年12月間,將其個人銀行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致個人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收取贓款之用而涉犯幫助 詐欺罪嫌,甫於99年7月30日、99年10月27日先後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處分書可參,被告歷經上開案 件警、偵訊之調查程序後,對於使用他人帳戶、通訊器材設 備(手機SIM卡、無限網卡等)作為犯罪工具,用以隱匿真正 犯罪者身分之犯罪模式,應較一般人更有深刻瞭解,豈能諉 為不知,所辯未想到會被拿去作犯罪使用云云,顯不可採, 此對照被告於本院陳稱:出租系爭網卡予對方時,契約上有 載明不可非法使用等語,益顯被告於出租當時已預見將系爭 網卡交予無信賴關係之人,遭對方將之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 性甚高,始有為上開記載之必要。
④綜觀被告甫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偵查終結,旋不顧系爭網卡極 可能遭作為電腦犯罪使用之可能,為圖謀取租金差額,不顧 他人可能因之遭受侵害,再度輕率地將系爭網卡出租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其主觀上雖無系爭網卡必然為他人作為 不法犯罪工具之確信,但仍有縱若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無 線網卡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紀錄取財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冒名「葉惟欣」之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擅 自連接輸入被害人林美莉、涂秀珍信用卡卡號等資料,藉此 製作財產得喪紀錄,而取得財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 。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楊鈺淇將其申辦之系爭網卡交 予冒名「葉惟欣」之人使用,係基於幫助他人犯非法以電腦
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之間接故意,且屬該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3第1項之幫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紀錄取財罪。起訴書雖誤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此業經公訴檢察 官於101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當庭變更本案之起訴法條如上, 復經本院於101年4月27日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之 罪名,併此敘明。
(二)被告係以幫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被告交付系爭網卡予冒名「葉惟欣」男子使用,係以一幫助 行為致使林美莉、涂秀珍等被害人受騙,同時侵害多數人之 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 錄取財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害人林美莉遭侵害部分起訴 ,惟被害人涂秀珍部分因與該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1年度偵字2039 號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租金報酬,提供系爭網卡供他人非法以電腦 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使正犯得以成功隱匿其真實 身分,致使犯罪追查不易,助長詐財犯罪之氣焰,對交易秩 序、安全及國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 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造成被害人林美莉、涂秀珍之困擾 、損害,亦使告訴人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受有如 上所述財產損害,復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非法以電 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犯行之責難性,及本案經認 定之遭盜刷被害人為2人,遭詐騙之物品價額,暨被告犯後 未能坦認已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系爭網卡雖係被告所有,然業據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且未據 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3第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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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盜用信用卡持卡人暨所購商品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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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姓名 │卡號 │發卡銀行 │登入盜刷時間、金額及所購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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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林美莉│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100年3月5日19時許,盜刷41,388元 │
│ │ │ │銀行 │,購買液晶電視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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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涂秀珍│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100年3月5日20時許,盜刷30,900元 │
│ │ │ │銀行 │,購買CANON EOS 550D雙鏡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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